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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7:01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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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部分钢材;
  2. 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 银粉;
  4. 酒精、玉米淀粉;
  5. 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 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22/001e3741a2cc0d8ac59e01.xls
  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xls

附件:
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1108120000 玉米淀粉
2 2207100000 酒精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3 2207200010 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
4 2207200090 任何浓度的其他酒精
5 2812101000 氯化亚砜(亚硫酰氯,氧氯化硫)
6 2812102000 氧氯化磷〔即磷酰氯,三氯氧磷〕
7 2825101010 纯度85%及以上的水合肼
8 2825101090 纯度85%以下的水合肼
9 2827491000 锆的氯氧化物及氢氧基氯化物
10 2827499000 其他氯氧化物及氢氧基氯化物
11 2835100000 次磷酸盐及亚磷酸盐
12 2835220000 磷酸一钠及磷酸二钠
13 2835240000 钾的磷酸盐
14 2835259000 其他正磷酸氢钙(磷酸二钙)
15 2835260000 其他磷酸钙
16 2835291000 磷酸三钠
17 2835299000 其他磷酸盐
18 2835391900 其他六偏磷酸钠
19 2835399000 其他多磷酸盐
20 2839110000 偏硅酸钠
21 2840110000 无水四硼酸钠
22 29031500001 按13%征税的1,2-二氯乙烷(ISO)
23 29031500002 按17%征税的1,2-二氯乙烷(ISO)
24 29036990401 按13%征税的稗草烯
25 29036990402 按17%征税的稗草烯
26 29049030001 按13%征税的氯化苦
27 29049030002 按17%征税的氯化苦
28 29049090111 按13%征税的氯硝丙烷
29 29049090112 按17%征税的氯硝丙烷
30 29049090121 按13%征税的四氯硝基苯
31 29049090122 按17%征税的四氯硝基苯
32 29049090131 按13%征税的五氯硝基苯
33 29049090132 按17%征税的五氯硝基苯
34 29071990111 按13%征税的邻苯基苯酚及其盐
35 29071990112 按17%征税的邻苯基苯酚及其盐
36 29071990121 按13%征税的邻烯丙基苯酚及盐
37 29071990122 按17%征税的邻烯丙基苯酚及盐
38 29072990101 按13%征税的毒菌酚
39 29072990102 按17%征税的毒菌酚
40 29081990211 按13%征税的格螨酯
41 29081990212 按17%征税的格螨酯
42 29081990221 按13%征税的双氯酚
43 29081990222 按17%征税的双氯酚
44 29081990231 按13%征税的五氯酚钠
45 29081990232 按17%征税的五氯酚钠
46 29089910901 按13%征税的对硝基苯酚钠
47 29089910902 按17%征税的对硝基苯酚钠
48 29089990211 按13%征税的芬螨酯
49 29089990212 按17%征税的芬螨酯
50 29089990221 按13%征税的消螨酚
51 29089990222 按17%征税的消螨酚
52 29089990231 按13%征税的戊硝酚
53 29089990232 按17%征税的戊硝酚
54 29089990241 按13%征税的特乐酚
55 29089990242 按17%征税的特乐酚
56 29093000111 按13%征税的甲氧滴滴涕、除草醚
57 29093000112 按17%征税的甲氧滴滴涕、除草醚
58 29143990121 按13%征税的鼠完
59 29143990122 按17%征税的鼠完
60 29147000111 按13%征税的氯鼠酮
61 29147000112 按17%征税的氯鼠酮
62 29147000121 按13%征税的二氯萘醌
63 29147000122 按17%征税的二氯萘醌
64 29147000131 按13%征税的四氯对醌
65 29147000132 按17%征税的四氯对醌
66 29147000141 按13%征税的六氯丙酮
67 29147000142 按17%征税的六氯丙酮
68 29153900141 按13%征税的灭螨醌
69 29153900142 按17%征税的灭螨醌
70 2915400010 一氯醋酸钠
71 29159000111 按13%征税的茅草枯
72 29159000112 按17%征税的茅草枯
73 29159000121 按13%征税的抑草蓬
74 29159000122 按17%征税的抑草蓬
75 29163100201 按13%征税的2-(乙酰氧基)苯甲酸
76 29163100202 按17%征税的2-(乙酰氧基)苯甲酸
77 29163600001 按13%征税的乐杀螨(ISO)
78 29163600002 按17%征税的乐杀螨(ISO)
79 29163990131 按13%征税的5-硝基邻甲氧基苯酸钠
80 29163990132 按17%征税的5-硝基邻甲氧基苯酸钠
81 29163990151 按13%征税的三碘苯甲酸
82 29163990152 按17%征税的三碘苯甲酸
83 29171900101 按13%征税的驱虫特
84 29171900102 按17%征税的驱虫特
85 29172090101 按13%征税的驱蚊灵
86 29172090102 按17%征税的驱蚊灵
87 29173410101 按13%征税的驱蚊叮
88 29173410102 按17%征税的驱蚊叮
89 29181990411 按13%征税的丙酯杀螨醇
90 29181990412 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
91 29199000331 按13%征税的巴毒磷、杀虫畏
92 29199000332 按17%征税的巴毒磷、杀虫畏
93 29199000341 按13%征税的毒虫畏、甲基毒虫畏
94 29199000342 按17%征税的毒虫畏、甲基毒虫畏
95 29199000351 按13%征税的庚烯磷、特普
96 29199000352 按17%征税的庚烯磷、特普
97 29199000371 按13%征税的氯瘟磷、伐草磷
98 29199000372 按17%征税的氯瘟磷、伐草磷
99 29201900121 按13%征税的氯氧磷、虫螨畏
100 29201900122 按17%征税的氯氧磷、虫螨畏
101 29201900171 按13%征税的碘硫磷、苯稻瘟净
102 29201900172 按17%征税的碘硫磷、苯稻瘟净
103 29209090111 按13%征税的硫丹
