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38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审批和登记管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二、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在港口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三、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四、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交通部审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审批机关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运输业务的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范围。
六、经审批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照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凭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业务的企业,亦按《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本通知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
九、违反《管理规定》及本通知的,按照《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和《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政办发〔2006〕47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省上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和省上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市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二)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区)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市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市政府同意后,附项目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一并上报省发改委。



(三)计划编制按照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规模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充分衔接,县(区)发改部门建议计划未列报的项目及衔接中县(区)提出质疑的项目,市上将不再列入年度上报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转下全市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上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查同意,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骨干项目按省上要求适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市管项目按陇发改代赈[2005]46号文件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对骨干工程积极推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 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省上和市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查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省上将对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各县(区)在编制上报项目可研、设计文件时,要严格按规定编制,杜绝上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文件。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对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照章办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 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 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 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合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在每月3日前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7日前,将本市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省、市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县(区)可根据《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和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