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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9:20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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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http://www.sc.gov.cn/10462/10883/11066/2012/5/24/102112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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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利产权

  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与专利工作有关的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广会和交易会,应提前报请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八条 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实施项目开发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专利技术和产品,必须进行法律确认;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从事来料加工等各项业务中,凡涉及以专利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对投资入股的专利进行检索,以作为其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相关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对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案件,侵权人拒不停止而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给发明人和设计人奖酬金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限期责令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服务业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9日发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7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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