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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9:47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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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合营企业,下同)及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简称外经贸部门,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之间的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及属地海关、商检机构和工会对外商
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劳动、海关、商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依法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向外经贸部门报送法定文件外,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外经贸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按合同、章程规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部门。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或者委员均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被委托人应当持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在会上宣读。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在表决中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应当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议案送达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必须经到会的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含被委托人)签字并符合合同章程的规定,方可生效。
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更换合营企业董事长、董事或者主任、委员,推荐方应当向其他合营方说明原因,由合营企业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更换总经理和其他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职务或者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决议,可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按其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形式、奖惩制度;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七)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九)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章程;
(二)依法纳税;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八)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九)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权益保护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任命、更换合营企业总经理及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厂(场)参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其盈利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年度检查应当简化手续,方便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收取费用,必须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必须出具处罚的通知书,作出停业整顿决定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制度、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除有证据证明合营各方以举办合营企业的形式逃避债务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连带责任冻结、扣押合营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必须按国内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或者将投诉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的营业执照,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清期限一致。在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后,换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增设分支机构和扩大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一方或者各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由外经贸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清。逾期仍不缴清的,除合营各方同意,并经省或者市外经贸部门批准,改变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将合营企业转为外资企业、选择新的合营者外,由省
或者市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会议连续3年不能召开,视为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外经贸部门可以撤消其批准证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政财、税收、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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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全面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总体状况及遇到的各类问题,做好境外投资的后续管理工作,加强宏观协调和指导,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发展,现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第一章 制定报告制度的目的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做好境外投资经营的后续管理服务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境外投资发展,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是指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地区)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作为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年度《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的基础材料之一,并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双边机制,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报告的主体


  第三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境外中资企业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是报告的主体,须按要求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应定期组织中资企业对报告内容进行沟通和研讨,全面听取中资企业的意见,认真履行年度报告制度,即每年12月31日以前应将本年度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实际遇到的问题,按要求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1)。

  第五条 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可以结合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实际遇到的问题,针对报告要求的一项或几项内容随时或不定期提出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2)。

  第六条 报告的撰写和签发采用署名制。


第三章 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报告应如实反映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地区)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包括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活动的实际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一)中资企业投资经营总体情况

  1、中资企业在数量、投资规模、行业分布、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及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2、中资企业主要投资项目简况,包括企业名称、国内投资者名称(如属经第三国或地区转投资的,请注明)、投资规模、投资方式、主营业务及产品、经营状况、存在主要问题等。

  (二)投资环境障碍和风险

  1、东道国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我国投资的;

  2、东道国存在的一些给企业经营带来成本负担的非经营性障碍和风险,如公共治安和安全、企业诚信、政府廉政、工会、罢工、公众对外资企业的态度、节假日规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东道国在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供应和价格方面影响企业投资经营的缺陷或不足。

  (三)投资壁垒和服务贸易壁垒
东道国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下列违反多、双边协定,对我国企业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限制或损害的措施,视为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分为:

  1、准入壁垒,如不合理地限制我国投资的进入,WTO成员未按照其承诺向我国投资开放某些特定领域;工程承包招标中,政府规定我国公司必须同当地企业联合投标或承诺分包给当地公司才允许参加投标等。

  2、经营壁垒,如从产、供、销、人、财、物等多方面,对中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不合理限制;工作签证难;政府部门办事程序不透明或手续繁冗复杂等。

  3、退出壁垒,如限制我国投资退出或限制中资企业将经营利润汇出境。

  (四)应对措施建议

  报告主体对上述问题、障碍和投资壁垒的应对措施建议。


第四章 报告的报送和公布


  第八条 报告应统一以书面和网上报送形式报送商务部(合作司、相关地区司、公平贸易局)。

  有条件的机构,应充分利用商务部政务信息互送处理系统报送报告材料;也可以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合作指南子站“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栏目上直接填表发送,或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合作司加工处:hzjg@mofcom.gov.cn ;公平贸易局壁垒调查处: boft_tbi@mofcom.gov.cn)。

