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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5:3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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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五、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条中的“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二十八、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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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管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和人工栽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出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五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支持投资甘草和麻黄草的人工种植和围栏护育。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甘草和麻黄草主要分布地区要编制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部负责编制全国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保护和建设规划要明确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保护和建设计划,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量,限采轮采措施等,确定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
在禁采区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集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逐级上报下一年度采集计划,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一月底前将采集计划报农业部。
农业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度采集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采集计划下达各地。
第九条采集计划应当包括采集甘草、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当年适宜采集量、计划采集量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采集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十二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采集地年度采集计划颁发采集证。
第十三条采集证、采集审批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采集证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数量、采集地点、采集时间和采集方式。采集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 采集
第十五条采集活动应当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行政区域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禁止非法进入他人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草原上采集甘草和麻黄草。
有边界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禁采期,并报农业部备案。禁采期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领取采集证者进行必要的法律、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采集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得采集证后,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法进行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
第十九条采集甘草和麻黄草要本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作好更新复壮工作。
第二十条采集甘草、麻黄草时,要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采集甘草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
采集麻黄草必须保证其根部无损毁,不影响其再生。严禁连根采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甘草和麻黄草分布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甘草和麻黄草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利用、建设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明确保护甘草和麻黄草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苁蓉、雪莲、冬虫夏草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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