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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9:18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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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明电(92)68号《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根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也就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在《决定》生效前发生的,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都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处刑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从旧原则,对这类行为不能运用《决定》定罪量刑。鉴于组织他人卖淫都是通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具体的犯罪形式进行的,而对于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所实施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决定》、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从轻原则予以量刑,也就是适用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决定》中法定刑较轻的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电(9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法院在办理组织他人卖淫案件时,对是否适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如下问题:即组织他人卖淫案件发生在《决定》公布(1991年9月4日)之前起诉于公布之后,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这类案件,因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规定,即发案时法律上没有此罪名和处刑的规定。现在审判,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决定》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我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决定》,应依照《决定》公布以前的法律定罪处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刑法第九条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这类案件发生在新法(《决定》)公布之前,按旧法和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决定》公布之前的法律没有组织卖淫罪及处刑的规定,因此,根据从旧原则,不能依照《决定》定罪处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决定》。理由是:对这类案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决定》和《决定》公布前的法律均可判处死刑,但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决定》规定的罪名,《决定》公布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罪名。案件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且又可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应依照《决定》定罪处刑。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此外,如果被告人在《决定》公布之前只是组织他人卖淫,而没有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定何罪?请速复示。
199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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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步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批准的《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和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改委确定的搬迁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是指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达到规定的C、D损坏等级的房屋和《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的因沉陷造成滑坡威胁的破坏程度属于A、B等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受灾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所称搬迁人是指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
搬迁人可以直接搬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搬迁。
  第四条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全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铜川矿务局负责对各自管辖范围需要搬迁安置的住户,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铜川矿务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要求新建住宅小区提供安置房源。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补偿,是指搬迁人将被搬迁人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到偿金,以购房卡或现金(存折)的形式发给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自行在为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统建的住宅小区购买住房的一种搬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条 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标准文本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搬迁人要求购买采煤沉陷区治理统建住宅小区新房的,领取购房卡。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实行货币安置的,可以领取现金(存折)。
  第九条 领取购房卡的被搬迁人,在领取所购新房钥匙前,必须自行拆除自家房屋。
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搬迁补偿金。
  第十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一等标准 300元/平方米,一等标准 260元/平方米,三等标准 220元/平方米,四等标准 180元/平方米(见附表二)。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计算公式。
A=B(1-C)D
式中:A搬迁补偿金
   B补偿金标准(元/平方米)
   C受损房屋折旧率按房屋使用年限确定:使用年限5年之内(含5年)折旧率执行零;5年以上至30年以内(含30年),年折旧率1.5%;30年以上按30年计算折旧。
   D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1)有产权证的平房
A=B(1-C)D+4500
(2)有产权证的楼房
A=B(1-C)D*(1+10 %)+4500
(3)无产权证房屋和符合条件的副号房屋(副号标准见附表三)
A=B(1-C)D/2+3000
  第十二条 无人居住的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先进行房改,后进行搬迁补偿。不进行房改的,按第十条有产权证同类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的85%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现有房屋与居住户数不一致,按房屋户数两者中的下限发给按户计发的搬迁补偿金,按居住户数发给购房卡。
  第十五条 农村受损C、D级住宅,由各区县按照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双陕发改能源[2006]1132号),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即为新房出售,是指为解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问题而统一建设的住宅小区,向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所有人出售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按规定拆除的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新房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合理增加面积。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可按4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可按5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可按60平方米省置;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可按70平方米。安置。合理增加面积执行市政府规定房价。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外,额外增加面积一律执行成本价(工程决算后由市审计局审计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楼层差价,按基准价一层收90%,二层收105%,三层、四层收110%,五层收100%,六层收85%。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时需出具购房卡,或搬迁补偿凭据,据此认定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 按交款顺序,由购房人自主选择楼层、房号。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

第四章 搬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搬迁范围确定后,由搬迁人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搬迁申请,获取《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委托实施搬迁必须同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在15日内将搬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搬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搬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后,原址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处置,收益存入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学、房产产权灭籍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居民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等级评定标准
  2、采煤沉陷区房屋等级鉴定和搬迁补偿标准
  3、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附表3:

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单独户口,系主号(正号,下同)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并从主号分离的。
  二、符合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户的。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居住期限1年以上的。
  四、在拆迁区域内确实居住,其他处无居住房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不认定为副号房,不安置房屋,不予以货币化安置:
  1、由于子女入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
  2、在拆迁区只有户口而无居住用房或居住主号房屋的(居住主号房的人口符合规定的,按主号安置房的人口计算);
  3、已婚子女,其本人或配偶有住房,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
  4、与主号房屋非直系亲属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承租户、借住户。
  5、居住的自购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6、一口人单独立户口的副号一律不予承认。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19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明确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我部起草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草案和由我部制定发布的规章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送交部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四条 法规草案送交法制办公室审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材料;
(四)涉及有关部门工作业务的,还要提供该部门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应当签署意见,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后,送请业务主管部长审定是否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六条 主管部长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签署意见后,由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报告报送国务院。
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民政部令发布。
第九条 退回修改的法规草案重新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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