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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2:4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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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基〔2005〕11号

各区县教委:

  为了保证《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各项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准确掌握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现状,加强对学校设施、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推广应用《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是推进首都基础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均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引导资金投向,为各级政府教育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通过《管理系统》对本区县及学校的办学条件状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统计分析,为办学条件综合评价提供准确的数据,有效地加强资产管理、装备管理、教学活动管理。

  第三条 《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在市教委统一领导下,由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教委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县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将《管理系统》的使用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培训专业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本地区中小学上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长是组织实施《管理系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安排人事、财务、教务、总务、基建、图书馆、实验室等部门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录入,确保基础数据的完整准确,按时上报。

  第五条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汇总辖区内中小学校的基础数据,由区县教委进行审核,对确有问题的可退回学校重新录入。市、区县教委将对上报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管理系统》数据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数据提供(采集)

  学校各部门应提供字迹工整、清晰、准确的纸介基础数据资料,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必要时可请上级相关部门审核),确保提供的数据数出有源,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二)数据录入

  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经审核无误后,才能进行录入操作。录入人员必须严格按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如实录入,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防止错漏情况的发生。

  (三)数据校验

  数据录入完毕后必须进行数据校验(人工校验、校验程序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

  (四)数据修改

  对错误数据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数据还要进行校验,校验、修改情况要有记录。

  (五)数据更新

  各学校应将数据更新纳入日常工作,及时更新数据。

  (六)数据上报

  学校应按区县规定的时间将数据报送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经区县教委审核后,上报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

  (七)数据备份

  学校和区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随时对《管理系统》数据进行备份,防止因系统或网络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数据丢失。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中小学校,具体事宜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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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泉员工关系室(36)

          兰泉点评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稿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兰泉:笔者认为本条要解决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但条款内容不但没有解决该问题,反而突出了对劳动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如果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由于劳动合同版本主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该条款的约定上肯定会出现有利于用人单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局面。
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区,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可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两次诉讼及今后的执行劳动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可能付出远远高出所得。即使案件不涉及诉讼,劳动者要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样也应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者将付出的代价同样不低。
其结果对劳动者而言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司法救济途径已名存实亡,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将是另一条行政救济途径,但如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上进行拖延或者行政不作为,劳动者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相关权利也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在两个途径均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将是最后的途径。其结果要么双方协商一个处理办法,要么成为劳资关系的一个难题。该难题也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在职员工的情绪及公司今后的经营状况。最终双方只能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修改或者取消,以便顺畅地解决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劳动关系主体上地位的不平等,劳动争议的管辖应当属于不归纳于专属管辖的一种特定的管辖,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最高人民法院要解决的对仲裁裁决不服,劳资双方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用人单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兰泉:本条存在越权的嫌疑。对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有明文规定。对本条涉及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人民法院不是其主管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越权。
要解决该问题应当先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之后由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移交。
笔者建议本条取消或者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后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强。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兰泉: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双方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笔者建议对第二款进行以下修改: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兰泉:本条款基本沿用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要求劳资双方当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难度比较大,原因在于双方达成调解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关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双方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意见。现在还需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估计很多的用人单位都不情愿去,而需劳动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目标一致,主要解决劳务派遣员工之前的工作年限问题。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不同的是要求合并计算工龄需劳动者提出请求。从实际情况看两阶段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当无需劳动者请求,不然未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双方必将产生不应有的争议。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支付原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除外。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兰泉:本条规定与上次征求意见稿相比修改比较成熟。但第二款规定在表述上应当作适当修改。
笔者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 109号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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