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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0:5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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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
  (三)放射性废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必须经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
  (五)用专用塑料袋包装放射性废物必须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废物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六)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装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标准容器。


  第十四条 对放射性废物包装体表面污染程度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重新包装,直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予收贮。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各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安全畅通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运至我省贮存、处理的外省放射性废物或者外省运输放射性废物途径我省境内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库区的封闭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经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省辐射管理机构人员不得进入放射性废物库区。


  第十九条 收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收贮。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收贮费用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线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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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土地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确保建设用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通过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等手段,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和产出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湿地保护、生态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安排、立项和规划设计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土地整理中心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论证、申报和组织编制项目的规划设计、资金预算及项目实施等工作。
  农业、林业、财政、交通、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并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第五条 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增加的耕地面积按规定列入全市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坚持积极推进土地整理,鼓励土地复垦,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方针,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项目审批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后备资源的调查、管理和项目选址,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九条 市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着重提出土地整理开发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明确本市范围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区域和政策,确定土地整理开发投资方向。
  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着重划分适宜开垦区和土地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优先顺序,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材料,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立项要求进行审查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和权属不清、面积不符以及报件不全的,不予批准或转报;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的,或由社会各类资金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投资单位按项目面积、规模分别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意见,其中土地开发项目中涉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等方面的,还应附相关部门签署的明确意见;
  (三)资金概算;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对重点项目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纳入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纳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三)可开发整理土地具有一定规模,且相对集中成片(片块不超过5片),土地整理项目单片在10公顷以上,其他项目单片面积一般应在1公顷以上;
  (四)项目实施后能有效增加一定耕地面积(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基本农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3%)。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和耕地后备资源等情况制定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并从本级项目库中经集体讨论提出合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和其他相关规范及时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并逐级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规划设计、预算方案实行会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踏勘核实。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实地踏勘,并对报送材料的情况进行全面核实;
  (三)作出决定。召开会审会,根据报送材料、实地踏勘核实情况和有关评估机构及专家的评审论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后,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开发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20日。
  从土地开发整理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开发整理区域内实施有碍项目实施的采石、取土、种植、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项目申报批准情况、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情况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性质、计划投入资金、计划施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项目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预算、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及实际用款情况和合同的约定拨付项目资金,以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条 拨入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不得超支、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批准的项目资金,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机构、责任、制度及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实行公告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项目实施应采取合同管理方式,项目承担单位应与项目申报单位签订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严格项目的管理。
  项目中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招投标和监理的,应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实施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范围;
  (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项目具体位置、性质、建设规模、主要工程内容、总投资额限、工期;
  (四)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土地权属状况、预算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因施工需要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请示和变更申请书;
  (二)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费用预算明细表;
  (三)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前后直接费用预算对照表;
  (四)项目规划局部变更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逐级报请项目批准部门验收。其中,“占一补一”项目面积在6.66公顷以上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6.66公顷以下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验收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验收批文,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验收面积,将新增耕地按有关规定纳入本级新增耕地补偿指标库。

第四章 权属调整与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开发整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可依法确定给从事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使用。
  开发整理集体未利用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确定给开发者。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发证后,使用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稳定30至50年不变,除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外,不得平调或划拨。
  第三十二条 因土地开发整理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有关部门对因土地整理实施的村庄集镇化、农业产业化的项目建设,应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有关规费按优惠政策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成果管理,合理确定新增耕地的使用方式,保障新增耕地的有效利用,并实行后期运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项目后期土地利用必须符合生态平衡原则、最大经济效果原则、用途不改变原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后期工程的管护,由土地使用者负责,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发证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耕种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期间,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如需要改变用途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后期进行经营管理,并依据经营状况,建立适当的投资回收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后期工程管护、土地利用和经营情况以及项目开发复垦整理所带来的作用和影响进行系统、客观的分析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或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投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利用土地。
  第五条 建设单位确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在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大型商居市场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方式供地。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大型商业市场项目开发权后,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利用招商引资和企业改制等优惠政策,取得优惠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的,改变部分的土地不享受优惠政策,经规划部门同意后,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性质重新确定土地价格,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者补缴差额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各类园区的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市场供需状况,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收储部门按原土地用途和划拨用地的评估地价收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科技、教育、经济适用住房等产业政策和企业改困、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拆迁还建等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和项目性质的,必须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含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国土、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性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履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参与验收的每个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并在验收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改变建在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对外出租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
  第十六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纳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但在法院执法阶段,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可直接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非农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土地。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管理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性质、容积率、建设密度、投资强度和绿地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和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和转让或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不申请验收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并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存在上款违法行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许可和登记手续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单位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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