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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1:2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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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军委总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进一步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领导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目标

  不断增强领导干部依法治国、权利义务对等和依法履行职责等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逐步实现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针对性,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三、学习内容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民主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等方面的论述。

  江泽民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认真领会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目标和任务,正确理解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

  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要全面掌握宪法原则,增强宪法观念。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提高法治理论水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西部大开发等发展战略,结合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制度建设,重点学习保护市场主体权利、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学习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加入世贸组织和有关世贸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熟悉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了解我国为加入世贸组织而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知识。

  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领导干部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我国刑法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及与反腐倡廉有关的法律知识。

  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应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和中宣部、司法部编写的“四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

  四、学习方法

  坚持集中培训。培训是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形式。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要把干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纳入计划,把法制课列入领导干部的必修课程,要坚持举办适合各级领导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

  坚持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制度,充分发挥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坚持自学,持之以恒,并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提高学习效果。

  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五、考试考核

  要本着以考促学的宗旨,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工作。要实行严格管理,力戒形式主义。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

  考试可采取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及提交论文等形式进行。考核可与干部年度考核一起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逐步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六、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领导,列入议程,明确职责,确保实效。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列入干部考核内容,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舆论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主动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要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等培训基地的作用,积极开展对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师资培训,继续建立健全各级普法讲师团。

  要加强检查监督,积极探索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调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或抽查,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监督。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意见,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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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二十一世纪,我国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将经历更为深刻的变化。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执行大会战的开展,执行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随之也相继出现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为此,笔者对于在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挑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便提出针对性的措施。
执行难一: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因此,它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以及社会的安定和稳定发展,所以,执行部门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部门中占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就存在着些许多问题:(1)执行权被执行人员简单地认为是司法裁判权,而忽视了执行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一味的按照审判业务的管理方式管理执行机构,使得上下级法院执行部门之间就如同其它业务审判庭一样,仅仅是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而忽略了相互之间的管理,使之无法把执行力量集合起来而造成执行力量分散执行难度增加。(2)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权力分配不清,造成其它业务审判庭也加入执行工作中,这样重复的劳作,既吃力不讨好又增加了诉讼成本。(3)执行人员对其自身约束力不够,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娱乐、财物,导致执行权力的滥用,并且又缺乏有效的执行途径和手段,使得无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对相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还让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满意和信任的程度受到了严重的影响。(4)执行人员有时为盲目追求成绩为完成业务指标随意地把案件中止,不顾方法是否得当、实效,或是只着眼于执行标的而不顾其他法律后果,执行投入大,负面影响也相应的扩大了。因此,在今年“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队伍建设调研会”上就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全面的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这一项法院队伍建设的头号重点任务,因为法院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执行工作质量的好坏,关系着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此,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讲大局、讲团结、讲稳定的高度上,围绕着“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全面的整改执行队伍:(1)应全面加强执行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法官职业道德建设。(2)全面加强改善执行人员对执行权属性的重新认识。因为,只有对执行权属性及执行机构的职能重新认识了解了正确的界定,既注意执行权被动性的一面也必须注意到执行权主动性的一面,并把这种认识贯彻到执行工作中去充分发挥执行的效能及运用这种认识在执行中正确使用权力,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走完全部执行程序,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即使当事人的债权仍不能实现,但是,毕竟身为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我们也已经尽力了,法院也只有终结执行程序。(3)要全面改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那种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让执行机构合力承担起“管案、管事、管人”的职责。只有综合了以上的条件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才能算是基本的符合标准。
执行难二:执行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问题。
去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执行难三:执行中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大部分的生效法律文书下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地履行这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认识的还不够透彻,总是认为即使逃避执行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但以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这样的翻来覆去判决也就始终得不到执行。但也会出现被执行人确实是无法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可有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仍然四处告执行人员的状,指责执行人员收受好处、偏袒债务人,并四处举报、告状,或者到法院吵闹,干扰法院办案,甚至于搬来各种力量敦促执行。让执行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调查,最后查实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就这样,执行人员常常被几起明知无法执行的案件牵扯了所有的精力,无法及时帮助其他申请人实现债权。为此,厦门市法院曾经想采取让当事人自已本身去查知对方的财产情况,并提供确切的证据给法院而且执行结束后法院再收取执行费;执行的裁判权、实施权、处分权将分开等的措施,但这一举措也相应的得到有关人士的反对:认为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强制权力的机关,理应为百姓服务,也只有他们才可能为百姓申冤;而且老百姓也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寻求法律的帮助。如果法院都不能执行,那被欠款的百姓就更是没辙了。同时,在申请人无法举证时,法院的积极查证变成既可为又可不为,申请人的利益更无法得到保障了。这种做法无异放纵赖债行为,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长此以往,不仅会动摇公众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降低整个社会信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虽然,厦门市法院的这一举措并不是非常的理想,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就如执行结束后法院再收取执行费这样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将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可能继续执行,申请人可以随时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还有就是必须对债权人及债务人时时进行法律法规的教育,使之充分认识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对执行工作的信心。
总之,执行机构在法院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执行工作的好与坏,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权益;关系着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信心和信任。因此,只有这些理论问题解决了,法院的执行改革才能进一步深化,而“执行难”这个社会关注的问题才可克服所有阻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与得当措施办事,为此执行工作也将会得到一个全新的局面。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陈明理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改革职工调配制度,更好地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有领导地组织部分工人合理流动,促进四化建设,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参与流动的工人主要应是:
(一)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较高手艺,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单位人员有富余,或在生产岗位上可以离开的。
二、生产关键岗位上的中、高级技术工人,以及正在从事科研项目或新产品试制工作的工人,原则上不予流动。
上述人员如离开本单位后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动。
三、学徒期间或正在脱产参加技术培训的工人,不能流动。
学徒期满或培训期满后,须在本单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动要求。
四、环卫、民政等系统工人的流动,以及汽车驾驶员等紧缺工种工人的流动,应从严掌握。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单位,郊县市属、县属单位的工人流向市区,外地单位的工人流向本市,应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要求流动,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七、工人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登记,然后由接收单位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办理手续后,工人方可离开所在单位。
八、实行工人合理流动,可以采取正式调动、合同聘用、短期借调等方式。
九、对合理流动的工人,应按接收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少数中、高级技术工人,接收单位可按技术水平适当给予高一些的劳动报酬,增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二级。
工人合理流动中属于聘用、借调的,在接收单位工作期满回原单位后,劳动报酬仍应维持本人的原工资标准。
十、各单位对于工人的合理流动要求,应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人的专长出发,积极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提出流动要求,但生产岗位上确实不能离开的工人,应说服他们继续在本岗位努力工作。
对无理阻挠工人合理流动的单位,劳动部门可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说服和疏导;说服、疏导无效时,可进行行政干预,直接批准工人调动或应聘。
十一、工人在流动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带走单位的任何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及专用工具。对违反者,所在单位有要求追回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二、工人未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应作为旷工处理。对旷工天数超过《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经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后要求重新进单位工作,应经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进单位工作时,工资应重新确定,工龄应重新计算。
十四、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录用在职工人的,应即主动与工人的原单位联系协商。对可以正式调动、合同聘用或定期借调的工人,应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手续;必须退回原单位的,应及早退回。
对拒不办理必要手续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录用单位,原单位可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行政干预。
十五、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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