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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4:28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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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天桥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总量20%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标、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符合规划的,可以参照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设置固定期限的大型户外广告,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许可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1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报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益宣传设施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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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进出口公司:
为加强对卷烟出口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出口骗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政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管理联合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和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自营卷烟出口经营权的烟草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从事卷烟出口工作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贸易方式为现汇贸易, 来料、进料加工贸易, 政府专项易货贸易和来牌、来样加工贸易等。

第二章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质量与商标管理
第四条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 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 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公司。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 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 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第十八条 对外成交合同的支付条款,应当使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需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报关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总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自行报关管理工作,要对报关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对尚不具备条件需委托报关的,应经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出境地为海关所在地的出口卷烟应当就地报关。卷烟出口的运输、报关,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有关法规以及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出口卷烟运输、报关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出口卷烟的客户不得自行报关。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出口卷烟可暂存入各公司自设的保税仓库,装运应当在当地海关监管下现场监装。经铁路运输至口岸站的车皮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 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收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培养和管理,使他们更好的理论联系实际、熟悉生产技术业务、进行实际工作的锻炼,为铁路建设培养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单位对分配的毕业生,应根据专业对口,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分配到有利于全面见习、培养的单位进行见习。
第3条 分配到铁路的毕业生实行见习一年的制度。通过见习,高等学校本科(工科)毕业生达到助理工程师标准,专科毕业生达到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标准。
第4条 各单位对毕业生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做到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爱祖国,积极工作,努力钻研技术业务,遵守纪律,自觉地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5条 毕业生的见习:由局、院、厂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制定见习大纲;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负责具体组织毕业生的全面见习管理工作;站、段、队、车间等基层单位根据见习大纲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和负责日常的见习管理工作。
第6条 毕业生在每个阶段见习终了时,本人写出见习小结,由所在班组、车间做出评语,见习期满后写出见习总结,由所在单位做出全面鉴定,提出确定技术职称的意见。
第7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厂、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每季度检查一次,局、院每半年检查一次毕业生的见习情况。各有关部门应经常听取毕业生的意见,了解他们见习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见习中的实际问题。毕业生见习期间不得安排与见习计划无关的活动,对安排见习不当和不按见习计划进行见习等现象,应采取措施,迅速纠正。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一般不要调动工作。
第8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职称,除分配在高等学校和卫生系统担任教学或医疗工作者外,统称为见习生。
分配在高等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为见习助教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分配在其它各类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可确定为见习教员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原为学校教师,教龄在一年以上,考入高等学校毕业后仍做教师工作的可不实行见习期)。
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卫生系统工作的,为见习医师、见习药剂师或见习技师。
第9条 分配在运输系统见习的毕业生,均应按附表规定的见习岗位进行见习;分配在工程、设计、工业、科研、院校、财经和卫生等系统的毕业生,其见习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特点自行确定。
第10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应指定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对毕业生的见习进行指导。
第11条 对做出成绩的见习指导人员和见习成绩显著的毕业生,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遵章守纪,致使工作受到损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12条 毕业生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见习一年期满,凡完成见习计划,达到国家所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由任免权限机关确定技术职称。大学本科(工科)毕业生确定为助理工程师,专科毕业生一般确定技术员,特别优秀的确定为助理工程师。分配在科研、卫生、教学系统的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职称。
第13条 凡见习期满,未完成见习计划,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延长见习期,延长见时间为半年至一年。
第14条 见习生确定技术职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分配做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15条 对相当分局级以上机关一般不直接分配毕业生,如需补充人员时,应从见习期满定职后的毕业生中选调。
第16条 毕业生(包括延长见习期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工资、定职后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从毕业生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在发给工资的当月,已领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把重领部分扣除。
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规定确定工资等级,新确定的工资从定职的第一个月起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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