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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2:59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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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寄送由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并纳保障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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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 (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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