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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0:0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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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级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市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污染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凡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车辆(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市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到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试行)》(市府发〔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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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2005年12月19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从组织上保证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总目标的实现,促进建设银行事业的健康稳
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七)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优势互补的原则。
第三条 建设银行厅(局)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任期或聘期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建设银行总行部、处级干部;各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专业支行的领导成员(含总稽核、工会主任等行级领导干部)。各级建设银行的中层领导干部及其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各级行党组(党委)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的领导干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热爱建设银行,在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中艰苦创业,勇于开拓,积极进取,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行、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弄虚作假、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商业银行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与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协调能力强,公共关系良好。
第七条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支行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三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
(二)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工龄,五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要在三年以上);
(三)提任处级(含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行同级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要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新提拔的总行部主任和省级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正、副行长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七)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要求。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一般应逐级提拔,并符合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个别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干部,一般应有一年左右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并取得群众公认的,方可正式任职。

第三章 推荐与呈报
第九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拟定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主持。
任期或聘期已满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干部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第十条 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同级党组(党委)的主要负责人出面与各党组(党委)成员个别沟通酝酿,然后召开党组(党委)会集体研究确定拟任人选的考察对象,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正式汇报集体研究情况或正式呈报拟任人选的推荐对象,请上级党组(党委)考察
。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党组(党委)在民主推荐和个别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直接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一条 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组(党委)成员及其他行级领导干部;
(二)中层领导干部;
(三)非领导职务中层干部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部分代表;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组(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岗位的领导干部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正职提名、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五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应当不断改进和创新考察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八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定量测评、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现场模拟测试、质询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立体考察其综合素质;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组(党委)报告。
第十九条 考察拟任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与第十一条所列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大体相同,也可根据考察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调整。进行考察时,还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稽核审计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领导干部任期(聘期)期终前和期中,应当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一)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由本级党组(党委)主持,必要时,上级人事部门可以派人指导;
(二)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内容为领导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三)参加评议的人员,可以根据被评议对象的层次和职务确定,一般应当由被评议对象的同级、下一级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或统计表格、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五)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和测评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报告评议和测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定量测评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干部考察,党组(党委)或者人事部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行备案的干部,由所在行的人事部门进行考察,考察材料经所在行党组(党委)签署意见归档后,同时报上级行人事部门。必要时,上级行也可对备案干部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考察,可根据协管方的意见,会同其共同进行考察或考察后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第五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包括聘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为下级行正职聘任副职确定必要的可供选择的人选。属于上级行党组(党委)管理的干部,本级党组(党委)可以提出任免建议,但必须服从上级行党组(党委)的任免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要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七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拟任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并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其中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须征求协管方同意后再正式发文;协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见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反复协商,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
由主管方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二十八条 须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组(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的人事档案和党组(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人事、会计、审计、监察、国际业务等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及时向上级人事部门请示,待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任免,并报上级备案。

第六章 交流与回避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系统内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对象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时间过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交流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行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部分后备干部。
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或满五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的或满八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交流主要在上下级行之间、本级行机关部门之间、同级的分支机构之间、经办行和上级管理行职能部门之间进行,少数也可以和建设银行系统之外的干部进行交流。
干部交流一般在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人员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各级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
计、财务工作。
以上有回避关系的现有人员,要逐步调整或调出,并且不允许新的回避对象再行调入。
提任县级支行正、副行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七章 职务与职级变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个人申请辞职和组织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要求不再接受现任职务的续聘。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收到申请书后须征求原单位意见,并进行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领导干部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不得提出辞
职。
第三十四条 组织责令辞职,是指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辞职后仍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工作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领导干部调整职务和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调整其现任职务或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为了推进干部队伍的年轻化,逐步形成干部领导职务能上能下的机制,对于因年龄、身体原因,不能任满一个任期(聘期)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再任命或续聘担任领导职务,可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对于领导干部在任期(聘期)期满之际,本人主
动提出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并保留一个任期(聘期)的原职级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领导干部,经做工作或本人志愿,可批准其提前离岗休息,在建设银行内部享受退(离)休人员的待遇,不影响普调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离)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离)休手续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行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行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和临近退(离)休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搞各种形式的非组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受理有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和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人事部门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检查监督;
(三)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组(党委);
(四)下级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定,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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