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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0:5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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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保障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省级决算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由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省直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直各部门预算由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但省直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列入省直各部门预算。

第四条在省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理财,做到公正透明,通过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预算决策机制,规范省级预算收入行为和支出范围,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级预算管理采用按省直各部门分类和按预算支出的功能分类两种形式。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省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六)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直各部门关于省级预算、省级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四)具体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省级预算的变更事项;

(八)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具体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决算;

(十)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十一)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第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征收、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省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调整方案;

(七)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八)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决算;

(九)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调整方案;

(四)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六)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收入由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应当按规定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支出由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组成。

维持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

发展性支出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一季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省级预算总收支计划和专项资金分类支出限额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的重点支出项目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下达;

(五)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省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意见,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省财政部门;

(六)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省财政部门汇总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八)省人民政府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级预算草案;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自省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结构分析;

(五)预算项目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省级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性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编制纲要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本省、本部门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五)本部门的职责和定员定额标准;

(六)上一年度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职责和人员编制等基本情况;

(二)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本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和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具体项目预算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六)分列到具体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的收入预算应当包括国库拨款收入、财政专户拨款收入、本部门往年累计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

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一年度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本部门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在下一年度需要使用省级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直各部门下达下一年度实行财政补助限额管理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事业费限额。省直各部门应当将财政补助的预算内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和本部门其他收入统筹安排,编制本部门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直各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测算、确定各项支出:

(一)个人经费支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人员范围、支出项目和支出标准测算、确定,个人的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待遇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测算和确定支出的依据;

(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依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定额测算,并分类分档确定;

(三)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根据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按照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预算项目,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省级预算同类支出中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的资金以及不同部门管理的同一用途资金整合,集中解决事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展性支出实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管理。省直各部门应当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根据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支出项目,不得突破限额。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可以按照不超过前三年度实际配套资金平均数额的标准,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安排与国家专项资金配套的预留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省直各部门预算中适当安排不可预见费,用于该部门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编制转移支付支出预算时,转移支付资金拟安排到具体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预算申请,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编制项目预算,纳入省级预算草案;不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按照与转移支付目的直接相关的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分配到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纳入省级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省直各部门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本部门的预算绩效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绩效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后,编制省级预算的绩效计划。

第三十二条编制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和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下一预算年度及其以后二年的滚动预算草案。在分析预测三年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三年内工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年度、前后衔接、收支平衡的省级预算收支计划和分类分口支出滚动计划。

第五章预算审查


第三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单位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本部门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审查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查、确定省级预算草案:

(一)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财政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审查并初步确定省级预算的收支总规模、支出结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各分管负责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分管部门编制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查分管部门的发展性支出预算建议,但用于基本建设的省级预算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整合使用的初步意见后报分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查确定分类分口的发展性支出限额和省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直各部门的个人经费支出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与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挂钩。

第四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展性支出应当根据项目的预算和执行进度拨付使用。其用款数额占该项目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每年的6月底、10月底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以上。

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发展性支出项目的用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省财政部门可以核减该项目的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对重点发展性支出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按期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五条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省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省级国库库款、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省级专享收入和省与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七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省级预算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级预算的安排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不可预见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专项资金下达后,应当及时纳入省级预算收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但数额较大或者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下达专项资金时要求本省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中配套资金的预留情况,研究确定配套资金数额,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预算年度终了时,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未按规定用于配套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平衡预算或者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属于有特定用途预算收入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一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被停止执行的省级专项资金,作为省级预算结余在下一年度省级预算中统筹安排支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或者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下一年度的省级预算一并执行。

第七章预算变更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变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一年度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资金调剂的。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时,累计调整额不超过该部门同类预算资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超过百分之五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五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加个人经费和新增一般事项增加公用经费所需的开支,用该部门的不可预见费解决;因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构调整增加人员、普遍性调资和奖励等原因需要增加的个人经费开支,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该部门预算。

第五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的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项目完成后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调整预算;未规定特定用途的,节余的财政性资金低于该项目实际支出额百分之十的部分,由该部门留用,用于补充正常公用经费,但全年留用总额不得超过该部门年度正常公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相应调整该部门的预算。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省直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八条省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九条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省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省级预算执行中省与国家、省与设区的市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六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决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预算评价


第六十四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省直各部门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十五条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省财政部门起草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直各部门部署;

(二)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直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在对省直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省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审计部门对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省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省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预算监督