104 29209090112 按17%征税的硫丹
105 29209090121 按13%征税的治螟磷
106 29209090122 按17%征税的治螟磷
107 29209090131 按13%征税的消螨通
108 29209090132 按17%征税的消螨通
109 29209090151 按13%征税的浸种磷
110 29209090152 按17%征税的浸种磷
111 29209090161 按13%征税的赛松
112 29209090162 按17%征税的赛松
113 29211990311 按13%征税的2-氨基丁烷
114 29211990312 按17%征税的2-氨基丁烷
115 29211990321 按13%征税的二氯丙烯胺
116 29211990322 按17%征税的二氯丙烯胺
117 29214300311 按13%征税的溴鼠胺
118 29214300312 按17%征税的溴鼠胺
119 29224999131 按13%征税的兹克威、灭害威、除害威
120 29224999132 按17%征税的兹克威、灭害威、除害威
121 29241990121 按13%征税的百治磷
122 29241990122 按17%征税的百治磷
123 29241990131 按13%征税的溴乙酰胺
124 29241990132 按17%征税的溴乙酰胺
125 29241990151 按13%征税的叶枯炔
126 29241990152 按17%征税的叶枯炔
127 29310000411 按13%征税的草甘膦
128 29310000412 按17%征税的草甘膦
129 2932999021 紫杉醇
130 3601000010 模压的胶质推进剂
131 3601000020 含硝化粘接剂及铝粉>5%的推进剂
132 3601000090 其他发射药
133 3602001010 符合特定标准的硝铵炸药〔硝胺类物质超过2% ,或密度>1.8g/cm3、爆速>8000m/s〕
134 3602001090 其他硝铵炸药,但发射药除外
135 3602009010 符合特定标准的其他配制炸药〔含六硝基芪>2%,或密度>1.8g/cm3、爆速>8000m/s〕
136 3602009090 其他配制炸药,但发射药除外
137 3603000010 爆炸桥
138 3603000020 爆炸桥丝
139 3603000030 冲击片
140 3603000040 爆炸箔起爆器
141 3603000050 使用单个或多个雷管的装置〔由单一点火信号同时起爆,不包括仅使用起药的雷管〕
142 3603000060 炸药雷管点火装置〔用于引爆上述品目3603各子目列名的爆炸配件的雷管〕
143 3603000090 其他安全导火索导爆索等引爆器件〔包括火帽或雷管、引爆器、电雷管〕
144 3605000000 火柴,但品目3604的烟火制品除外
145 3606100000 打火机等用液体或液化气体燃料〔其包装容器的容积≤300立方厘米〕
146 3606901100 已切成形可直接使用的铈铁〔包括其他引火合金〕
147 3606901900 未切成形不可直接使用的铈铁〔包括其他引火合金〕
148 3606909000 其他易燃材料制品〔本章注释二所述的〕
149 3801100010 核级石墨〔纯度高于百万分之五硼当量,密度大于1.50g/cm3〕
150 3801100020 人造细晶粒整体石墨〔20℃下的密度、拉伸断裂应变、热膨胀系数符合特殊要求〕
151 3801100090 其他人造石墨
152 3801200000 胶态或半胶态石墨
153 3801300000 电极用碳糊及炉衬用的类似糊
154 3801900000 其他以石墨或其他碳为基料的制品〔呈糊状、块状、板状的制品(包括半制品)〕
155 3803000000 妥尔油,不论是否精炼
156 3804000010 未经浓缩、脱糖或经过化学处理的木浆残余碱液〔妥尔油除外〕
157 3804000090 经浓缩、脱糖或经过化学处理的木浆残余碱液,包括木素磺酸盐〔妥尔油除外〕
158 3805901000 以α萜品醇为基本成分的松油
159 3806102000 树脂酸
160 3806300000 酯胶
161 3806900010 歧化松香及松香衍生物
162 3806900090 其他松香及树脂酸衍生物〔包括松香精及松香油;再熔胶〕
163 3807000000 木焦油木杂酚油粗木精植物沥青等〔包括以松香、树脂酸植物沥青为基料的啤酒桶沥青及类似〕
164 3809100000 以淀粉为基料的纺织等工业用制剂〔纺织、造纸、制革等工业用整理剂、固色剂及其他制剂〕
165 3809910000 纺织工业用其他未列名产品和制剂〔包括整理剂、染料加速着色或固色助剂及其他制剂〕
166 3809920000 造纸工业用其他未列名产品和制剂〔包括整理剂、染料加速着色或固色助剂及其他制剂〕
167 3809930000 制革工业用其他未列名产品和制剂〔包括整理剂、染料加速着色或固色助剂及其他制剂〕
168 3810900000 焊接用的焊剂及其他辅助剂等〔包括作焊条芯子或焊条涂料用的制品〕
169 3811110000 以铅化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抗震剂
170 3811190000 其他抗震剂
171 3811210000 含有石油的润滑油添加剂〔包括含有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的润滑油添加剂〕
172 3811290000 不含石油的润滑油添加剂
173 3811900000 其他矿物油用的配制添加剂〔抗氧剂、防胶剂、粘度改良剂、防腐剂及其他配制添加剂〕
174 3813001000 灭火器的装配药
175 3813002000 已装药的灭火弹
176 3814000000 有机复合溶剂及稀释剂,除漆剂〔指其他编号未列名的〕
177 3815110000 以镍为活性物的载体催化剂〔包括以镍化合物为活性物的〕
178 3815120010 载铂催化剂〔为了从重水中回收氚或为了生产重水而专门设计或制备,用于加速氢和水之间的氢同位素交换反应〕
179 3815120090 其他以贵金属为活性物的载体催化剂
180 3815190000 其他载体催化剂
181 3815900000 其他未列名的反应引发剂、促进剂〔包括反应催化剂〕
182 3816000000 耐火水泥、灰泥及类似耐火材料〔耐火混凝土及类似耐火混合制品,但品目3801的产品除外〕
183 3817000000 混合烷基苯和混合烷基萘〔品目2707及2902的货品除外〕
184 3819000000 闸用液压油及其他液压传动用液体〔按重量计石油或从矿物提取的油类含量低于70%〕
185 3820000000 防冻剂及解冻剂
186 3821000000 制成的供微生物(包括病毒及类似品)生长或维持用培养基〔及制成的供植物、人体或动物细胞生长或维持用的培养基〕
187 3822001000 附于衬背上的诊断或实验用试剂〔包括不论是否附于衬背上的诊断或实验用配制试剂〕
188 3822009000 其他诊断或实验用配制试剂
189 3823120000 油酸
190 3823130000 妥尔油脂肪酸
191 3823190001 植物酸性油〔酸性油仅指精炼所得的〕
192 3823190090 其他工业用单羧脂肪酸、酸性油〔酸性油仅指精炼所得的〕
193 3823700000 工业用脂肪醇
194 3824409000 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
195 3824500000 非耐火的灰泥及混凝土
196 3824600000 子目号290544以外的山梨醇
197 3824710011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500〕
198 3824710012 一氯二氟甲烷和二氯二氟甲烷的混合物〔R-501〕
199 3824710013 一氯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R-502〕
