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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58:13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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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发(1996)12号

  为鼓历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晋中地区投资和兴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地区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的三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占到该企业当年生产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不满期限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投资于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食品等支柱产业,为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其它三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第四条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以及房地产等到项目的用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10年。

  其它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五条 投资于农、林、牧、鱼开发性项目;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等项目;开发利用滩涂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可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画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中方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本地区境内的寿阳、昔阳、和顺、左权、榆社等五县设立三资企业,在享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报请上级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用煤、水、电、油、气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对外销产品,纳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对内销产品,纳入全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企业也可购置自备车或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九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通过兴办三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三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分得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可全部退还其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三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各类职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职员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鉴证。

第十一条 本地我投资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资金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三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国内、外币贷款:1中短期贷款;2中长期贷款;3进出口买方信贷;4临时贷款;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行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6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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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

                    (市教育局2011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保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试卷应当在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柜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2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开考前,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
  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各学校有义务承担中考组考工作。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主考、副主考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各考点学校教师有义务承担监考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教师年度考核。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中考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试卷、答题卡。试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题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题卡。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评卷工作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题卡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试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答题卡或者处理试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照规定打印、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照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生信息和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照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者拆阅密封答题卡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室的;
  (九)在监考、评卷中丢失、损坏考生答题卡,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室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题卡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室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答题卡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答题卡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携带手机及其它通讯工具进入考室的;
  (六)考生写好答案的答题卡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题卡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关于救灾物资中危险品运输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救灾物资中危险品运输有关事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07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日发生的汶川地震给灾区带来了极大的破坏,为解灾区的燃眉之急,由各地调拨的救援物资正源源不断地发往灾区。由于救灾物资中可能含有危险品,为保证救灾物资能够及时顺利地运抵灾区,同时又要保障航空安全,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汶川抗震救灾物资中危险品的运输做出以下规定:
一、简化手续,保障救灾物资快速运往灾区
保障救援物资能够顺利运抵灾区,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物资的效能,已成为民航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要求各有关单位简化手续,优先、快速地保障救灾物资运输。对于实施简化手续进行运输的含危险品救灾物资,有关航空公司须在完成运输当天将有关信息报当地民航监管机构备案。
根据民航局公安局文件《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局发明电〔2008〕1590号)第三条的规定,航空公司同意收运有危险品的救灾物资后,可出具书面证明,由安检部门提供通行便利。
二、严格检查,确保救灾物资安全运抵灾区
为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救灾物资中危险品的运输应确保符合如下要求:
(一)确系危险品货物是运往灾区的救灾物资;
(二)危险品货物的包装、机上装载和通知机组等操作应符合CCAR-276部规定的同等安全水平;
(三)操作人员应接受过相应的危险品基础知识训练并合格;
(四)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救灾物资托运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危险品。
三、包机运输救灾物资
对包机运输含有危险品的救灾物资,可视为国家航空器运行,不受CCAR-276部规章的限制,但对货物的安全处理仍需满足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四、救灾人员行李中的危险品
救灾人员行李(包括托运、手提行李和随身物品)中的危险品应遵守CCAR-276部和《技术细则》第八部分第1章“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李中的危险品必须按货物交运。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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