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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2:2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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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师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基础,是提高教育质量、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推进教师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我国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队伍结构不尽合理,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亟待提升。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人才规划纲要,遵循教育规律和教师成长发展规律,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教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的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薄弱环节,创新教师管理体制机制,以提高师德素养和业务能力为核心,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形成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专任教师数量满足各级各类教育发展需要;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大幅提高,普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先进的教育理念、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和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队伍的年龄、学历、职务(职称)、学科结构以及学段、城乡分布结构与教育事业发展相协调;教师地位待遇不断提高,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明显增强;教师管理制度科学规范,形成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工作体制机制。
(三)重点任务。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要以补足配齐为重点,切实加强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严格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依法落实幼儿园教师地位待遇;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要以农村教师为重点,采取倾斜政策,切实增强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激励更多优秀人才到农村从教;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完善“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制度;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中青年教师和创新团队为重点,优化中青年教师成长发展、脱颖而出的制度环境,培育跨学科、跨领域的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创新团队;民族地区教师队伍建设要以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为重点,加强中小学和幼儿园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加快培养一批边疆民族地区紧缺教师人才;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以提升专业化水平为重点,提高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
二、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建设
(四)全面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坚持和完善理论学习制度,创新理论学习的方式和载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思想政治素质。推动教师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进一步了解国情、社情、民情。开辟思想政治教育新阵地,建立教师思想状况定期调查分析制度,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相结合,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教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帮助和引领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五)构建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工作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把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学术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融入职前培养、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加大优秀师德典型宣传力度,促进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师德考评方式,完善师德考评制度,将师德建设作为学校工作考核和办学质量评估的重要指标,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业绩考核、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完善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完善高等学校科研学术规范,健全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查处机制。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三、大力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六)完善教师专业发展标准体系。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出台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作为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制定幼儿园园长、普通中小学校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校长(园长)专业化水平。制定师范类专业认证标准,开展专业认证和评估,规范师范类专业办学,建立教师培养质量评估制度。
(七)提高教师培养质量。完善师范生招生制度,科学制定招生计划,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实行提前批次录取,选拔乐教适教的优秀学生攻读师范类专业。发挥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探索建立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企业技术人员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制度。扩大教育硕士、教育博士招生规模,培养高层次的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创新教师培养模式,建立高等学校与地方政府、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联合培养教师的新机制,发挥好行业企业在培养“双师型”教师中的作用。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训练,落实师范生教育实践不少于一学期制度。鼓励综合性大学毕业生从事教师职业。
(八)建立教师学习培训制度。实行五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推行教师培训学分制度。采取顶岗置换研修、校本研修、远程培训等多种模式,大力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培训。完善以企业实践为重点的职业学校教师培训制度。推进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专业发展,建立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国内访学、挂职锻炼、社会实践制度。加大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和音乐、体育、美术等师资紧缺学科教师培训。加强校长培训,重视辅导员和班主任培训。推动信息技术与教师教育深度融合,建设教师网络研修社区和终身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促进教师自主学习,推动教学方式变革。继续实施“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九)完善教师培养培训体系。构建以师范院校为主体、综合大学参与、开放灵活的中小学教师教育体系。依托相关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共建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推动高等学校设立教师发展中心。依托现有资源,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学校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推动各地结合实际,规范建设县(区)域教师发展平台。
(十)培养造就高端教育人才。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制定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探索校长职级制。改进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带动作用。坚持培养与引进兼顾,教学与科研并重,加强高等学校高层次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好“千人计划”、“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等人才项目,造就集聚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科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创新团队。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造就一批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
四、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
(十一)加强教师资源配置管理。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研究制定高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学校编制管理办法,健全编制动态管理机制,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各地结合实际合理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建立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机制,促进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持农村教育,鼓励支持退休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教讲学。
(十二)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修订《教师资格条例》,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品行和教育教学能力要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标准。健全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探索符合不同学段、专业和岗位特点的教师招聘办法。继续实施并逐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探索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村小学、教学点任教的新机制。
(十三)加快推进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分类推进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符合各类教师职业特点的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探索在职业学校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学和教学点实际的职务(职称)评定标准,职务(职称)晋升向村小学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支持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兼职教师申报相应系列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十四)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完善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实现教师职务(职称)评审与岗位聘用的有机结合,完善教师退出机制。鼓励普通高中聘请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的专业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完善相关人事政策,鼓励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聘请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兼职教师。探索更加有利于促进协同创新、持续创新的高等学校人事管理办法。完善外籍教师管理办法,吸引更多世界一流的专家学者来华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有计划地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
(十五)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完善重师德、重能力、重业绩、重贡献的教师考核评价标准,探索实行学校、学生、教师和社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引导教师潜心教书育人。严禁简单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评价中小学教师。根据不同类型教师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完善高等学校教师分类管理和评价办法;健全大学教授为本科生上课制度,把承担本科教学任务作为教授考核评价的基本内容。加强教师管理,严禁公办、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规范高等学校教师兼职兼薪。
五、切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和待遇
(十六)完善教师参与治校治学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决策的合法权利。完善中小学学校管理制度,发挥好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健全校长负责制,实行校务会议等制度,完善教职工参与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以及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完善教师人事争议处理途径,依法维护教师权益。
(十七)强化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健全符合教师职业特点、体现岗位绩效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推进非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十八)健全教师社会保障制度。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推进教师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按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央在基建投资中安排资金,支持加快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
(十九)完善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探索建立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继续做好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定期开展教学名师奖评选,重点奖励在教学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研究完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师表彰奖励工作。
(二十)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管理相关制度,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培训、职务(职称)评审、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依法聘用教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时兑现教师工资待遇,按规定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为教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六、确保教师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教师队伍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实抓好。完善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责权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及时研究解决教师队伍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和指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推进教师队伍建设有关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教师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师队伍建设的投入力度,新增财政教育经费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投入重点之一,切实保障教师培养培训、工资待遇等方面的经费投入。教师培训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幼儿园、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高等学校按照不同层次和规模情况,统筹安排一定的教师培训经费。切实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十三)加强考核督导。要把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作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政绩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建立教师工作定期督导检查制度,把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并公告督导结果,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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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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