200 3824710014 三氟甲烷和一氯三氟甲烷的混合物〔R-503〕
201 3824710015 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R-504〕
202 3824710016 二氯二氟甲烷和一氟一氯甲烷的混合物〔R-505〕
203 3824710017 一氟一氯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506〕
204 3824710018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400〕
205 3824710090 其他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全氯氟烃(CFCs)混合物〔不论是否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氢氯氟烃(HCFCs)、全氟烃(PFCs)或氢氟烃(HFCs)〕
206 3824720000 含溴氯二氟甲烷、溴三氟甲烷或二溴四氟乙烷的混合物
207 3824730000 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氢溴氟烃(HBFCs)的混合物
208 3824740011 二氟一氯甲烷、二氟乙烷和一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401〕
209 3824740012 五氟乙烷、丙烷和二氟一氯甲烷的混合物〔R402〕
210 3824740013 丙烷、二氟一氯甲烷和八氟丙烷的混合物〔R403〕
211 3824740014 二氟一氯甲烷、二氟乙烷、一氯二氟乙烷和八氟环丁烷的混合物〔R405〕
212 3824740015 二氟一氯甲烷、2-甲基丙烷(异丁烷)和一氯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06〕
213 3824740016 五氟乙烷、三氟乙烷和二氟一氯甲烷的混合物〔R408〕
214 3824740017 二氟一氯甲烷、一氯四氟乙烷和一氯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09〕
215 3824740018 丙烯、二氟一氯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11〕
216 3824740019 二氟一氯甲烷、八氟丙烷和一氯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12〕
217 3824740021 二氟一氯甲烷、一氯四氟乙烷、一氯二氟乙烷和2-甲基丙烷的混合物〔R414〕
218 3824740022 二氟一氯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15〕
219 3824740023 四氟乙烷、一氯四氟乙烷和丁烷的混合物〔R416〕
220 3824740024 丙烷、二氟一氯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418〕
221 3824740025 二氟一氯甲烷和八氟丙烷的混合物〔R509〕
222 3824740026 二氟一氯甲烷和一氯二氟乙烷的混合物
223 3824740090 其他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氢氯氟烃混合物〔不论是否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全氟烃或氢氟烃,但不含全氯氟烃〕
224 3824750000 含四氯化碳的混合物
225 3824760000 含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的混合物
226 3824770000 含溴化甲烷(甲基溴)或溴氯甲烷的混合物
227 3824790000 其他含甲烷、乙烷或丙烷的卤化衍生物的混合物
228 3824810000 含环氧乙烷(氧化乙烯)的混合物
229 3824820000 含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PCTs)或多溴联苯(PBBs)的混合物
230 3824830000 含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的混合物
231 3824901000 杂醇油
232 3824902000 除墨剂、蜡纸改正液及类似品
233 3824903000 增炭剂
234 3824909901 高钛渣〔二氧化钛质量百分含量>70%的〕
235 3824909920 混胺〔二甲胺和三乙胺混合物的水溶液〕
236 3912110090 初级形状的未塑化醋酸纤维素〔未塑化二醋酸纤维素和未塑化三醋酸纤维素除外〕
237 3912120000 初级形状的已塑化醋酸纤维素
238 3912200000 初级形状的硝酸纤维素〔包括棉胶〕
239 3912310000 初级形状的羧甲基纤维素及其盐
240 3912390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纤维素醚
241 3912900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未列名的纤维素〔包括化学衍生物〕
242 3913100000 初级形状的藻酸及盐和酯
243 3915100000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244 3915200000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245 3915300000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246 391590100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废碎料及下脚料
247 3915909000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248 4002199090 其他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板,片,带〔4002199001项下的除外〕
249 4002209000 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250 4002319000 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251 4002399000 卤代丁基橡胶板、片、带
252 4002499000 氯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253 4002599000 丁腈橡胶板、片、带
254 4002609000 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255 4002709000 乙丙非共轭二烯橡胶板、片、带
256 4002800000 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的混合物
257 4002910000 本税号其他未列名的胶乳
258 4002991900 其他合成橡胶板、片、带〔胶乳除外〕
259 4002999000 从油类提取的油膏
260 4004000010 废轮胎及其切块
261 4004000020 硫化橡胶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硬质橡胶的除外〕
