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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2:5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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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计[2012]15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房管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农委: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22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重要基础。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行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统计工作机制

  (一)强化统计综合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统计工作制度,明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配备综合统计人员。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牵头统计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协调落实重大统计调查任务,代表本部门与同级统计部门进行工作联系。涉及单位多、数据收集渠道分散的统计项目,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指导,明确综合牵头单位和分工实施单位,建立协作共享的统计工作机制。

  (二)严格执行统计项目报批备案制度。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需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强化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查项目报批或报备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统计信息发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法定统计调查项目数据,经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主管领导签署发布。统计数据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使用。因工作需要引用或对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需明确限定数据使用范围,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公布行业管理中获取的数据信息,要注意与正式发布的统计数据协调一致,并在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指标涵义等方面予以详细说明,避免数据冲突或产生歧义。

  (四)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要及时将基层报表、汇总报表、数据库等整理归档,同时将一份汇总报表和数据库送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电子统计资料要及时备份,并保证与纸质资料一致。统计资料要严格执行借阅手续,防止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二、改进统计报表制度方法

  (五)完善指标体系。要围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重点工作,兼顾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实用性,建立适应部门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鼓励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统计部门指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发的报表为基础,因地制宜丰富统计内容,开展针对性更强的深入调查,逐步形成涵盖住房城乡建设各行业,分国家、省、市、县多个层次的统计指标体系。

  (六)丰富调查方法。要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对于统计对象多、统计成本高、统计难度大的调查项目,要积极探索采用重点调查、抽样调查获取数据。要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有关监测管理系统收集统计信息,避免重复统计。

  三、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七)树立统计质量意识。广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者要恪守“不出假数、真实可信、准确完整”的统计职业操守,始终把数据质量作为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切实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在调查方案和报表制度设计环节,要提出数据质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数据质量控制的难度。在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要做到数出有据、严格审核,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瞒报、漏报和虚报等问题。

  (八)坚持会审会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牵头建立数据会审会商工作机制。由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同一统计数据,以及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高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在定稿前都要进行会审会商。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向参与会审会商的各方说明统计技术规范和数据产生过程,待协商一致后方可发布使用。对于公众密切关注、社会影响大的统计数据,统计调查单位要会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可靠性和适用性评价,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反映现实情况。

  (九)规范数据调整程序。统计人员应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随意自行修改。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原始数据填报单位,由基层统计人员核实、确认和修改。已发布使用或会审会商定稿的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得修改。确有必要修改调整的,应由报送原数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负责发布最终数据的上级单位核实同意后予以修改调整。

  四、推进统计能力建设

  (十)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研究制订行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完善原始记录和规范统计台帐为重点,对广大基层单位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行业统计工作提出规范性要求。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工作规范,推进行业统计基层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从源头抓好统计能力建设。

  (十一)加强统计队伍建设。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如有变动,应当做好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要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探索建立统计专业人才库,加强对人才的选拔、储备,发挥统计骨干人才的作用。

  (十二)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构建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配备电脑并提供上网条件,高度重视统计信息网络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稳妥推进联网直报工作,督促软件设计单位加强技术服务,探索推进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等收集、审核统计数据。

  (十三)提升统计服务水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行业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与分析,为政府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信息和政策建议。提高对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服务水平,在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增进社会公众对统计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建立统计快速应急机制,加强对突发事件有关数据的应急统计和分析。增加对国际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加强统计数据国际比较。

  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部门统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要求和重点任务,确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工作经费和信息设备落实到位,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十五)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统计意识,定期对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和统计数据质量等进行检查核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统计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的诚信评估、资质核准、考核评比等涉及的数据不得与已经合法程序公布的统计数据冲突。

  (十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系统内外、单位内外,努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于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长期奉献在统计岗位的同志,要予以关心和照顾,努力营造关心和支持统计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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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1997年11月2日
《专利代理条例》是规范专利代理行业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自20年颁布以来,对规范专利代理行业、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三次修订,专利代理行业也有了十足的进步,《专利代理条例》中的大部分规范与知识产权发展现状不再符合,而专利代理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需要有法律去规范,迫切需要对《专利代理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行业发展,促进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2011年2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对《专利代理条例》作了重大修订,由现有的28条增加至55条,内容大大丰富,有很多的亮点,必将促进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但仍有部分条款不尽合理,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送审稿》的亮点
1、将“专利代理人”变更为”专利代理师”,以提高专利代理师的社会声誉和社会地位;2、规范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执业证的取得、注销、吊销等程序;3、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属中介机构的性质;4、完善了专利代理机构的申办条件及审批程序;5、加强了对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规范了公平竞争程序;6、规定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的社会援助义务,以增强专利代理师、代理机构的社会责任感;7、内容更加充实,由现有的20多条增加至55条,使得条例更具有操作性。《送审稿》的诸多修订亮点,充分显示了国家队《专利代理条例》的重视,同时也显示了国家队专利代理行业,对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的重视程度。《送审稿》的亮点也被很多媒体报道并分析,再次不再赘述。

