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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4:14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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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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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工作,提高单位抵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进行预案演练。

  第三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多产权、多家合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业主单位牵头,各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参加,联合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已委托物业管理的建筑,可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第四条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火灾隐患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以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火灾危险情况分析;
  (二)设立通信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防护救护组、后勤保障组等职能组,并明确各组的负责人、组成人员及各自职责;
  (三)火警处置程序;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五)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六)通信联络、安全防护和人员救护的组织与调度程序;
  (七)保障措施。

  第六条单位应组织员工学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使全体员工掌握预案内容,提高全体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水平和应对火灾的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组织各级消防责任人、预案中各分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预案,明确预案中的岗位职责、要求和行动事项等。

  第七条预案演练开始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各职能组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火警;
  (二)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营救被困人员;
  (三)使用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设施扑救初起的火灾;
  (四)派专人接应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组织疏散重要物资并协助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及救援;
  (五)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六)对预案演练情况进行记录、总结。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演练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进行演练;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适时组织进行演练。

  第九条单位应当根据单位人员变动、火灾危险变化、火灾隐患治理等情况,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在实施演练或紧急情况处置结束后,单位应当组织对预案进行检查、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对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对实际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制定预案或预案制定不完善、不按照要求实施演练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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