262 4004000090 未硫化橡胶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
263 4005100000 与碳黑等混合的未硫化复合橡胶〔包括与硅石混合,初级形状或板,片带〕
264 4005200000 未硫化的复合橡胶溶液及分散体〔分散体指子目400510以外的〕
265 4005910000 其他未硫化的复合橡胶板、片、带
266 4005990000 其他未硫化的初级形状复合橡胶
267 4006100000 未硫化轮胎翻新用胎面补料胎条
268 4006901000 未硫化橡胶的杆,管,型材及异型材〔初级形状或板、片、带以外形状〕
269 4006902000 未硫化橡胶制品〔盘、环等〕
270 7001000010 废碎玻璃
271 7001000090 玻璃块料
272 7002100000 未加工的玻璃球〔品目7018的微型玻璃球除外〕
273 7002209000 其他未加工的玻璃棒
274 7002319000 熔凝石英或熔凝硅石制其他玻璃管
275 7003120000 铸、轧制着色的非夹丝玻璃板、片〔不透明,镶色或有吸收反射或非反射层的,未经其他加工〕
276 7003190090 铸、轧制的其他非夹丝玻璃板、片〔未着色,透明及不具吸收层的,未经其他加工〕
277 7003200000 铸、轧制的夹丝玻璃板、片〔未经其他加工〕
278 7003300000 铸、轧制的玻璃型材及异型材〔未经其他加工〕
279 7004200000 拉、吹制的着色玻璃板、片〔不透明,镶色或有吸收反射或非反射层的,未经其他加工〕
280 7004900001 光学平板玻璃,厚度0.7mm以下〔未着色,透明及不具吸收层的,未经其他加工〕
281 7004900090 拉、吹制的其他玻璃板、片〔未着色,透明及不具吸收层的,未经其他加工〕
282 7005100000 有吸收层非夹丝浮法或抛光玻璃板〔包括有反射或非反射层的玻璃板、片〕
283 7005210000 其他着色非夹丝浮法玻璃板、片〔整块着色,不透明,镶色或仅表面研磨的〕
284 7005290001 浮法玻璃〔气泡,杂质的大小≤30微米〕
285 7005290090 其他非夹丝浮法玻璃板、片
286 7005300000 夹丝浮法玻璃板、片〔包括表面研磨或抛光的,不论是否有吸收或反射层〕
287 7011100000 电灯用未封口玻璃外壳及玻璃零件〔未装有配件〕
288 7011909000 其他类似品用未封口玻璃外壳零件〔未装有配件〕
289 7015901000 钟表玻璃〔未经光学加工的〕
290 7015909000 品目7015的其他未经光学加工玻璃
291 7020001200 绝缘子用玻璃伞盘
292 7020001901 半导体晶片生产用石英反应管及夹持器〔用于插入熔化和氧化炉内〕
293 7020001990 其他工业用玻璃制品
294 7020009901 石英玻璃,平整度小于等于1微米
295 7020009990 其他非工业用玻璃制品
296 7106101100 平均粒径<3微米非片状银粉
297 7106101900 平均粒径≥3微米的非片状银粉
298 7106102100 平均粒径<10微米片状银粉
299 7106102900 平均粒径≥10微米的片状银粉
300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的〕
301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02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03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04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05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06 72083600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07 7208370000 10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08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09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10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1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2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3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4 720851200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5 7208519000 10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6 7208520000 10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17 7208531000 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18 720853900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19 7208541000 厚<1.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20 720854900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21 720890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经包,渡,涂层〕
322 7209151000 厚度≥3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323 72111300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324 72111400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25 721119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26 7211230000 含碳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327 7211290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含碳量≥0.25%〕
328 7211900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度<600mm,未经包,镀,涂层〕
329 7212100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30 7212200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31 721230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包括非合金钢的,宽度<600mm〕
