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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2:16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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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
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为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无军籍在职职工建立了军队服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经研究确定,军队服务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离费的基数。
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三、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应将离休退休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增发军队服务津贴所需经费的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由民政
部门负责计发;尚末移交民政部门的,由军队单位计发。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199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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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

穗常发〔2001〕3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业经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交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报告重大事项通知书》。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报告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建议印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财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政字[2004]55号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平安浙江"建设步伐的决定,为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决定》(浙委〔2004〕11号)要求,为加快"平安浙江"的建设步伐,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省委、省政府为支持政法委系统建设"平安浙江"而设立的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共同管理。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用于市县政法委为完成中央政法委、省政法委布置的重大专项工作补助,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1日,2004年申请上报时间截止至9月30日。
  (二)市、县(市)申请专项经费时,须由同级财政部门、政法委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政法委上报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报项目、项目预算、申请补助金额和同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筹集方案等。
  (三)省政法委负责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申请的汇总初审工作,编制本年度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的初步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确定后,由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共同下达。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文件后,应及时将经费核拨给用款单位,不得滞留和挪用。
  (三)用款单位应加强对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四)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应不定期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专项工作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
  (五)对认真组织实施并圆满完成专项任务的市、县(市),在以后的经费安排上优先考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将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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