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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更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7:06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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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更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更名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理顺工作关系,保证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单如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检所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检所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北大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大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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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法制司


关于加强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23号)精神,促进民工有序流动工? 鳎忧坷投κ谐」芾恚惺当U厦窆ず戏ㄈㄒ妫ど缁嵛榷ǎ鞯乩投U霞嗖旎菇徊郊忧棵窆び行蛄鞫嗖熘捶üぷ鳌O志陀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进行主动监察。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力输入地区的用人单位遵守在1999年3月底以前不得新招收零散农村劳动力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以及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依法开展中介活? 惹榭觥6运秸新夜团┐謇投Α⒖丝弁锨访窆すぷ省⒎欠ㄖ耙抵薪榈任シㄐ形婪ㄑ纤啻怼? 二、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有关民工有序流动的群众举报案件和突发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我司将会同培训就业司于四月份对部分地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和开展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于4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一季度开展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我司。
附件: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9年1月1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防五”指挥部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反映,望告区“防五”指挥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紧急通知>>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条款,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认真执行国务院、农牧渔业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制工作成绩显著,按期或提前完成扑灭牲畜五号病任务者,对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评比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及“防五”指挥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条 凡涂改、借用检疫证明或采取其它手段阻碍和拒绝进行牲畜防疫、检疫,不按规定处理五号病畜,按每头牲畜不少于30元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疫情严重扩散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严处理。
第三条 从外地购进活猪及畜产品(包括头、蹄下水及胴体),必须经产地检疫机关检疫、检验出具证明方可销售。违者按每头20元、胴体产品每斤3角进行罚款;引起疫病扩散者,按情节加重罚款。
第四条 私人非法贩运、屠宰、出售五号病牲畜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刀具及所得全部收入外,并按每头牲畜50元以下处以罚款;经营、加工单位明知故犯,鲜销五号病猪肉者,处以500  ̄5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运输人员(包括押运员、驾驶员)运输未经检疫、检验的活猪及其它畜产品者,每头罚款10 ̄30元;拒绝检疫处理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凡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程序检疫,随意开证或开假证明致使五号病牲畜得以贩运销售者,每次处以20元 ̄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制度,不得隐瞒疫情,违者除病变猪和同群猪按规定扑杀高温处理外,按每头猪处以10 ̄3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发现疫情,不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防五”指挥部接到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诊断,并采取措施,地、市指挥部在接到县指挥部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贻误时
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警告、通报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经检疫部门确认为五号病畜后,不在三天内扑杀处理完毕者(数量过多,不超过一个星期),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罚款。
第十条 经济处罚由当地县以上(含县)兽医检疫机关或畜牧兽医站执行;有违反<<食品卫生法>>者,会同卫生防疫机关共同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收入50%交国库,50%由当地“防五”指挥部留作防疫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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