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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7:1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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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2年12月31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有效地管理纺织品配额,有秩序地发展对这些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统一领导对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对外负责谈判协议,协商解决双边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内负责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分配、调剂、监督使用和管理,授权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签发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经贸委)为本地区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经贸部的授权签发纺织品出口证书;按经贸部规定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的余缺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并负责本地区对设限国家纺织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3、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纺织品品类(包括配额品类和非配额品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设限国家,为与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协议的美国、欧共体、加拿大、芬兰、挪威和奥地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纺织品配额,系指双边协议项下棉、毛、人造纤维、其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出口数量的限额。纺织品分类和配额计量单位以双边协议规定为准。

第二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五条: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配额由经贸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出口许可证由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按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
第六条: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企业方可申请其经营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
第七条: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凭合同正本或副本,商业发票,国内生产加工证明以及信用证或本票向签证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书。出口许可证正本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或向其政府主管当局申请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副本一联(海关查验放行联)交海关查验放行,另一联经海关核验后退主管发证当局。
第八条:各种出口证书均应严格按照经贸部编制的《填制说明》用打字机或微型计算机填制。证书一经签发,持证企业不得自行涂改。证书种类见附件。
第九条:签证日期应尽量接近货物的实际出运日期,许可证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各种证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签证一般为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纺织品出口签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签证费用于与本项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用。

第三章 配额的分配
第十一条:分配原则
为稳定市场、增加创汇和有效管理,配额分配应相对集中,不宜过散;配额基本上分配给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并有对设限类别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分配多少配额,按其上年出口实绩多少、售价高低和对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以及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二条:分配方式
1、基础配额的分配
基础配额分配每年分预分和决分两次进行。上年九月进行预分,当年三月进行决分。
(1)基础配额的预分
1)于每年九月预分下年度配额。凡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在当年度一至八月实际使用基础配额达到60%以上的,按基础配额的80%预分下年度配额。实际使用基础配额少于60%的,原则上按实际使用基础配额数预分下年度配额。
2)配额预分计算公式为:
a、当年一至八月实际使用基础配额达到60%以上的,可预分基础配额的80%:
基础配额×80%=下年预分配额数
b、当年一至八月实际使用配额基数未达到60%的:
配额基数×实际配额使用率=下年预分配额数
(2)基础配额的决分
1)凡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正常贸易条件下,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上者,可获得上年基础配额的100%;使用率低于90%的,按其实际使用率分配。如使用率低于90%,但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前上交未用数的,可获得上年基础配额的100%;如连续两年未使用完所分得的配额,即使按规定的时间上交,也要适当减少其第三年度配额。如在八月至九月交回当年剩余配额,下年配额扣罚交回部分的25%;十月至十一月交回的,扣罚交回部分的50%;十二月一日以后交回或不交回的,扣罚交回或不交回的全部。如连续两年不交回当年剩余配额或浪费配额情况严重,按未使用部分加倍扣罚。
2)配额决分计算公式为:
a、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上(包括在七月十五日前交回剩余配额):
上年基础配额×100%=当年基础配额
b、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八至九月交回,扣罚交回部分的25%: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配额×25%=当年基础配额
c、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十至十一月交回,扣罚交回部分的50%: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配额×50%=当年基础配额
d、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十二月一日以后交回或不交回,扣罚交回或不交回配额的全部: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或不交回配额=当年基础配额
2、年增率配额的分配
(1)年增率配额由经贸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出口企业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配额切块分配到各地经贸委,各地经贸委将所分得的配额根据经贸部的规定对本地区的有关出口企业按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意见报经贸部核准后按基础配额在决分时一并下达。国家有关部门的出口企业配额由经贸部按有关企业纺织品出口贡献大小在决分时直接分配。
(2)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口企业上年纺织品出口总值所占全国纺织品出口总值的比重。
(3)年增率配额分配计算公式为:
a、全国纺织品出口总值
——————————=每标准配额平均创汇金额
年增率标准配额数
b、XX省纺织品出口总值
——————————=XX省年增率配额数
每标准配额平均创汇金额
3、其他灵活配额的分配

