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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3:18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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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林场发〔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1年,我局委托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等26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质量进行抽查。其中,我局以林场发〔2011〕177号文件先期通报了23个省的苗木抽查情况。现将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1个省的林木种子和云南省油茶苗木质量抽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抽查的内容和方式
  (一)抽查内容
  1.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情况。
  2.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档案情况。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制度执行情况。
  4.采种林确定和采种期公告情况。
  5.主要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8.林木种子产地情况。
  (二)检测方式
  1.林木种子抽查对种子来源、贮藏条件、档案、标签、许可证等定性指标当场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定量指标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再反馈给被抽查单位。
  2.苗木抽查采取当场给出检测结果,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三)检测项目
  1.林木种子: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
  2.油茶苗木抽查实生苗比例。
  (四)判定依据
  1.《种子法》及配套法规。
  2. 质量标准:《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育苗技术规程》(GB/T6001-85)、《容器育苗技术》(LY1000-91)和相关地方标准。
  二、抽查结果
  (一)林木种子抽查情况
  抽查了45个县(市),48个单位,22个树种,267个林木种子样品。
  1.质量情况。林木种子样品合格率为88.4%,较2010年的91.7%下降了3.3个百分点。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等26个单位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详见附件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隆化县植源林业种苗有限公司等22个单位的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详见附件2)。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档案建立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建立了档案。其中,档案内容齐全的单位27个,占56.3%。已建立档案但内容不齐全的单位21个,占43.7%,详见附件2。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标签制度落实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落实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使用标签的单位47个,未落实标签管理制度的单位1个,为河北省承德诚林林木种子有限公司。
  4.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情况。抽查的45个县(市)中,涉及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工作的县(市)有35个。其中,按《种子法》规定,确定采种林并向社会公告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30个,占85.7%;未确定采种林并公告的5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林业主管部门。在采种季节向社会公布采种期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有25个,占71.4%;未公布采种期的10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肃省正宁县、庆城县、合水县林业主管部门。
  5.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抽查的22个树种(品种)中,列入主要林木目录的树种(品种)18个,通过审(认)定的主要林木良种9个,占50%。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实行了自检,自检率达到100%。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抽查的267个林木种子样品中,来自种子园的6个,占2.3%,母树林的19个,占7.1%,采种基地的49个,占18.4%,一般采种林的171个,占64.0%;来源不详的22个,全部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杨柴种子,占8.2%。
  (二)云南省油茶抽查情况
  云南省被抽查的金平县哈尼田苗圃、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全部落实了许可制度、标签制度,全部具备档案,其中2个育苗单位的档案齐全,占66.7%,档案不齐全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中只有1个落实了自检制度,占33.3%,没有落实自检制度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的油茶穗条皆来自良种采穗基地,品种都通过了审(认)定。
  在实生苗比例方面,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分别为:金平县哈尼田苗圃7.5%,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8%;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15%。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抽查结果看,各地在林木种子质量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林木种子质量监管不到位。如河北省承德市各区县本年度首次自行组织招投标确定飞播种子供应商,部分区县林业局不参加招投标过程,被抽查种子样品中有50%不合格,影响了林木种子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档案不齐全现象仍然存在,说明有些地方对档案工作重视不够。
  (三)有的地方没有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势必会影响林木种子质量。
  (四)良种选育工作、林木品种审(认)定工作滞后,良种使用率较低,抽查的主要林木树种仅有一半通过了审(认)定,来源于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林木种子样品仅占27.7%。
  (五)林木种子自检过程和结果记录不规范,难以起到对林木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藏工作的指导作用。
  (六)仍然存在种子样品来源不清、不问种源、影响种子质量的问题。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柴种子全部来源不清,且22个种子样品中有一半不合格。
  四、几点要求
  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看,2010年抽查存在问题的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林场、平罗县陶乐治沙林场在2011年抽查全部合格,说明各地对整改工作高度重视,成效明显。但从整体上看,仍要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种苗是命脉,是根本,是林业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种子要管严,采收、加工、贮藏各个环节都要规范管理。要依法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避免随意采种及抢采掠青,确保种源纯正。要督促林木种子生产者按照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督促种子库管理者在入库、出库及贮藏期间定期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并开展不定期检查。
  (二)采取措施,培育和使用林木良种。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和林业发展的需要,联合林业科研院校研发优良品种,开展林木品种审(认)定并公布良种;要加大扶持力度,切实加强良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科技支撑;要科学制定良种推广使用计划,确保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使用林木良种。
  (三)加大力度,积极推进林木种子档案建设进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记载,是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科学依据,是确保种苗来源去向清楚、质量责任可追溯的重要根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在强化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方面多下功夫,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备,连续、完整、真实地保存档案。对于未按要求建档或者档案保管不当的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加强培训,提高种苗从业人员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种苗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操作水平。要加强林木种苗检验人员培训,使其理论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既能运用标准对种苗质量进行评判,又能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其宣传国家政策、指导生产实践的作用。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此次抽查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地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附件:1.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合格的单位名单
     2.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6/001e3741a2cc104814cf01.doc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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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外经贸部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部分产品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的公告》〔2003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对于该《公告》述及的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以下简称“调整产品”),在进口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产品”的具体范围。为执行《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在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的基础上细化出“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备注和说明,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调整产品”的申报和验放。当有关保障措施产品达到配额量后,企业办理该产品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相应的10位数商品编号申报。通关时海关应先按适用的关税税率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办理征、免、保税验放手续,同时收取相当于加征特别关税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其后,企业需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海关凭以确认已放行货物是否与申报相符,办理相应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结案手续。  


三、根据《公告》附件规定,彩涂板“调整产品”的通关确认方式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为执行这一调整规定,企业在办理彩涂板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他申报要求和验放规定同上。  


四、“调整产品”的检验检疫放行手续仍按现行程序办理。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本公告附件中“商品名称及备注”的内容,单独出具一份检验证书,列出区分“调整产品”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供海关判定是否属于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  


五、2003年2月1日以前已加征特别关税的“调整产品”,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保障措施调整产品一览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 ○ ○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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