第六十七条省财政部门依法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八条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省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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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非商业性庆典活动的,经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后,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上述活动的,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限制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活动。确需参加的,应当严格控制活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公安部门应当收容并移交民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遣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依照执行。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核发证书。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兵团农牧团场和独立工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商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确权、勘界、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单位,由所在县(市)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人员
从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兵团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抽调。
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和细则,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决定对不服从各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伊犁州亦应成立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人员组成参照上述原则及地(州、市)、县(市)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师(局)领导任副组长,地(州、市)与师(局)的土地、畜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州、市)土地管理
局(处),办公室主任由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师(局)土地管理局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师(局)土地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师(局)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地(州、市)应分别与各师(局)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裁决不了的,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拟定
处理方案,上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
(四)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上述职责时,应与新政发〔1995〕84号、新政办〔1995〕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十条 各县(市)应成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团场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办公室、土地、畜牧、民政等部门领导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
室副主任由县(市)、团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土地、畜牧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兵团团(场)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县(市)应分别与各团场组成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决定不了的问题或权属界线,拟定处理方案后提交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拟定方案后,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三)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 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
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下发后,借机突击开发、扩大占用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确权工作主要程序
(一)审核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归类,确认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适用性;
(二)审核图件。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兵团单位用地范围,标出争议地段,无争议地段。
(三)确权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首先提出无争议地段及已协商解决的有争议地段的确权处理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能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按决定意见,下达确权
文件执行;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能决定的,下达确权文件执行,决定不了的拟定确权处理方案或责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确权发证问题时,应严格遵照新政发〔1995〕84号《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
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地州市确权工作
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后,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行署和奎屯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区、奎屯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
小组拟定方案后,报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州、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伊犁州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
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确权中的问题应尽量在县(市)解决,矛盾尽量不要上交。
(四)已协商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的地块,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土地管理局法人代表与团场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附权属图。权属图上双方应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由政府批转下达确权文件执行。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有争议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决定或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文件,及时下发确权文件(附权属图)执行。
协议书或确权文件中权属图上标明的界址点、界址线,在实地勘界时落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权属图的绘制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图件;
(二)依协议界线或裁决界线用红色描绘权属界线;
(三)界址线描绘以宗地为单元;
(四)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水电工程、牧道等非兵团单位的用地;或标绘或加文字说明;
(五)权属界址线所在的每幅图上应当签字盖章;
(六)标绘出界址主点及编号;
(七)草场权属图,依照《草原法》有关规定绘制。
第十八条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第四章 勘 界
第十九条 土地勘界主要是测定界址点的实地位置,使每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兵团单位所使用土地的勘界工作。统一向被勘界单位收取勘界费。勘界工作必须由有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承办,依据政府确权文件进行施测。
勘界费用由被勘界的兵团等单位负担。若一条使用权界线为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者共用时,勘界费用由两个使用者分担。
第二十一条 勘界的技术要求: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权属勘界技术规程(试行)》及《土地权属界界址点标志图册》等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勘界程序
(一)确定技术队伍;
(二)签订勘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勘界费;
(三)依据政府确权文件及附图(权属界线图),制定勘界技术方案和实测计划;
(四)共同指界;土地勘界以县(市)、团场(一个或二个以上有关团场)共同指界,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动的界址点如发生变化或调整,双方要写出调整协议并签字盖章;
(五)在主要界址点上埋设有界址点标志的界桩(界址点标志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界桩应依法保护;
(六)技术队伍进行勘界工作,应当依照《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交全部勘界成果;
(七)技术单位填写土地勘界成果报告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八)土地勘界成果验收后,填写《土地勘界证》,《土地勘界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兵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按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及现时建制、人员变化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性质并发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以政府确权文件为依据,以土地勘界成果资料为基础。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凡被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为一宗)。
跨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兵团单位,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主要内容有:
(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审批表;
(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通知兵团单位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三)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1、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2、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四)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确认森林、草原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工作,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石油、水电工程、牧道、部队、非兵团单位等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文件、资料);(四)对兵团单位用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成的协议及政府文件等;(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权属图、地籍图;(七)土地登记卡(册);(八)土地证书签收簿;(九)土地归户
卡(册);(十)土地复查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兵团农牧团场,独立工矿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未尽事宜,以《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为准。
兵团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和统一管理。
非兵团单位使用的兵团农牧团场或独立工矿区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含耕地、林地、草地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后,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委托兵团土地管理部门代发、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所需占用兵团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后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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