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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4:22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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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保证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风险较高,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对人体的严重伤害;
  (二)用量较大,使用人群范围较广;
  (三)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比较严格;
  (四)在产品的实际使用中,发生了较多的可疑不良事件。

  二、根据以上原则,我局确定的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如下:
  (一)医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二)药物涂层血管支架;
  (三)人工心脏瓣膜;
  (四)传统型血袋。
  以上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我局,以便促进监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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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独立核算的木材生产或者加工企业内部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和木制成品; (三)木竹削片、旧房料、薪材、树皮; (四)楠竹、杂竹及大宗竹制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称旧房料是指从林区外运的旧房料;树皮是指林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区森林资源,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纳入木材运输管理,有特种用途的限制采伐、外运的树皮;杂竹是指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国有、集体的杂竹。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木材出省或者运入四川,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四川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境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
省木材运输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认真相验办证依据,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办理。
第九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 (船、排)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副本);
(四)直接从木材生产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从木材经营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该木材原运达本地的木材运输证件;
(六)国家和我省规定进行木材检疫的,出示木材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和按有关规定鉴定的木材购销合同,个人购买自用材2立方米以下的只提交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施工单位因工程竣工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我省规定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需要运出杂竹的,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只提交购买杂竹的票据或由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中收购证明。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并在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证件上作已经办证的签注。
属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需要补办木材运输证的,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扣留木材凭证所载明的补办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补办,并在补办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根据×××号木材扣留证补办”字样,收回木材扣留凭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但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或者更换运输工具的,凭木材运输证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木材的,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到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否则,运输单位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章”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或者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所运木材,发给扣留凭证,并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
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在未作处理决定以前,不得擅自处理。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
承担。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 (含件数、材积)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者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木材运输证,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的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二十五条 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运达地点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其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通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木材检查站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
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副产品、林化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省林业厅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9日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
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 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
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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