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4月25日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和保洁、养护绿化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颗粒物。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科学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拆除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临时挖掘占用、养护保洁、道路积尘,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港口工程、管养道路施工和码头物料装卸堆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五)水利工程施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工作。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八)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九)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得进行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者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实施封闭施工,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部分应当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三)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15日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通行证;
(二)装卸时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防尘措施;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采取密闭运输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进行硬化;
(二)采取密闭仓储,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道路上散落的物料。
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当适当增加洒水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架道路、隧道、繁华窗口地区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后,应当及时清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树穴48小时内不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作业,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隔离带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要及时清除。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露泥地应当按照下列责任分工完成绿化或者铺装:
(一)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修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煤控制区禁止使用燃煤锅炉,涉及重大民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建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燃煤控制区使用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五)不正常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1日颁布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