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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4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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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要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奖励的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专业(学科)评审组由市评委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唯一的科学技术奖,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机构不再设立各类或行业性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重大科技成就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八条 市科技奖授予以下个人和组织:

(一)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合作、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或在重大工程项目中,进行重大创新和改革,采用高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并已被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过程中有重大发明、创新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转化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



第九条 通过鉴定并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按照市评委会的统一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未解决的,或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或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负责评定和核准专业(学科)评审组评审的初评结果,作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报市人民政府之前在《马鞍山日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30日。

第十四条 获奖的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技奖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一)重大科技成就奖,奖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作为科研经费)。

(二)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 同一项成果已获国家、省(市)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七条 获市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日发布的《马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3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1997年4月1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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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7〕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科学技术协会,各全国学会:

  近年来,在全球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明显增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断加重,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气象灾害预警防御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2007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要求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认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应对气候变化;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和《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特别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公众防灾避灾知识的科普宣传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工作主题,中国气象局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将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大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防御气象灾害,应对气候变化,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的知识水平和参与气候变化应对行动的能力,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面向公众,加强气象灾害和相关避险知识的宣传,普及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基本知识,有利于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要把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作为落实“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科学素质工作主题的重要内容,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大力加强全社会防灾减灾的意识,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的科学认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1.要注重科普宣传的及时性与实效性

  要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特别关注突发性强、危害性大,如台风、暴雨、雷暴等强对流天气灾害,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利用多种手段,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和参与节能减排的能力。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地推出一批针对性强、通俗易懂的防灾避险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品。结合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科教进社区”等活动,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基层,真正做到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以及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开设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专栏、举办专题节目,广泛宣传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有关知识。

  2.充分发挥各类科普教育基地的作用

  科普教育基地是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大力发展气象台(站)类科普教育基地,进一步完善其科普教育功能。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的种类,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举办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专题展览,开展应急演练等防灾减灾宣传活动。特别是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使社会公众了解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等气象防灾减灾和自救互救常识。

  3.广泛发动科普志愿者,培养专业科技工作者与科普志愿者相结合的气象科普宣传队伍

  动员气象部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参加科普志愿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招募科普志愿者,并进行专业培训。形成一支能够深入基层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山区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活动的科普志愿者队伍,将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知识传播到千家万户,渗透到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最大限度地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公众参与度。

  三、加强组织与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各级气象部门和科协组织,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对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摆上工作议程。要注重发挥当地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的作用,特别是与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合作。充分依托各类资源与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7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省财政厅建立省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省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省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省财政厅审核。(二)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批复省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省财政厅,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5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会同省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省财政厅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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