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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1:04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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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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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擅自篡改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应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同时,由核发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程序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
属于在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其发布行为后,还应将违法发布的广告移送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大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力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每月定期发布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在每月上旬将已发布的公告上报我局,我局将编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印发各地。各省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体例格式参见我局2002年9月之前所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00年11月24日 14:05 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建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若无特殊说明,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1]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2]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象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绝非偶然。在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当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3]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4]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不同,Gewerbe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为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b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利藉Gewerbe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5]。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之所以言其为“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绝非有意贬损日耳曼法的功绩,而是由于,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种制度设计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治安排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日耳曼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权力因庄园化而引致的相对封闭性的必然结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大异其趣,二者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也正缘源于此。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及我国现行法上的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6]以上诸说,见仁见智。我们认为,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应从以下两个层次着手:首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何以可能。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揭示立法者是(或应当)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又有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其次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表明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系对何种社会需求做出的回应,应当说,这一层次的考察更具决定意义,因为它从根本上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何以得否定原权利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这种认识为前提,前述的几种学说都可归属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上的逻辑根据的考察。我们认为,这几种学说难谓有优劣对错之分,因为各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而且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相关。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这种观点颇值赞同。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1.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3.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4.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7]《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与罗马法传统如出一辙(我们不难从中看出罗马法对普通法曾有的影响)。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权标记”[8]。然而,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它的少数情形,其他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0]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11]。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原则的确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是否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学者认识不一。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详述如下:1.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认态度。理由在于:首先,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即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即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举重明轻,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来看,有“拍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云。这说明,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因而,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2.我国《票据法》第12条没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型多样,此处应选择反对解释的方法。所谓反对解释,系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所为的解释。由于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而是以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为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12]。我们无法直接对《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因为该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属外延的包含即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不符合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但应注意的是,《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为据,我们可以综合该法第12条及其他规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条文的法律构成要件,做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构成要件,这样,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外延重合,满足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对何种类型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衡平?又是如何进行衡平的呢?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应以实定法的规定为前提,但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较完整的规定,我们的讨论,只能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需要,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而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方有该制度的适用。另从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来看,拍卖实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也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取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13]。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15],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此时,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无论转让人是主张占有的返还,还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无不可。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还时,有处分权人也主张返还的,为保护其利益,应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仍向转让人返还的,应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有处分权人自受让人处受让财产返还的,若有处分权人对转让人就财产尚存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可依损益相抵原则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应区别对等:当受让人享有撤销权时,若有处分权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不知无权处分情形的发生,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取决于转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若有处分权人在此期间知悉无权处分情形的,为维护其利益,应承认其得径行行使撤销权。若转让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16]。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3.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时,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自然无法适用,一旦其与不动产相分离,即成为动产,则理应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如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动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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