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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7:2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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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教育部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1980年7月10日,教育部


一、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是高等学校师资培养提高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应承担的任务。学校要制定接受进修教师的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二、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的对象,应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和急需开课的教师,以掌握一门课程的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水平为主;有条件的学校,也要接受以提高学术水平为主的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期限在一年以内。
三、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由教育部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校在接受统筹安排的任务外,若有余力,可以自行接受少量进修教师。
四、进修教师的条件,必须在本门学科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有二年以上的教学实践,具备完成进修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好;身体健康。对于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还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进修教师入学后,接受学校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如条件太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进修的,可送回原学校。
五、进修教师一般应由教研室负责培养,要遴选教授、副教授或学术水平较高,有教学经验的讲师担任指导教师或进修班的任课教师。校、系要加强对接受进修教师工作的领导,学校应有一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六、进修教师到校后要制订进修计划,一般主修课程为一门,辅修课程不超过两门。进修计划中途一般不得变更。进修教师应参加教研室或进修班组织的活动,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如辅导、实验、批阅作业等)。
进修(讨论)班计划,应明确办班的目的、内容、对象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七、进修教师以听课为主的进修课程,应通过考试评定成绩,承担的部分教学、科研工作,应进行考核。进修教师学习结束时应作自我鉴定,由指导教师填写评语,由接受学校寄送选送学校,做为业务档案存档。
八、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要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尊重指导教师,接受所在教研室和指导教师分给的任务。接受学校要关心进修教师政治思想上和业务上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进修条件。教研室和指导教师要善于听取进修教师的意见,解决进修教师提出的合理要求。
九、培养进修教师所需要的经费和进修教师待遇,按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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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的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06.16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食品卫生和安全经营的要求;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递交办证申请的先后顺序、经营规模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审批发证。在同等条件下,对残疾人、下岗人员、特困人员等申请人优先办证。
申请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还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点进行布局:
(一)城市主要街道平均每6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非主要街道和小巷每12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对街道与街道交叉街口视具体情况予以定点;
(二)一般厂、矿家属区及居住小区内不得超过4个零售点;
(三)通公路的自然村,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2个以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3个以内;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不通公路的自然村应以代销店为主,每个自然村零售点设置1个;
(四)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场(街道),应根据乡镇大小、乡镇所在地人口、经济状况设置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5个;
(五)城区(县城)车站零售点不超过5个,乡镇车站不超过3个;
具有一定规模且人流量较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等场所的烟草专卖零售点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领日期、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期限等情况确定。期满后需延续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延续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期限执行。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需变更和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或者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利用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资格。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不在规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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