332 7212400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33 7212500000 涂镀其他材料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34 7212600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35 7216310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36 721632100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37 721632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38 7216331100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39 7216331900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0 721633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1 7216401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2 7216402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3 7216610000 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4 7216690000 冷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345 7216910000 其他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冷成型或冷加工制的〕
346 7228200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347 7229200000 硅锰钢丝
348 7407100000 精炼铜条、杆、型材及异型材
349 7407210000 铜锌合金(黄铜)条、杆、型材及异型材
350 7407290000 其他铜合金条、杆、型材及异型材〔包括白铜或德银的条、杆、型材及异型材〕
351 7408110000 最大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352 7408190000 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353 7408210000 铜锌合金(黄铜)丝
354 7408220000 铜镍合金(白铜)丝或铜镍锌合金(德银)丝
355 7408290000 其他铜合金丝
356 7412100000 精炼铜管子附件
357 7412201000 铜镍合金或铜镍锌合金管子配件
358 7412209000 其他铜合金管子配件
359 7413000000 非绝缘的铜丝绞股线、缆、编带等
360 7415100000 铜钉,平头钉,图钉U型钉及类似品〔包括钢铁制带铜头的〕
361 7415210000 铜垫圈(包括弹簧垫圈)
362 7415290000 铜制其他无螺纹制品
363 7415331000 铜制木螺钉〔包括钢铁制带铜头的〕
364 7415339000 铜制其他螺钉螺栓螺母〔包括钢铁制带铜头的〕
365 7415390000 其他铜制螺纹制品
366 7419100000 铜链条及其零件
367 7419911000 工业用铸造,模压,冲压其他铜制品〔未进一步加工〕
368 7419999100 工业用其他铜制品
369 7501201000 镍湿法冶炼中间品
370 7506200000 镍合金板、片、带、箔
371 7507110000 纯镍管
372 7507200000 镍及镍合金管子附件
373 7508101000 镍丝制的布
374 7508108000 工业用镍丝制的网及格栅
375 7508109000 其他镍丝制的网及格栅
376 7508908000 其他工业用镍制品〔镍丝布、网及格栅除外〕
377 7508909000 其他非工业用镍制品〔镍丝布、网及格栅除外〕
378 7804190000 铅及铅合金板〔包括厚度>0.2mm的箔〕
379 7806001000 铅及铅合金条、杆、丝、型材、异型材
380 7806009000 其他铅制品
381 7904000000 锌及锌合金条、杆、型材、丝
382 7905000000 锌板、片、带、箔
383 7907002000 锌管及锌制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
384 7907003000 电池壳体坯料(锌饼)
385 7907009000 其他锌制品
386 8003000000 锡及锡合金条、杆、型材、丝
387 8007002000 锡板、片及带,厚度超过0.2毫米
388 8007004000 锡管及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
389 8007009000 其他锡制品
390 8101999000 其他钨制品
391 8102950000 锻轧钼条、杆、型材〔不包括简单烧结的条、杆〕
392 8102990000 钼制品
393 8103909010 钽坩埚〔容积在50ml至2L之间、钽纯度≥98%〕
394 8104901000 锻轧镁
395 8104902090 其他镁制品
396 8105900000 其他钴及制品
397 8106009090 其他铋及铋制品
398 8109900090 其他锻轧锆及锆制品
399 8110900000 其他锑及锑制品
400 8111009000 其他锰及制品
401 8112190000 其他铍及其制品
402 8112290000 其他铬及其制品
403 8112590000 其他铊及其制品
404 8112922001 未锻轧、废碎料或粉末状的钒氮合金
405 8112992001 其他钒氮合金
406 8112992090 其他钒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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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订立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并于1949年至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四章 人  员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 五 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 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 二 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 十 三 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十五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签证之死亡表;并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十八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十九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护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条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二十一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主义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二十七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三十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上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三十四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六章 医 疗 运 输

 