其他灵活配额系指使用协议部分灵活条款(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所提供的配额和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条款所扣罚的配额以及各地上交经贸部的配额。
(1)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配额的分配:
a、一部分由经贸部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在配额决分时择优分配,一并下达。
b、另一部分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
(2)扣罚所得的配额先用于补偿受损失的出口企业,如有剩余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分配。
(3)各地上交配额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
4、配额的招标
(1)为鼓励发展高档服装产品的出口,提高配额使用的经济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
(2)配额招标由招标工作委员会(由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组成)具体负责。
(3)配额招标按经贸部制定的配额招标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额的转让和调剂
第十三条:配额的转让
1、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在本地区内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须当地经贸委批准并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2、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跨地区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批准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3、转出的配额必须是各出口企业的基础配额,转出的比例最高为有关类别的20%,如转出数量超过20%,则在分配下年配额时扣减所超百分比的数量,如连续两年转出同一类别的配额,则在分配第三年配额时予以适当扣减。
4、配额的转让应在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如需转至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同意报经贸部批准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5、配额转入者不得将转入的配额再次进行转出。
第十四条:配额的调剂
1、各地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组织持有配额的出口企业间的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但须报经贸部备案后下达配额调剂通知方可执行。
如需调至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报经贸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2、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于下半年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
(1)调剂配额的来源,主要是各地方经贸委上交的剩余配额和使用协议部分灵活条款(部分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所提供的配额。
(2)配额调剂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执行。
(3)配额调剂相对集中进行,公开透明。
(4)配额调剂申请应通过各地经贸委向经贸部提出,经贸部一般不受理地方出口企业直接提出的配额调剂申请。

第五章 配额的计算和统计
第十五条:对各协议国家,配额均以日历年度计算。
第十六条: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统计工作按经贸部制定的《对纺织品设限国家发放出口证书进行电脑跟踪统计的施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对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和出口实绩达到分得配额95%以上的出口企业,只要符合下列条件者,则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水平高;
2、带动非配额产品出口贡献大;
3、使用国产面料高于同类企业。
第十八条:对于下列情况则给予处罚:
1、对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剩余配额的,按第三章第十二条进行扣罚。
2、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和超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按多占配额如数扣罚或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配额并通报批评签证机构。对严重超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吊销发证权。
3、对售价过低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有关类别的下年配额。
4、对只发空证而不实际出口货物的舞弊行为将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配额。
5、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出口企业,视其情节轻重扣罚或加倍扣罚有关出口企业或地区的配额或没收货物、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因管理不善丢失空白许可证而占用我国配额者,加倍扣罚下年配额。
7、对私自更改,伪造纺织品证书者,依法从严惩处包括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8、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可根据情况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十九条:奖励配额的来源,为扣罚配额和使用部分灵活条款所提供的配额。但扣罚配额先用于补偿被占用配额的出口企业。
第二十条:出口企业获得的奖励配额将不作为下年配额的基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纺织品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办法,防止主观随意性。经贸部和各地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办法者,经调查核定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地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经贸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印发的《管理办法》即行失效。

