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废止)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鼠媒 疾病传播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 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 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标。
第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 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 部门负责。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人防、流通协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
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七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
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 鼠, 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采用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
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八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
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
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 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
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 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
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
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
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
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 只。
第十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
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 过5%。
第十一条 除四害达标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 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县区、开 发
区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
、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
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 原则,采
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
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 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
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适时开展。
第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卖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卖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鼠剂使用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 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 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市除四害技术指导站在市爱卫办领导下,负责全市除四害技 术培训、技术咨询和市城区消杀有偿服务工作。
各县、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技术培训和 从事除四害消杀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属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凡成立除四 害消杀服务组织的,应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除四害消杀服务的组织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 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 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
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
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四)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未达标的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已取得卫生先进单位复查考核 除四害不达标的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1、城市即建制镇以上镇。
2、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3、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
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 、屠
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 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6日起施行。原市政府1994年制发的《广元市
除四害管理办法》(广府发〔1994〕89号)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创业投资资金,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推进衢州经济转型升级,加快衢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衢州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衢州集聚。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首期引导基金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重点鼓励投向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具有上市潜力的中小企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议事规程;审查批准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监督规程;确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管委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发改委、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委、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名单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提出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议事规程,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成员原则上由管委会成员单位派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决策委员会的决策方式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决策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决策决议。
第八条 决策委员会为引导基金具体投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提出的合作方案和建议,包括审查批准阶段参股合作对象,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跟进投资方案、融资担保方案等;审查批准投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决策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具体负责执行。
第九条 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设在市审计局,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监督规程由市审计局提出,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
第十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对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拟定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的业务方案与建议,提供决策委员会决策;
(三)根据决策委员会决定,具体实施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业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管委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市国资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独立开户、明细核算、封闭运行。
第三章 投资对象、原则和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合作业务,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一)阶段参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二)跟进投资。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根据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政策,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实施跟进投资的方式支持企业发展。
(三)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现金分红加股权转让收入折算成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投资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五)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
第二十条 经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拟支持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并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承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投资管理业务的,可以按实际出资额或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关专业银行应共同签订《银行托管协议》,确保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安全、规范投资运作和监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的创业企业。投资衢州市本级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该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在创业投资企业成立3年内,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分散投资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按下列方式退出:协议转让、公开转让、到期清算。具体退出方式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项目后,可以申请跟进投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货币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跟进投资的项目,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市国资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完成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含30%)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应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不作跟进投资。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融资担保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融资担保对象仅限于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条件、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国资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决策委员会决策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市审计局对市国资公司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郑金平(市政府)
副主任:刘根宏(市政府)
徐素荣(市财政局)
成 员:傅炎康(市发改委)
陈晓克(市科技局)
余广宇(市审计局)
毛长才(市银监局)
王良海(市经委)
钱发根(市工商局)
周卫云(市财政局、国资委)
阮建明(市人行)
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引导基金管委会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周卫云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