二、进一步修订建议
(一)关于专利代理师的定义
根据《送审稿》第六条规定: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首先,该条款存在重复定义,因为根据《送审稿》第九条规定,只有取得代理师资格的人,才可以申请领取代理师执业证,即取得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必定具备代理师资格,送审稿规定代理师指持有代理师资格证和代理师执业证,其内容显然存在重复定义;第二,代理师资格证是一种资格,送审稿用“持有”不太合适,如果代理师资格证或代理师执业证遗失了,在补办期间,代理师显然不持有两证,如果按送审稿规定,他们就不再是代理师,而事实上,代理师证补办期间,仍然是代理师;第三、代理师的定义中没有强调代理师应执业,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师的年审要求,代理师执业期间,必须实际执业,否则其执照可能不能年审通过,故代理师定义中应当含有代理师执业这一部分。《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送审稿完全可以借鉴上述成熟立法的规定,对专利代理师做出更精准的定义。
《送审稿》第六条修订建议: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依法取得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接收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专利事务服务的执业人员。

(二)关于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限制
无论是现行《专利代理条例》还是《专利代理人考试办法》,都规定,申请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必须是理工科专业学历,也即文科专业学生无报考资格,《送审稿》也不例外。立法之所以做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专利代理师业务的专业性,理工科背景的人员更容易理解相关技术文件,更容易和发明人、设计人交流,究其根本,这里的理工科教育背景的行业准入限制,其本质是对代理师的知识领域的要求,以保障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为专利权保护夯实基础。
这种限制看上述似乎合理,但实际上有弊端:第一,限定理工科背景专业,完全堵死了只有文科背景的人员的考试资格和入行资格,限制了专利代理师队伍的壮大;第二、按有关分类,数学专业属于理科专业,可以报考专利代理人,但一个学数学专业的人很难说他们对工科技术了解多少,他们与发明人交流起来,除了数学公式外,同样存在障碍,而纯粹数学上的突破不能申请专利,按理说,他们也不应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但现行规定却没有限制,故这对文科生是不公平的;第三,执业资格的专业限制,实属行业准入限制,是行业垄断,这有违公平原则。事实上,能否与发明人交流或提供优质的服务,其根本在于专利代理人自身以及行业的竞争状况,一个负责人的代理人在加上激烈的行业竞争,必将促使其提供优质的服务,即便他们没有教育背景,也可以通过学习得到补充,不负责任的代理人,无论他是否有理工科背景,都会被市场竞争而淘汰掉,故,是否有理工科背景不应成为取得代理师资格的限制条件,应当由市场竞争来决定,如果只是面不够,也会被行业竞争所淘汰;第四,《送审稿》第八条规定的不通过资格考试而核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人员中并为要求必须是理工科专业,这就是说非理工科专业的人员也可能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这显然不公平。
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把法学或相关专业作为取得律师资格的限制条件,《注册会计师法》也没有把会计或相关专业作为限制条件,事实上有很多非法律专业的律师、非会计专业的注册会计师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在行业内有极高的声誉,他们的存在也促进了行业的发展,也相应说明行业准入限制过多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壮大,应该吸取兄弟行业的立法经验。
另外,《送审稿》统一要求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人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而没有对我国特别偏远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对然在考试过程中,有“地方证”在照顾欠发达的地区,但这仍不足以解决偏远低于专利代理人才欠缺的难题。拥有数十万人的律师行业,在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的学历时,对偏远贫困地区也给予了适当放宽的照顾,建议《送审稿》也应吸取兄弟行业的立法经验,对特别频宽偏远地区人员的报考条件给予适当放宽。
《送审稿》第七条修订建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对于特别偏远、平困地区的考生,可以是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具体范围及执业要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制定办法规范。

