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1:46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



针灸学是祖国医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千百年来,它为人民的防病治病起了重要作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学习、研究和使用针灸治病,不少国家创办了专门的针灸学校,仅日本就有四十多所。我国作为针灸的发源地,一所专门的针灸学校也没有,现在只有五所中医学院建立了
针灸专业,每年招生总数不过一百余名。当前全国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专业机构近一千所,综合性医院八千多所,如以每单位设立一个针灸科,中医机构平均以十人计,综合医院平均以三人计,约需两万八千多人,而目前从事针灸治疗工作的高、中级医务人员仅九千余人,其中达到医
师水平的约三千人,其他多为老护士或各类技术人员在实践中改学的。人员的需求矛盾十分严重。为此,必须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意见如下:
一、有条件的中医学院,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教育部批准,可以建立针灸学专业,或有办针灸学院。学制五年,培养具有较深中医基础理论和诊疗技术的针灸医师。
针灸学院的建立与针灸专业的设置,均应按照国务院以及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现有中医学校,卫生学校中增设针灸专业或改为针灸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每个省、市、自治区可重点搞好一至二所。
三、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招收研究生。由于当前学生来源和专业水平的限制,招生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外语水平要求可适当降低,重点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针灸人才,以适应教学和科研的需要。
四、在普通中学试办职业针灸班或职业针灸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教育程度同中专,毕业后发给文凭,由卫生部门择优录用,被录用后,由卫生部门考核定级,合格者,按中专待遇。这类班、校原隶属关系不变。一般文化课仍由教育部门负责,增设的专业课及其设备、经
费、师资、实习场所等由卫生部门负责。这类班和校举办多少,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卫生厅(局)视需要商办。



1982年9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政办〔2003〕5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投诉、举报或检查、调研等形式发现的,需要进行核实或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事件,以及经初步核实,转立案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具体包括: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务院、省、市纠风工作部门或有关纠风单位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二)上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转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件。
(三)上级和本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在检查、暗访、调研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第三条 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件,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全市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的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具体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各纠风单位具体承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纠风单位应建立案(事)件办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实行归口管辖。主办单位积极查办,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一)教育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教育局主办,其中,教育乱收费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二)医疗卫生行业和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卫生局主办,其中,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中的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药监局主办。
(三)增加农民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委)主办。
(四)增加企业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贸委)主办。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违反政府采购法案(事)件,由市财政局主办。
(六)公路"三乱"案(事)件,由市交通局主办。
(七)价格和收费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八)人事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人事局主办。
(九)其他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其主管部门主办。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主办单位查实后需要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的,应将案卷副本一并移送。
第八条 上级对下级纠风单位办理的案(事)件可以提办;下级纠风单位认为不宜办理的,可以向上级移送或呈请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政府纠风办协调或指定办理单位。
第十条 纠风单位受理后发现本案(事)件超出管辖范围,可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受移送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管辖争议按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纠风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对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必须受理。
第十二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接待人员要认真登记,并填写举报处理记录表,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签批后,交相关部门办理。信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或举报,并说明理由。对于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投诉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
第十三条 依法维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登记表与举报处理记录表应当分离,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住所等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举报材料转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纠风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将情况反映给职责单位或由市政府纠风办转办,职责单位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时,一般按照阅处、酌处、查处(含复议、复查)、查处报情况、查处报结果等要求提出办理意见。一般性的问题,转办用阅处或酌处;重要问题用查处或查处报情况;问题严重,性质恶劣,或问题虽然不大,但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转办用查处报结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上级纠风部门交办的案(事)件,书面转交相关纠风单位办理的,办理单位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纠风办。
第十七条 问题比较紧迫,需要及时作出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了解情况,尽快处理。对上级转办的此类案件,应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重复来访和结案后又来访的,原则上由原办理单位处理,原办理单位经审查发现确有新的问题,应予以复查。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府纠风办自办的案(事)件为:
(一)上级纠风工作管理部门指定办理的;
(二)有关领导批示指定办理的;
(三)有关纠风单位不宜办理,呈请市政府纠风办办理的;
(四)经审查认为纠风单位不宜办理而提办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下列案(事)件进行督办:
(一)转有关纠风单位办理,并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逾期3个月未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也未说明原因,或虽已上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查处或补报材料的。
(二)虽未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重复来信来访3次以上,处理结果仍然不清楚的;
(三)久拖不决和推诿不办的;
(四)有关领导批示需要尽快查处的;
(五)其他需要了解查处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办采取以下方法:
(一)转达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或要求,或电话、发函督办;
(二)调卷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或请有关办理单位汇报办理情况; 
(三) 将案(事)件问题摘要,呈请有关领导或承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办;   
(四) 有针对性地跟踪检查办理情况和结果,并予以通报 ;
(五)提请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建议书督办。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或时间性强的典型案(事)件,久拖不决的;
(二)转交有关纠风单位查处报情况或报结果的信访件,逾期3个月以上,经多次督办仍拖延不办的。
主办单位或市政府纠风办移送时,除移送案件基本事实材料外,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对承办单位有关领导和具体经办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情况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有关纠风单位不宜牵头办理的,由市政府纠风办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必要时成立专案组办理。
第五章 时 限
第二十四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易查易结案(事)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可延长至1个月;疑难复杂的,在3个月内办结;转为立案查处的,在5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办理时限从受理或收到交办通知的次日起计算。时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对时间紧迫,不及时处理将造成来访者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直查快办,及时处理。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办理事项超出职责权限不能按期办结的,办理单位应向交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原因,并积极与有关单位协调,尽快办理。
第六章 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纠风单位办理案(事)件,有权调阅被投诉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查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行为责令纠正或整改。对有关责任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发现下级办理单位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重新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直接处理。
第七章 反 馈
第三十一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无论查实与否,都应如实反馈。反馈的内容包括:举报问题的调查结果;有关机关对问题性质的认定;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措施以及其它必要反馈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的案(事)件,办理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或结果上报市政府纠风办,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反馈。
第三十三条 反馈可采取当面口头反馈、电话反馈、电子邮件反馈、集体反馈和书面反馈等形式进行。反馈情况应当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有权要求举证,办理单位应当举证。投诉、举报人要求复查的,如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经审核未发现漏查或处理不当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及时结案。对漏查的,要及时补查;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结果须由主办人签名,办理单位要对每件办结件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每半年汇总一次向市政府纠风办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回 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办理单位的上述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办理单位作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接待人员或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人员态度蛮横,推诿扯皮,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
(二)承办人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或故意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人违反保密等纪律规定,造成泄密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承办人故意拖延办理或办理质量不高,造成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并由此造成其它重大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当涂县、各区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与国务院、省政府纠风办出台新的办理规则有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