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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50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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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建委、财政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含外埠进京)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并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应缴资金划转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开户行:中行宣武门分理处,帐号:03944700511001),同时向市散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建筑工程《开工证》时,须按工程设计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按每吨4元标准预交专项资金。使用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市、区县两级建委、军队系统设专人负责收缴。建设单位凭已交款凭证第三联申领《开工证》,该联亦
作为返退款的凭据。
第五条 区县建委代收缴的全部专项资金,须于次月5日内划转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同时报送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六条 市散办将全市收缴的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15日内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科目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七条 建设单位预缴专项资金后,在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待工程结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退款申请表(表式附后),并凭缴款凭证(第三联),向市散办申报返退。市散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仍按每吨4元标准进行返退。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用量时,须出具施工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市散办核实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将返退资金拨付市散办,市散办将返退款项通过银行划转到原交款单位帐户,并由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处理。
第九条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军队系统由市散办直接办理返退手续。其他各区县,由市散办按该区县建委提供的应返退金额拨付,由各区县建委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条 对不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袋装水泥使用者,收缴返退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由收缴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收缴、返退、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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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 甘政发[1990]37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农机主管部门、省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协助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备案。


  第五条 凡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办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定》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九条 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附近医院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院,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并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处理意见经审批结案机关审批后生效,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乡、村)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操作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并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销毁证据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的事故,按怂恿、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抗拒阻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残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医路费、生活补偿费;
  (二)死者的丧葬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
  (三)车辆财物损失费;
  (四)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的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和就餐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涉方多少确定各方承担经济补偿比例。


  第二十七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农机监理部门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 受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的费用。
  (二)护理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四元;
  (三)生产补偿费,有固定工资在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不受影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二元,受影响而下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三元;无固定工资的,生活补偿费每天四元。
  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致残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至二千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家属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家属的经济补偿为四千至六千元;
  (二)生前有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一千至二千元;
  (三)丧葬费为四百元。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补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亡人员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数额须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一次偿付。


  第三十六条 对事故的经济补偿遇有特殊情况或本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事故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裁决。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伤、残、亡人员,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已按本规定得到的各项补偿费,其数额低于本单位规定的劳动保护应享有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本单位补发。


  第三十八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垫付,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涉及到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时,按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分别按公安消防或电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出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付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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