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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16:45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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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内的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确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正住人口,每人
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户按三人计算,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
第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的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因生产需要修建畜棚、蚕房和沼气池等占地的,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每户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但不再是饲养专业户
后应归还。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蚕房、沼气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
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镇)、村采取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乡村公路(含机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农民协商,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民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不予补偿。因占用土地影响到农民生产、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
乡(镇)、村以民办公助、集体联办等方式举办敬老院、幼儿园、卫生院、小学校等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补偿,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免予补偿。
第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建住宅的,按本变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后,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变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变通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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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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