附件一: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纺织品品类纺织品配额品类表

配额品类表
第一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0 零售用缝纫线及纱
美国 218 色织布
美国 219 帆布类
美国 226 计司布,细布等
美国 237 游戏装,日光服等
美国 239 婴儿装
美国 300/301 棉质普/精梳线
美国 313 棉质平纹布
美国 314 棉质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315 棉质印花用布
美国 317/326 棉质斜纹布/贡缎
美国 326 其中贡缎
美国 331 棉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333 棉质男及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334 棉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335 棉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336 棉质连衣裙
美国 338/9 棉质男、男童、女、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338/9—S 其中棉质男、男童、女、女童带领针织衬衫
美国 340 棉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0—Z 其中色织棉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 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Y 其中色织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2 棉质短裙美国 345 棉质针织套衫
美国 347/8 棉质男女及男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350 棉质晨衣等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51 棉质夜衣和睡衣
美国 352 棉质内衣
美国 359C 棉质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359V 棉质背心
美国 360棉质枕套和靠垫
美国 360P 其中棉质枕套
美国 361 棉质床单
美国 363 棉质毛圈及其他起绒毛巾
美国 369D 棉质茶巾
美国 369H 棉质女包
美国 369L 棉质包袋
美国 410 毛纺毛呢
美国 410A 其中粗纺毛呢
美国 410B 其中精纺毛呢
美国 433 毛质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434 毛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435 毛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436 毛质连衣裙
美国 438 毛质男、女针织衬衫
美国 440 毛质男、女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0M 其中男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2 毛质短裙
美国 443 毛质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444 毛质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445/6 毛质男、女,男童、女童毛衫
美国 447 毛质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448 毛质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07 短纤维纱
美国 611 人棉布
美国 613 人造纤维平纹布
美国 614 人造纤维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15 人造纤维印花用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617 人造纤维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31 人造纤维手套及露指手套
美国 633 人造纤维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634 人造纤维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635 人造纤维女、女童外衣
美国 636 人造纤维连衣裙
美国 638/9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640 人造纤维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1 人造纤维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2 人造纤维短裙
美国 645/6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毛衫
美国 647 人造纤维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8 人造纤维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9 人造纤维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650 人造纤维晨衣等
美国 651 人造纤维夜衣及睡衣
美国 651B 其中人造纤维婴儿连脚睡衣
美国 652 人造纤维内衣
美国 659C 人造纤维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659H 人造纤维帽子
美国 659S 人造纤维游泳装
美国 669P 塑料编织袋
美国 670L 人造纤维箱、包、袋
美国 831 麻棉混纺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833 麻棉混纺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835 麻棉混纺女、女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40 麻棉混纺梭织衬衫
美国842 麻棉混纺短裙
美国 845 麻棉混纺毛衫
美国 846 丝混纺毛衫
美国 847 麻棉混纺长裤、便裤、短裤
第二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30 棉质手帕
美国 332 棉质袜类
美国 349 棉质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353 棉质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4 棉质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9—0 棉质工装裤、背带裤、背心外的其他类服装
美国 431 毛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432 毛质袜类
美国 459 其他毛质服装
美国 630 人造纤维手帕
美国 632 人造纤维袜类
美国 643 人造纤维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644 人造纤维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653 人造纤维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4 人造纤维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9—0 除帽子、游泳装以外的人造纤维其他服装
第三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1 其他纱
美国 400 毛纱
美国 600 长纤维弹力线
美国 603 人造短纤纱
美国 604 合成短纤纱
美国 606 长纤维非弹力纱
美国 220 特别织法布
美国 222 针织布
美国 223 非梭织布
美国 224 起绒和栽绒布
美国 225 斜纹劳动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27 牛津布
美国 229 特殊用途布
美国 414 其他毛织物
美国 618 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19 聚合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0 其他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1 印刷用布
美国 622 玻璃纤维长丝织物
美国 624 重量计含15%但少于36%毛的梭织人纤织物短纤维/长纤维混纺织物
美国 625 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26 印花用布
美国 627 平纹布
美国 628 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29 其他人造织物
美国 362 棉质床罩及被套
美国 369—0 其他棉制品(不含369D、369H、369L)
美国 464 毛毯
美国 465 地毯类
美国 469 其他毛制品
美国 665 地毯类
美国 666 其他家私布
美国 669—0 其他人造制品(不含669P)
美国 670—0 包袋(不含670L)
第四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32 麻棉混纺袜类
美国 834 麻、棉混纺其他男、男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36 麻、棉混纺连衣裙
美国 838 麻、棉混纺针织衬衫及背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43 麻、棉混纺男及男童西装套
美国 844 麻、棉混纺女及女童西装套
美国 850 麻、棉混纺浴衣及晨衣
美国 851 麻、棉混纺夜衣及睡衣
美国 852 麻、棉混纺内衣
美国 858 麻、棉混纺领饰
美国 859 麻、棉混纺其他服装
加拿大 1 外衣、夹克和雨衣
加拿大 1a 其中夹克衫
加拿大 1b 其中外衣
加拿大 2 冬季外装
加拿大 2a 大格绒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a 套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4a 套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女、女童、儿童)
加拿大 4b 连衣裙和短裙
加拿大 5 长裤、工作服和短裤
加拿大 5a 其中长裤(男、男童、女、女童)
加拿大 5b 其中毛料长裤(男、男童)
加拿大 6 缝制领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7/8a 针织衬衫、女衬衫、文化衫、卫生衫(男、男童、女、女童、儿童)
加拿大 7/8b 其中梭织衬衫/女衬衫(女、女童)和其他衬衫(男、男童)
加拿大 8c 运动套装
加拿大 9 内衣
加拿大 10 睡衣和浴衣
加拿大 11 毛衣
加拿大 11a 其中毛衣(男、男童)
加拿大 12 游泳装
加拿大 13 紧身内衣
加拿大 14 婴儿服装
加拿大 14a 其中其他婴儿服装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加拿大 31a 精梳毛织物
加拿大 32a 棉布
加拿大 36 涤棉布
加拿大 36a 涤棉布(经处理的)
加拿大 41a 床单
加拿大 41b 枕套
加拿大 42a 梭织棉起毛盥洗及厨房用巾
加拿大 43 袜子
加拿大 44 工作手套和手套衬里
加拿大 45a 未涂胶手提包

