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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处分的既判力现实性考察----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9:40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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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处分的既判力现实性考察
----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

【问题的提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00年7月2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侨安公司发出了(2000)陕执经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对在诉讼和执行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民乐大厦”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于2001年10月15日对其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买人裕华公司以最高价竞买成交。在执行中案外人省电力公司等以所查封的“民乐大厦”系其定向投资、与侨安公司合作建设,“民乐大厦”相应部分产权归其所有,法院无权全部查封和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省电力公司等的执行异议,并于2002年1月14日以(2000)陕执经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民乐大厦”过户于买受人裕华公司名下。
案外人省电力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后遂以执行异议原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定向投资的“民乐大厦”相应部分房产归其所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以(2001)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民乐大厦”相应部分归省电力公司所有。
省电力公司以同—理由在被驳回异议后另行起诉,标的物“民乐大厦”先后两次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给两个当事人。竞买人裕华公司因支付了7500万元得不到“民乐大厦”而奔走,合作人省电力公司因投资了7800万元而呼号。究竟问题出在何处?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法律授权由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用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且不得上诉。尽管对此规定有不同的意见 ,但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 仍应遵守“游戏规则”执行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实体权利纠纷。
对于这种实践中存在的同一案件有两个不同的裁判的状况,—般作法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让再审法院否定其中—个确定裁判。然而,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都要求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么办?有的学者认为:“通常认为后一个确定的判决有效,即后判优于前判 ”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借助于民事诉讼理论,从? 凹扰辛Α闭庖恢贫热胧帧?br>【执行处分的既判力】
既判力观念渊于罗马法,盛行于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通用力。按此,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裁判 ”。简单地说,判决的既判力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 ”。由此不难看出,既判力的概念讲的是判决的强制通用力,而视乎不包括裁定的强制通用力问题。那么,作为执行处分的裁定有没有既判力呢?
民事裁定就其内容而言,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看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中的错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等11种裁定形式。就效力而言,从《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看对于确定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程序问题上的适用,因而民事裁定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又“由于民事裁定是对诉讼中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一般只涉及参与诉讼的人,不涉及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人,不需要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人协助履行或遵守,因而,民事裁定一般只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而对社会没有普遍拘束力” 。由此可知,我国学界认为裁定一般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仅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即有拘束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在此前提下是不承认裁定有既判力的。
从大陆法国家看,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法院就实体权利争点所作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判决行之,以裁定行之者乃属意外;而法院就程序事项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裁定行之,以判决行之者也属例外 ”。但是,从法律规范上看并没有严格区分判决与裁定的适用范围,而对于基于诉讼要件或上诉的合法要件有欠缺而以诉或者上诉不合法为由判定予以驳回的也称为诉讼判决 。由于德、日学理普遍认同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因而,其认同的理由同样可以适用在裁定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法院“裁定如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为内容,既有既判力,否则无既判力可言 ”。我国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也认为“就立法论而言,无论裁定的客体是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内容,还是以程序事项为内容,均有既判力 ”。基于此,执行处分的裁定无论其是以实体权利为内容,还是以程序事项为内容,都有既判力。【执行处分的现实性分析】
通过对执行处分的既判力考察,我们观在可以看出两份裁判相矛盾根源题在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后一份判决〔(2001)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没有遵循既判力理论,案外人省电力公司在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当然,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角度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由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用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审判程序的职能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的职能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这样的设计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其二,由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违背了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其三,以审查代替审理无法保障案外人行使诉权。其四,由于案外人对执行处分的判定不能上诉,因而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审判原则。合理的思路是设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从立法上规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时间,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审理期限以及审理程序。这样才能彻底解决案外人对执行异议驳回后的另行起诉问题。


张士顺等:《试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法学天地》,1997年第7号。
中国政法大学杨荣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草案)讨论稿》第10 1条设计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管辖,依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践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7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著名学者三月 章语,转自台湾学者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72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2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诉讼判决”是大陆法上的概念,按照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意指“诉讼因不具备法定程序或欠缺诉讼要件而以诉讼不合法驳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02条是也。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33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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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监(2003)121号
  类  别 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检查与处罚(以下称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职责范围和有关要求,构建高效有序的行政监督机制,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职责范围
  (一)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要以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恢复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心为目标,通过加大对少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大多数诚信守法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促进和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进行监控,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质询、调查、检查和处理处罚,并做好相关协调指导工作。
  1.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并直接开展或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重点检查和处罚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处理处罚权统一由省以上财政部门行使。会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中存在的问题,由两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案件或重大案件,上报财政部协调处理。
  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力?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有重点地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日常监控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
  (一)要通过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系统,实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实时监控和跟踪分析,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点与面的有机结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控信息,包括基础资料、业务报备、被调查与检查情况、被处理处罚等信息。各地还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丰富监控信息资源。
  2.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的信息分析制度。定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情况进行分析,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要纳入调查质询或重点检查的范围。
  3.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的统一规划,配合财政部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网络体系。
  4.要将日常监控信息资源与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共享。
  (二)要根据日常监控掌握的信息,结合投诉举报、会计信息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情况,重点监督检查社会影响大的上市公司、国有大型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审计报告,以及屡被投诉举报或具有多次不良记录、明显压价竞争、不顾后果“接下家”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严厉打击严重违法执业、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三)为了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要积极探索质询等行政监督补充方式,丰富和发展行政监督工作方式和手段。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在调查时可先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询,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说明。
  三、处理处罚的原则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上报财政部统一组织处理处罚。
  (二)在履行处理处罚职责时,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注意听取被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建立审理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合理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处罚恰当。
  (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标准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检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批评、下达关注函等方式做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
  四、协调指导机制
  财政部门要重视协调内外部关系,切实避免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一)要加强与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可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检查计划,通报检查结果。
  对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证据确凿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视同举报线索处理。
  (二)要建立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协作机制,重视并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性监管的作用,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源与信息共享。
  (三)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检查、会计管理和法规机构要密切合作,共建共享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控系统。应避免财政部门内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多头检查和处罚。
  (四)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总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处理、处罚情况汇总表》(另行发文)和本年检查计划上报财政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典型案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五)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督导制度。通过督办、考核、巡视、现场会和执法质量跟踪检查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队伍建设,选派、吸引熟悉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人才充实财政监督队伍,并且要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干部的专业培训,鼓励业务学习、考取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
  六、扩大宣传,建立走访制度
  (一)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宣传和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增强财政监督的影响力、威慑力和社会效果,达到严惩少数、教育多数、弘扬正气的监管目的。
  (二)要注意倾听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用问卷、座谈、走访、调研等各种形式,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和交流。
  七、其他有关事宜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过去下发的关于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的相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即时废止。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


内容概述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该办法。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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