  第三十五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第三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


  第三十八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三十九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佩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八条
  条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 后 条 款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约。
  第六十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二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甲)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 五 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 七 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十二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正 面                    
 -----------------------  
 |  ---   (此处填写颁  ---  |  
 |  | |  发身份证之国   | |  |  
 |--- ---家及军事当局 --- ---|  
 ||     |名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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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身  份  证            |  
 |                     |  
 |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          |  
 |   宗教人员持用            |  
 |   ______            |  
 |                     |  
 |姓____________________|  
 |                     |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                     |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  
 |                     |  
 |等  级_________________|  
 |                     |  
 |军队番号_________________|  
 |  本证之持有者受1949年       |  
 |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        |  
 |保护,其身份为              |  
 |____________         |  
 |颁发日期  身份证号码          |  
 |____  _____          |  
 -----------------------  


   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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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用者签字|
 || 贴 持 用 者 |     或指纹或二|
 || 像  片  处 |     者俱备  |
 ||         |          |
 ||  颁发身份证  |          |
 ||  之军事当局  |          |
 ||   盖钢印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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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  长 | 眼  睛 | 发  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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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  他  特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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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29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在本日签订,谨确认达成协议如下:
  一九六五年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供应货物合同的价格,将按照中苏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供货合同中已经商定的价格,不予变动,但对商品的质量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一九六四年没有供应过的商品的价格,由上述机构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在办理上述议定书范围内和范围外双方议妥的转口业务时,其商品价格应根据中苏对外贸易机构事前议妥的实际购买价格加上运输费用和占实际购买价格百分之一以内的手续费确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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