配 额 类 别 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1 棉纱、线
欧共体 2 梭织棉布
欧共体 2A 棉花色布
欧共体 2B 棉坯布
欧共体 2C 棉漂白布
欧共体 2N 窄幅梭织棉布
欧共体 2G 医用纱布
欧共体 3 化纤梭织布
欧共体 3A 化纤梭织花色布
欧共体 3B 化纤梭织坯布
欧共体 3C 化纤梭织漂白布
欧共体 4 针织T恤衫、文化衫
欧共体 5 羊毛衫
欧共体 5A 羊绒衫
欧共体 6 梭织裤子
欧共体 6S 梭织短裤
欧共体 7 梭织、针织女衬衫
国 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8 梭织男衬衫
欧共体 9 毛巾
欧共体 10 针织手套
欧共体 12 袜子
欧共体 13 针织内裤
法国、荷比卢 15 梭织女风衣
法国、意大利、英国 16 梭织套装
欧共体 18 梭织睡衣
欧共体 19 梭织手帕
欧共体 20/39 梭织床单、台布
欧共体 21 羽绒服、夹克衫
欧共体 22 化纤纱
欧共体 23 化纤布
德、法、意、荷比卢、英 24 针织睡衣
欧共体 26 女外衣
英 国 27 女裙
法国、意大利 29 女套装
法国、荷比卢、英国 31 胸罩
欧共体 32 梭织起绒布
法、荷比卢、英、爱尔兰 33 塑料编织袋
法 国 36 断丝
欧共体 37 梭织人造棉布
欧共体 37A 花色人棉布
意大利 40 梭织窗帘、装饰布
法 国 59 地毯
意大利 66 旅行用毯
德国、法国 67 针织服装配件
法 国 67A 针织包装袋
法国、英国 68 婴儿服装
欧共体 73针织运动套
欧共体 76 梭织工作服
法国、意大利 78 其它梭织服装
国 别 类 别 品 名
德国、法国 83 其它针织外衣
法国、英国 87 梭织手套
法国、荷比卢 91 帐蓬

配 额 品 类 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芬 兰 1 针织袜
芬 兰 2 针织内裤
芬 兰 3 文化衫、T恤衫
芬 兰 5 裤子
芬 兰 6 女衬衫
芬 兰 7 男衬衫
芬 兰 8夹克衫、防寒服
挪 威 1 夹克衫、防寒服
挪 威 2 裤子
挪 威 5 男衬衫
挪 威 7 床单
挪 威 70 渔网
奥地利 1 男衬衫
奥地利 2A 针织内裤
奥地利 2B 文化衫、T恤衫
奥地利 3 夹克衫

对美非配额纺织品类别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00 丝麻纱线
美国 810 丝麻织物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63 丝麻毛巾
美国 870 丝麻行李袋
美国 871 丝麻手袋及扁包
美国 899 丝麻制成品

对欧共体非配额纺织品类别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14 男梭织大衣
欧共体 17 男梭织短大衣
欧共体 28 针织裤子
欧共体 34 塑料合成织物
欧共体 35 合成纤维长丝梭织物
欧共体 41 合成纤维长丝
欧共体 42 人造纤维纱
欧共体 43 人造细丝纱
欧共体 46 羊毛
欧共体 47 粗羊毛纱
欧共体 48 精纺羊毛纱
欧共体 49 零售羊毛纱
欧共体 50 羊毛梭织布
欧共体 51 粗梳或精梳棉
欧共体 38A 针织帘幕、帷幔
欧共体 38B 梭织帘幕、帷幔
欧共体 53 棉质罗纱
欧共体 54 短棉、废棉
欧共体 55 短棉、废棉
欧共体 56 合成纤维纱
欧共体 58 结织地毯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60 手工挂毯
欧共体 61 胶合梭织布
欧共体 62 软花线、薄纱
欧共体 63 针织弹性化纤布
欧共体 65 针织布
欧共体 69 针织衬裙
欧共体 70 化纤裤袜、长袜
欧共体 72 游泳装
欧共体 74 针织女套装
欧共体 75 针织男套装
欧共体 77 梭织滑雪套装
欧共体 84 梭织服装配件
欧共体 85 梭织领带、领饰
欧共体 86 胸衣带、吊袜带
欧共体 88 非针织袜
欧共体 90 化纤绳、索、缆
欧共体 93 梭织包装带
欧共体 94 填料及其制品
欧共体 95 毡、毡制品
欧共体 96 无纺布
欧共体 97 渔网
欧共体 98 其它网状物
欧共体 99 树胶硬挺布
欧共体 100 涂层布
欧共体 101 非化纤绳、索、缆
欧共体 109 帆布
欧共体 110 充气垫
欧共体 111 梭织野营用品
欧共体 112 其它梭织制品
欧共体 113 墩布、抹布
欧共体 114 机器用梭织布