  第九条 在保护企业利益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商务部将定期通过《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等方式公布有关报告内容,表达对东道国投资环境中存在问题的关注,提醒投资企业规避风险。


第五章 报告问题的解决机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接到报告后,将根据报告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对报告反映的有关问题,可通过高层互访、双边经贸混委会或其他外交途径进行磋商,帮助企业寻求尽快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十二条 如报告反映的问题涉及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依照《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可以进行立案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2、中资企业、国内投资者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部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自一九八二年十月北京西郊烟灰砖厂发生蒸压釜重大爆炸事故以来,劳动部门和建材主
管部门曾多次发文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使用及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尽
管各地、各部门蒸压釜安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去年九月三十日,贵州省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发生了一起蒸压釜在运行中釜门被冲开
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通过对历年来的事故分析,绝大多数蒸压釜事故是由于
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同时也有设计、制造等方面需要完善并改进不当的问题。为此,
我们邀请了中国建材装备公司和部分蒸压釜设计、制造的单位,共同就蒸压釜安全问题进行
了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和措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设计、制造蒸压釜,因存在设计不合理、选材不当、制造质量差等
问题,虽然多次采取措施治理,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做如下处理。

  1.凡采用铸钢封头的蒸压釜,应在今年的在用压力容器整顿治理中,提前安排检验单
位进行检验,并鉴别能否继续使用,如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问题,应停止使用。

  2.原国家经委一九八三年发出的经生(1983)33号文,要求抓紧对蒸压釜进行
检查和修理。至今尚未检查处理的,必须在期内安排检验、修复(如封头釜圈、釜体上的釜
圈等)。承担修复工作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资格或经资格认可的修理单位。修复
后的蒸压釜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缩短检验周期。未经
修复的旧釜,不得使用。

  3.根据原国家经委经生(1983)33号文的要求,经过检验和修理,其检验周期
已满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蒸压釜,要停止使用并安排检验;经检验确定限期更新或报废的,
必须按期做到,不得拖延。

  二、蒸压釜的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置,是蒸压釜安全的重要环节,各地要进行一
次检查,具体要求为:

  1.原设计和制造有这两种装置而没有安装使用的,必须安装使用;损坏了的,要修复
或重新配置。

  2.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的蒸压釜,要制定釜门开闭的严格操作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并要在一九九○年底前配置安全装置。

  3.在用蒸压釜经常使用釜门安全装置的,要检查是否灵活可靠,有问题要及时解决,
安全操作制度要健全。

  4.凡没有阻汽排水装置的蒸压釜,必须在运行中严密监视釜体变形情况,加强釜体焊
缝检查,发现釜体漏汽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三、目前发现许多蒸压釜没有良好的阻汽排水装置,存在着事故隐患。从一九九一年起,
凡没有排水装置的蒸压釜,一律不准使用;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新制造的蒸压釜,未带有良
好排水装置的不准出厂,劳动部门驻厂监检人员必须严格把关。

  四、为提高蒸压釜的安全使用水平,蒸压釜设计单位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对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备的各种类型蒸压釜,做出补充设
计图,以提供制造。

  2.为了保证开关釜门的安全,防止手动操作易发生的误操作事故,应尽快研制,采用
动作可靠、开关方便的釜门安全联锁装置。

  3.抓紧研制先进可靠的自动阻汽排水装置。对现有的应逐步更新换代。

  4.应抓紧研制新一代的蒸压釜密封结构和密封圈,进一步提高密封性能和寿命。

  5.应着手设计新一代蒸压釜、新的蒸压釜应在节约钢材,釜门启闭动作准确,灵活,
阻汽排水装置可靠适用等方面有所改进。

  6.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对落实上述五条任务,应尽快拟定工作方案,上报审批。

  五、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将于今年上半年重新修订颁布《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操
作规程》,届时希望各级主管部门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六、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编写教材,各地建材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蒸压釜操作人员组织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准独立操作。

  当前,各地区正在进行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各地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利用这一
大好时机,积极参与整顿治理,改善设备状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此文请转发至各蒸压釜制造、使用及监察、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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