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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2:5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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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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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环保、农牧、工商、公安、海关、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主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检查员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培训批准并领取野生动物保护检查证或渔政检查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九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会商后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张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第十一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湖北省爱鸟周”。每年11月为“湖北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国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
规定禁猎期限。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分布零散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繁衍环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对中华鲟、白鲟、白鳍豚、金丝猴、金钱豹、白鹳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遇有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等情形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报告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意外获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上缴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不得建设污染生息环境的生产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事先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必须向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猎捕种类限定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猎捕未达到起捕标准的野生动物。起捕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禁猎区以及禁猎期行猎。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电力、滚钩、土枪、地弓、大铁夹、排铳(炮)、火攻、迷魂阵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驯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产品,需要出售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交售。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省、县(市、区)境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运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出国(边)境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凡无准运证或野生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运输路线、目的地与准运证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禁止承运、邮寄和携带。
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凭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可并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猎区域、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擅自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出售、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
下的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是指从事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制品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并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和音像制品内容的鉴审工作。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七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经营业务需要的资金和必要的完好设备;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资料;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有关资金、设备和人员配备证明资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租借、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和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规划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展连锁经营、超市经营和电子商务等经营形式。应对促进音像市场繁荣发展作出贡献的经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由音像制品二级批发机构和音像制品三级发行机构或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出版单位进货,必须全部经营正版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散发、张贴虚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用语必须健康、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
  跨地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违犯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出版、复制音像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及版权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及内容的鉴审。
  第三十条荆门中心城区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其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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