附件二: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所需证书种类
(一)对欧洲共同体出口:
1、配额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须申请装船证书,作为出口统计凭证。
3、对协议项下手工制纺织品,须申请手工制品证书。
4、对协议项下第一、二组商品,除申请出口许可证或装船证书外,还须申请纺织品产地证。
5、对通过欧洲共同体转口,加工后再出口,以及外部加工(OPT)纺织品,须申请出口许可证,出具纺织品产地证。
(二)对美国出口:
1、所有协议项下类别均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对金额在250美元以下的样品输出勿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三)对加拿大、挪威、奥地利出口:
1、配额类别(包括协商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勿须申请证书。
(四)对芬兰出口:
1、配额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勿须申请证书。
3、对协议项下手工制纺织品,须申请手工制品证书。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TextileExport Quota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3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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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
、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中央编办 教育部、财政部、 人事部、劳


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2002年9月29日)

体人字〔2002〕4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运动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更好地调动广大运动员献身体育事业的积极性,促进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
  (一)广大运动员在各类竞技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振奋民族精神作出了较大贡献。妥善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运动队伍的长远建设,关系到体育后备人才的来源,关系到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研究制定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进出畅通机制;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断完善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政策和办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的新思路和新办法,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各级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和体育部门要充分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并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社会保障机制和就业培训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针对运动员入队年龄小、运动年限短、劳动强度大、伤病伤残多等职业特点,并考虑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体育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政策和办法。运动员可参照工伤保险办法和标准享受有关待遇,所需资金由运动员所在单位统筹考虑。有条件的单位可推行运动员伤残互助计划。
  (四)建立退役运动员就业培训制度,加强对运动员的职业技术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支持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各级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对于体育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要给予积极支持。对于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将这些人员作为特殊服务对象为其提供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为运动员提供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

  三、积极创造条件,拓宽就业安置渠道,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
  (六)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要逐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各级教育、人事、劳动保障、体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体育部门要教育运动员转变就业观念,引导运动员主动适应社会的需要,鼓励退役运动员通过市场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改革现行退役补助办法,根据其参加运动队的年限、取得的成绩和本人退役前的工资待遇等因素,给予经济补偿。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体育总局共同研究确定。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要根据需要优先安置退役运动员就业。
  (七)鼓励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并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高等学校还可以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运动员入学。
  (八)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积极引导并支持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可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九)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运动员的文化教育,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就业就学打好基础
  (十)要从根本上解决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问题,必须不断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他们的竞争实力。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体育部门认真抓好运动员的文化学习,进一步加大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文化教育的力度,不断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水平。要研究制定符合运动员特点的课程和教学内容,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并尽快实施在役运动员的弹性学制。运动员的文化教育要从基础抓起,确保每一名在役运动员除了完成训练、比赛任务外,较好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运动员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保证运动员有足够的文化学习时间和较好的学习环境。
  (十一)体育职业高中、体育中专及运动技术学院要积极发展体育职业教育,使运动员尽可能获取体育专业毕业文凭和体育运动技术项目等级资格,为他们退役后在体育行业就业做好必要的准备。要加强优秀运动员的外语培训,提高体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能力。要积极发展社会急需的职业技术教育,鼓励运动员参加单位自办或委托其他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的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以及社会举办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使运动员具备“一技多能”。
  (十二)体育系统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要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与训练竞赛工作统筹安排,纳入各级领导的考核范围,把运动员的文化学习与教练员、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作实绩挂钩,与运动员的切身利益挂钩。本意见适用范围为办理正式招收手续、工资关系在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工资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的运动员,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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