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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曹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53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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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

曹刚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本人认为,公安消防队不但不是行政主体,而且实施的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社会性。消防队实施火灾扑救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在《消防法》中,同时存在着“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消防队却有所区别。公安消防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制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一般称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消防总队、消防支(大、中)队,”在火灾扑救、训练、值勤备战当中,执行军事法规。其次,火灾扑救与行政管理职权无任何关联,没有强制性、政策性、商业性和契约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三,火灾扑救不具有单方性,《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所以,公安消防队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身份,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当中出现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可依据部队条例、条令,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从长远发展看,今后也不宜人为地将火灾扑救的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的消防工作相对经济发展,落后很多,据统计,全国应建消防站2655个,实际建成使用的只有1548个,"欠账"41.7%;应配备消防战斗车8734辆,实有6893辆,"欠账"21.1%, 有的县至今没有消防队和消防车。这样的实力,要实现有警必接,闻警必出、快速反应,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消防工作作为一项投入很大的事业,在国家努力弥补“欠账”的同时,却要为“欠账”付出国家赔偿的代价,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作者简介:曹刚, 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
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邮政编码:110032 联系电话:024-86200119转3522
传真号码:024-26213258 电子信箱:caolawyer@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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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年7月1日)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2号令)同时废止。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公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公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优抚处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川民政优(82)138号来文收悉。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工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此复。



198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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