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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2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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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使用童工,除责令立即清退外,对用人单位及为童工介绍职业和出具假证明者,按每名童工数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扫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补发工资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帮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除责令其声明废止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时间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和纠正的单位或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除实施上述处罚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责任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扣缴,不得报销。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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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经管理等,下同)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六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员编制、在编人员调动、农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考核、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与经费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组织实施,以及有关执法与技术监督的领导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为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思想、政治领导。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及科技承包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专业技术干部及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并开展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技服务组织、群众性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编制核定后任何单位不准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有关学历,无专业学历的,必须是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并通过培训达到中专水平以上的人员。
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在编科技人员属于国家技术干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除应付突发性紧急事件外,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与本职无关的临时性中心工作,必须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每年要
保证有15天以上的脱产学习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在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标准和医疗费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就高执行;
(二)工资可根据其业绩向上浮动一级,凡在基层工作年满八年,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并再行向上浮动一级;
(三)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落在县,其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部门;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予办理农转非:
1、在基层工作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3、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及获省部级以上科技三等奖、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核定的编制给予保证,按月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十二条 市、县、乡财政应有计划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教学设备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推广手段。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每个乡不得少于三十亩。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由该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或工程)的确定,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建议书,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定,最后由组织审定单位按各自职责立项并列入农业生产年度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乡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专项资金来源:(一)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二)市、县、乡财政根据推广项目当年优先安排支农资金;(三)从上年度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四)从上年度农业特产税中提取6%。
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经论证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主持单位,签定资金使用责任状,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但是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承包给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
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对在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 57 号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低保和特困住房困难户,按保障标准全额补贴。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的70%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少收或者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由国库直接支付。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成后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市区内的无房户、危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上年家庭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满30周岁以上;
(五)申请人为城镇职工,包括下岗失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实属本人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者未办房产证的,本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城镇低保户和特困户中的无房户;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优先安排,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复印件;
(二)结婚证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城镇职工证明;
(六)无房户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材料,住房困难户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低保户或者特困户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二)属于特困职工家庭的,应当提交市、区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病大病患者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向所属社区或街道,下同)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在有关媒体公示;
(四)公示期15天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材料和审核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房源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顺序等情形,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等可以优先选择楼层;
(四)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
(五)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与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申请对象并轨,每三年组织一次报名,每年组织一次资格复审,简化程序,方便群众。
对新增低保户和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组织一次报名。
第二十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住房困难以及住房保障面积等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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