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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9:3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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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动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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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 增减经营网点;

(三) 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 车辆过户;

(五) 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 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菏泽市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4〕8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
   暂 行 办 法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完善确保政府工作提速的长效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参照《山东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建立责任政府、阳光政府为目的,紧紧围绕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这一目标,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促进政府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强化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干事创业加快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准确地评价各部门工作绩效;坚持公开透明原则,使政府部门的工作处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讲求效果,避免形式主义。
  二、考核评议对象和内容
  (一)考核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中央、省驻菏有关单位。
  (二)考核评议内容
  1.履行职责情况。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部署的措施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是否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年度目标;工作中是否有创新精神,有无新进展、新突破;是否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了及时解决。2.行政效率情况。在精简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方面有无新举措、新进展,办事效率是否明显提高;在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推诿扯皮以及服务承诺不兑现等现象。3.政务公开情况。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权、财权和人事权等方面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在便民服务方面,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以及监督投诉办法是否公开;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措施是否健全规范并落实。4.依法行政情况。是否能够按照统一的法律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按法定程序办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5.转变作风和文明服务情况。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供优质规范服务情况;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否达到市政府的要求;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是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办公、一站式服务”,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6.责任追究和处理群众投诉情况。完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对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群众投诉的渠道是否畅通,群众投诉的问题是否得到及时处理和反馈。
  三、考核评议方法
  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议活动。采取统一制定方案、分类实施、面向社会、群众参与的办法,以组织考核评估和社会问卷评议相结合的方式,于每年年终进行。
  (一)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分3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各部门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考核报告。第二阶段,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听取部门领导履行职责情况的汇报,察看工作设施建设情况,检查部门有关原始资料,召集管理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进行评议),对各部门进行考核评估。第三阶段,由考评组根据考评情况,对照考核标准,按百分制,评定该部门考核分数。考核评估结果占考核评议综合分值的60%。
  (二)社会问卷测评。向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发放问卷测评表,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进行问卷测评。计分方法:将“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分别计100分、80分、60分、40分。具体测评分两类进行,并实行加权统计。1.组织党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新闻单位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权数占50%。2.组织政府部门的管理服务对象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权数占50%。
  两类问卷统计结果乘以各自的权数之和,即为社会问卷测评结果。社会问卷测评结果占考核评议综合分值的40%。
  四、考核评议等次
  (一)计算综合分值。将考核评议结果和社会问卷测评结果相加,计算出综合分值,按分值高低排列部门位次。
  (二)确定等次。根据各被考核单位位次排列情况,按下列标准分别确定为优良、合格、不良3个等次。1.优良等次:综合分值列前30%(含)位次的。2.不良等次:综合分值低于60分或社会问卷测评不满意率在30%以上的。3.合格等次:除优良等次和不良等次以外的。
  (三)相关条件。凡进入优良等次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优良等次资格,根据情况确定为合格或不良等次,空缺名额依次递补。
  1.因疏于管理发生特大或恶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2.群众投诉行政效能问题的数量列前3位的;3.群众投诉效能问题的重复投诉率达30%以上的;4.因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问题被“一票否决”的。
  五、考核评议结果运用
  (一)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考察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二)被评为行政效能优良等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连续3年被评为优良等次的单位,授予“菏泽市行政效能奖”,记集体三等功一次。
(三)被评为行政效能不良等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2年被评为不良等次的单位,建议作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降职或免职的重要依据。
(四)考评结果由市政府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组织领导
  考核评议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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