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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1:46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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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201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增强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六五”普法规划,把领导干部作为普法对象的重中之重。领导干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肩负着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重要职责,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证,是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同时,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对于全民普法教育具有重要表率作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总体上看,经过长期的普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与水平普遍提高,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有些地方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依法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力不强,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学习法律、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性,带头学习法律,做尊崇法律、运用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率。

  二、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执政能力,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深入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突出重点,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各项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要突出学习宪法。坚持把学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自觉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要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自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管理中。

  要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和基本特征,认真学习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深入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能力。

  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熟练运用法律处理事务,解决问题;及时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更好地适应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需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要深入推进法治实践。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领导干部结合岗位需求开展用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自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四、 健全制度,创新方法,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积极拓宽工作渠道,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实际效果。

  要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律培训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的经常化。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要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渠道。坚持自学为主的方法,结合领导干部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定期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培训机构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和培训计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定期举办各类领导干部法制专题研讨班,推动学法活动不断深入。要以“法律进机关”为载体,结合“学习型机关”建设,广泛搭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平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通过开办专栏、专刊、专题节目等,不断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渠道和空间。

  要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方式方法创新。认真总结各地区、各部门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坚持和完善行之有效的学习方法,积极探索研究式、互动式学法方式,通过立法调研、执法监督检查、案例讨论、工作研讨等形式,把学习法律与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学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列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有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干部培训计划,协调落实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考核。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舆论宣传,把法律知识作为党委(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好计划和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措施保障建设。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项工作制度,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加强管理和服务,为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师资保障;要加强经费保障,安排和落实专项经费,保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正常开展。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查找薄弱环节,及时整改完善。要注意总结宣传推广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交流,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及时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意见,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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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内国土资发〔2003〕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赋予盟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金属(部分)矿产是指《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协议出让参考价款表》中所列的矿产及矿种。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后最终确认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
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及我盟矿区开发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产地一般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非乙类矿种矿产地的采矿权。
(二)依法收回矿产地的采矿权,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采矿权的。
(三)除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级的重点建设项目,如重点公路、铁路等项目建设所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确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盟、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名称、地址、范围;
(二)出让采矿权的地质概况、工作程度及开采条件;
(三)出让的采矿权与各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关系,环境保护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拟定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投标文书格式、评标标准及方法、成交确认文本等;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 招标、拍卖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
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标底、底价或保留价由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可利用储量评估。矿产单位价款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市场、矿产品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所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的成本。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费用、采矿权评估和确认费用、公告和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成本费用。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和保留价、保证金由审批登记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出让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报名截止日期;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保证金额及交付时间、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和挂牌结束时,与中标人或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内容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采矿权名称及范围,成交时间、地点、成交额、交款期限,以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一般不得多于30日)、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要求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采矿权名称、范围、出让期限及采矿权价款;
(三)采矿权价款交纳的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交采矿权登记资料的期限、资料名称及要求;
(五)出让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
(六)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人直接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若属出让人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人应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在投标或竞买时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金)可充抵采矿权价款。未中标、竞买未成功的保证金,出让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采矿权登记所必须的资料,对采矿权价款处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出让人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出让人组织评标工作;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评标人员进行评标;
(八)出让人确定中标人,并通知中标人5日内签署成交确认书;
(九)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十)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人书面告知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八条 出让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的委托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工作机构负责。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工作人员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机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探明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宜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购买有关资料;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可根据情况带领竞买人到拍卖的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
(五)出让人或受托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的基本程序:
1、主持人清点竞买人人数及应价牌;
2、主持人简要介绍拟拍卖的采矿权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3、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所有竞买人没有应价,拍卖师落槌,宣布最后的应价者的编号和价款金额,并确认是否成为最后的买受人;
6、现场拍卖公证;
7、出让人或受托人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在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竞得人的保证金(本金);
(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拍卖公告应当在拍卖之日前20日发布,竞买人报名截止日期至拍卖日期不得多于2日。
报名截止日后,出让人不得再接受参加竞买人的报名。报名竞买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及时通知竞买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的采矿权无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采矿权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中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拍卖过程要制作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或拍卖师、记录人员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属小型资源储量规模以下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用做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矿产;招标、拍卖中流标、流拍和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宜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有效采矿权间空白区域中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出让人认为可以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可以采用邀请其周边采矿权人参加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三十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础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发布出让采矿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在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进行公布,接受竞买人报名和咨询;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出让人确认报价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更新挂牌价格,并在挂牌地点予以公示;
(五)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或受托人根据最后一次更新的价格确定是否成交;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当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七)挂牌结束后5日内,出让人书面通知未竞得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八)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挂牌出让矿业权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不再受理其他竞买人的竞价,出价最
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或受托人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三十五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所有各类在生产矿山企业和矿产地,
宜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告知采矿权人;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与采矿权人现场踏勘,并根据现场踏勘资料和以往申请登记资料核实现有可利用资源量;
(三)核实的现有可利用资源量有关资料报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机构认定;
(四)核实认定的采矿权人所利用的资源量进行采矿权价款计算;
采矿权价款=现有可利用资源量×协议出让单位价款
(五)根据计算的采矿权价款,出让人与采矿权签订 《采矿权出让议定书》;
(六)按照《采矿权出让议定书》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向出让人交缴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与采矿权人未达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登记审批发证机关仲裁。经仲裁仍未达成协议,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可无偿收回原采矿权,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再行出让 ,
第三十八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再生产国有矿山企业或含国有
成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在2004年度可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价款低于5万元,可一次性缴清,高于5万元的,可
分期缴纳,第一次缴款额不得低于总价款额的40%,分期年限不得超过矿山有效服务年限。

第六章 监督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盟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盟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机关应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在出让人或委托人发出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未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登记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未按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无故未按采矿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或买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盟国土资源局登记审批发证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自行未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继续从事采矿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机关可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采矿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对外出让。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外字〔1999〕882号)执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分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做普通建筑砂、石、粘土采矿权的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办法可以简化,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采矿权拍卖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内国土资发〔2003〕84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7号】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合理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以及市高新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服从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管线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予以劝阻或举报。

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或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同时编制地下管线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一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相关部门、单位的会审意见,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资料,根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管网布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征得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设计图;
2、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3、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线。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权属后,管线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按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 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需要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地上设置管线安全标志;原有地下管线工程没有地上安全标志的,应及时补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单位。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需要大修的,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其它管线单位。其它管线3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一并实施。因管线单位原因未一并实施的,大修范围内的道路等市政工程3年内不得开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上述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无偿享用。


第二十五条 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报废、拆除,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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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没收违法建设的管线设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报送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二)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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