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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1:39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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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市场体系,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物资的合理流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拍卖业管理。
第三条 拍卖是指物主将自己的物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由参与者报价竞买的一种特殊活动。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政策允许买卖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单位和个人均可拍卖;凡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出售的物品,禁止拍卖;凡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要由
有权经营该项物品的单位和符合条件的自用者竞买。

第二章 拍卖行和拍卖师
第五条 拍卖行是商业服务性质的中介单位,由国营单位开办。开办拍卖行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省政府指定省财贸办公室为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应确定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开办拍卖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行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一定评估能力的拍卖师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处理各类违法案件中没收的物品及收缴的赃物;依法决定应变卖的抵押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应变卖的物品;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业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设备;
(四)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和生产原材料等物资;
(五)在公共场所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品;
(六)本省公民、驻粤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人士要求拍卖的在本省境内个人合法产业和物品;
(七)外国驻粤办事机构、中央及外省驻粤办事机构和驻粤部队要求拍卖的其在本省境内产业和物品;
(八)由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八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各种物品的起点,由各拍卖行自行确定。但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物品,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处理的物品以及有收藏价值的物品,不受起点限制。
第九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由具有中等技术职称以上(含中等技术职称)或有丰富经验,对物品有较高鉴赏和评估能力的人员担任。拍卖师资格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委托人须提供合法证件和所需拍卖物品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品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品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保管。对重要
物业拍卖,还要组织竞买人现场看样。属于免税、减税进口的商品,须由委托人按海关有关规定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后才能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物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新旧程度、拍卖方式、各种费用标准、货款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拍卖行须在拍卖前7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在拍卖活动中,如竞买人所报最高价低于拍卖底价时,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有权宣布此项拍卖暂时取消。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以拍卖师下锤的方法表示。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行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成交价格、交割地点和日期、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非当场付款的,必须在成交时支付成交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行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行不按约定交付拍卖物品的,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继续交付实物。
第十五条 经过拍卖的物品,有关部门应凭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涉及外运的物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物品属行政机关的公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抄送财政部门)备案。拍卖物品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和收缴的赃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拍卖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加竞买本拍卖行经营的拍卖物品,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七条 拍卖行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按每批成交总额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是: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取5—6%;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取4—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收取3—4%;100万元以上收取2—3%。特殊物品拍卖由委托方与拍卖行商定收费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物品未能拍卖出去,按原商定的底价或低于底价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该行向其职工追回购买物品,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当于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拍卖业的监督管理,对拍卖行的不公正行为,竞买人或其他知情人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的财务体制及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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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1986年7月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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