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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8:49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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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2 号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市级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市级储备粮专户,按季拨付当年结清,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级储备粮管理领导组,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根据市粮食局的授权,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分期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轮换周期。每年初,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和市场行情,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适时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区县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核认定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担承储市级储备粮任务。
市粮食局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到市粮食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市级储备粮专户,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份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损失和出库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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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已经2012 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2013年1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受种者的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疫苗、公民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受种疫苗后发生的异常反应,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后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实行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专项管理。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并出具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涉及疫苗质量的还应当告知疫苗生产企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及其成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
第八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认定为伤残,认为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报告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
标准: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受种者死亡认为需要尸检的,受种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尸检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由受种方预缴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经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给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受种方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依据;诊断结论经过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结论书之日起90 日内,可以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预防异常反应补偿。
第十六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的身份证或者户口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例复印件或者就诊经过,以及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
(五)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划分结论及评定费用票据。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合并计算:
(一)医疗费:受种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支付。
(二)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限1 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从申请调查诊断之日起至确认补偿之日止。
(三)交通费:受种者和1 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照乘坐的汽车或者火车票据(软卧除外)凭据支付。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和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补偿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五)残疾用具费: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功能辅助器具的,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单个国产普通型功能辅助器具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 年更换一次,补偿按照20 年计算。
(六)死亡补偿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计算。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20 日内应当进行补偿核算并出具意见书,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 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核意见确认给予补偿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复核意见确认不予补偿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补偿协议。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后,应当在7 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之日起20 日内一次性将补偿费支付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7 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自费受种的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在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
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
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
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
环节。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渣
土管理处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堆放的管理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
国家、省、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渣土管理的规定,制定市区渣土管理规划和实施办法,组
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城建、建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渣土管理部门做
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级、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许可
证、规划设计图纸、概算等到市渣土管理处登记,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
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拟定运输线路及处置场地等事项,经核定后与
市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其工程造价总额的 1%收取管理费,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同时收取卫生保证金。任何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经营性收集
、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渣土管理处核准审批。运输车辆必须办理《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按指定时间、指定运输线路运输,按指定场地倾倒。《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
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
和市政园林管理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第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使用有《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2、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 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
凝土路面,采取有效的卫生措施,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佩戴明显保洁标志,负责清扫车辆
和地面卫生,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3、与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 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
行督促检查。
  4、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
辆运输。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它散体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市渣土管理处申请办理运输车辆的《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 签订环境卫生责
任书,并接受市渣土管理处的管理。
  2、运输车辆在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散体物运输时, 必须随车携带《市区散
体物运输许可证》,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部门、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的检查。
  3、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石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 两侧边
缘低于槽帮 10—20公分,其它散体物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4、运输车辆必须按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 按市
渣土管理处指定的场地倾倒。
  5、运输车辆在运输流体、散体货物时,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密封、包扎、 苫盖,
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遗撒、带泥上路。下雨、雪后、
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严
禁在河道、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城乡结合部及道路旁和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l、违反第四条规定,未经市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除责
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市区散体物运
输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使用过期、出界、转让、涂改、 伪造的《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铺设混凝土路面、 未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清扫车辆和地面卫生
的,责令其停止运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造成污染路面
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七条规定,超量装载或未密封、包扎、苫盖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 元罚
款;车辆沿途泄漏、遗撒、带泥上路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路面,并处以每平方米50
元的罚款。
  4、违反第八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责令其清运走并对运
输单位处以 1 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条 市渣土管理部门对收取的管理费或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据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渣土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对于阻挠渣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二条 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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