(三)关于专利审查员从事专利代理师职业问题
《送审稿》的内容,专利代理师资格分两种情况取得:一是通过统一的代理师考试有国务院专利部门取得;一是不通过统一考试,而由国务院专利部分核发取得,其对象限定专利审查员或专利法律研究人员,如果可以授予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师资格,必将使大量的专利审查员涌入专利代理行业,虽然专利审查员都是专利审查的专家,但专利代理师的首要目的是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专利审查员很多事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既能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而又能获得授权,是专利代理师考虑的重点,却不是专利审查员考虑的重点,二者还是有所不同。就拿律师职业和法官职业来说,从没有法律规定,当几年法官后不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申请律师执业。授予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师资格,对广大专利代理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审查员加入专利代理师队伍固然会促进专利代理师行业的壮大发展,但也会导致专利审查队伍人才流失,降低专利审查员队伍的业务能力,把我不好专利审查这一关,就不能促进专利代理师的工作质量;一个合格审查员的培养,一般需要五年左右的时间,五年后审查员为了更好的发展去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国家来说也是一种不小的损失;也会某种程度上说,专利代理人也是专利审查员的学生,专利代理师经过多次与专利审查员交流沟通后,不仅能及时发现自己工作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也能悟到如何提高自己的专利代理水平。
由于《送审稿》没有限制专利审查员报考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故而专利审查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但《送审稿》未对专利审查员担任代理师后的执业做任何限制,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纰漏。专利审查员在专利申请、复审、无效程序中相当于法院的法官,其长达十年的工作,他们将建立广泛而又稳定的“同事关系”,他们离开审查岗位进入代理行业,在专利申请、复审、无效程序中也极为有利,过去的同事关系,使得他们比其他代理师具有先天的优势,他们更容易获得客户的信任,他们的请求更容易获得支持,无审查员经历的代理人显然无法和他们竞争。某些专利代理机构对外宣称他们的专利代理人曾担任专利审查员,保证申请授权,进而收取高额代理费,类似这样的不正当竞争也不乏少数。审查员离职后担任代理人也容易滋生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这样的相似案例不乏少数,商务部条法司郭京毅案便是典型。
专利审查员和专利代理师的关系就如同法官和律师时间的关系,专利审查员转行做专利代理人相当于法官去做律师,其与原单位的因缘难以保障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的公平性,虽然专利申请、复审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但社会公众实际上就是专利申请、复审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审查程序不公正,必将对社会公众不公平,故,即便是审查员可以入职专利代理师,也应对其从业有所限制,《律师法》就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法》等法规都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避免了诉讼程序的不公正,不正当竞争起了重大的作用,《送审稿》应当吸纳上述类似规定,对专利审查员从事专利代理师有所限制,以避免不正当竞争及专利审批程序的不公正。
修改建议:
第一,删除授予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师的规定。最理想的是:专利审查员必须通过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即统一代理师和专利审查员的资格考试,就向法院和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一样。
第二,新增规定:专利审查员离职后五年内,不得担任专利申请、复审、无效业务,只能从事诉讼的专利法律事务以及其他不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律事务。

(四)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根据《送审稿》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普通合伙制企业、特殊的不同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专利代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调整,故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是专利代理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合伙企业法》和《送审稿》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但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不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律师事务所显然不属于合伙制企业,相对应的也不属于专利代理机构,这显然不合适。故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时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当然在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设立条件时,也应有所区别。
修改建议:第十七条 专代理代理机构包括不同合伙企业、特殊合伙企业或者专利代理公司以及依照本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
同时,对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中,明确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机构的遵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五)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的资格问题
根据《送审稿》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必须是专利代理师,法人或非专利代理师不能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无非是保障专利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但这样的限制条件也限制了专利代理机构的服务和壮大,行业力量微小。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大批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仅仅是名义股东,并不是真实的出资人,也充分说明这样的限制并不合理。专利代理师都是工科出生,无论是教育背景还是他们的资金实力都可能有限,作为股东的专利代理人不仅要管理代理机构,还要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这致使他们无法抽出充分的时间和资金管理代理机构,事实上企业的管理能力和资金是影响企业发展的重大因素,我国很多专利代理机构做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管理能力及资金实力无法跟上企业的发展需要,而相对比较大的代理机构几乎都是当时改制的或是律师事务所,例如柳沈律师事务所等。专利代理机构要发展壮大,必须有大量优秀人才的注入,而优秀的人才的注入,往往要给予高额的报酬,并通过好的管理方式将他们留下,但大部分代理机构都无法给予高报酬,导致了大量人才流失。同时,开办抓里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并不要每个合伙人都是专利代理师,这使得其他代理机构输在了起跑线上。为促进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行业的壮大,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投资人的范围应适当放宽。
《送审稿》规定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这一规定,将合伙人的年龄限定为65随以下,实际上是限制了公民财产权中的处分运用的权利,也是不公平公正的。事实上,如果代理人65岁之前担任股东或合伙人的,65岁之后仍可以担任股东,并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65岁以上的代理人不能担任股东,必须把其转让其股权,年龄限制显然也不公平。
《送审稿》对专利代理机构股东或合伙人的条件限制,可能是将公民的投资权和执业资格相混同,这确实很遗憾。但是如果不对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做任何限制,这也不合理,但只需做部分限制即可,即规定至少有几名合伙人应满足条例规定的限制条件,这也既可以保障专利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也可以促进行业发展壮大。
修改建议: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至少有三名合伙人为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为优先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的股东为专利代理人。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为股东或合伙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品行良好;
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
具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职业经历;
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并应是专利代理人。
删除“专利代理人65岁以上的专利代理人担任股东”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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