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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27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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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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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市政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巷道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自建自养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施工方案和设计文件;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五)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道路挖掘项目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挖掘道路许可证》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挖掘。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物料或机械设备等,应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取得挖掘道路许可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能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连续申请延期两次以上的,已批准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热、供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边抢修、边申报,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进行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
  (三)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
  (五)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六)当日挖掘产生的淤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八)敷设地下管线的,按管线敷设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挖掘的情形。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重大工程项目,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派专人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工整改,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满前清理场地,并按规定对挖掘的道路进行回填、恢复路面平整,报请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回填和修复城市道路;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进行简易修复,保证安全,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取保证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修复的城市道路,向市政道路维护单位下达道路修复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政道路维护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书24小时内,应进行道路修复施工。修复作业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根据破损道路的类别和标准进行。
  由于季节性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的,道路维护责任单位应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阻碍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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