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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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我省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整个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执法状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特权思想严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超期羁押的情况较为严重;极个别工作人员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和省委的一再要求,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行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致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身心受到摧残,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后果严重
,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依法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云南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督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要根据《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和办案责任制,严防执法违法,司法腐败,保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三、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案件,要彻底查明案情,慎重依法处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案件,应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轻率捕诉或作出有罪判
决。
四、坚决纠正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对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查无实据,久拖不决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
五、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刑讯逼供影响司法公正,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自行查处;造成冤错案件或致人伤残死亡的,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办案单位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包庇实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的、妨碍干扰查处的,也应依法
查究。
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和扣押的物品,应按规定随案移送;对按照有关规定不宜或可以不移送的,应如实列出清单,制成照片,将清单、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一并随案移送。对依法应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或无辜人员的财物,应当及时发还。罚没财物,应
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私分、侵吞赃款赃物和扣押物品。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为保持我省社会稳定,推动我省经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快速、持续
、健康发展,实现省委确定的三大战略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合作的愿望,并相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崔月犁医师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舒尔代伊斯·埃米尔医师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卫生及医学科学领域相互提供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并促进在卫生和医学科学各领域内的、旨在经常改善两国人民的健康状况的合作。
第三条 为了发展医药科学,在医生、药剂师及其他保健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相互介绍最重要的科研成果;
二、相互介绍医学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及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医学教科书和情报资料;
三、相互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医学和药学代表大会、会议和讨论会的时间、地点及日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公共卫生(居民、劳动、食品和学校卫生)、流行病及消毒方面所采取的方法和取得的成果。
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卫生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他们的教育读物以及卫生专业影片。
三、缔约双方在预防传染病方面:
——通过最快的途径、及时相互通报对两国的流行病状况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流行病事件;
——定期相互寄送有关传染疾病的统计资料,相互提供各自国家流行病的综合情报。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卫生专业杂志和新出版的医药书籍。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执行本协定在本方临时逗留期间患急性病和需要紧急治疗的对方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第七条 缔约双方:
一、根据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时间互派医生、药剂师、大学和卫生专业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卫生工作者到对方交流经验或进修;
二、为邀请专业人员作学术报告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其中包括财务规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匈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英文文本作为解释性文本。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5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月犁 舒尔代伊斯·埃米尔
(签字) (签字)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公开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