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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8:1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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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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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7〕48 号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以下简称生态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保护河道水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经济社会与自然系统和谐互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态河道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河道安全为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方针,按照控制、保护、修复和适度开发的要求,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应确保河道水生态系统的正向演替,确保河道沿岸河滩、湿地、林带等组成的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达到水量可调度、水质可控制、生态可监测、防洪生态化、生物多样化、河滩湿地持续化的目标。

  第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包括:

  (一)干流上游至玉溪库区莲都与云和交界处,下游至莲都与青田交界处;

  (二)支流好溪至秋塘隔溪桥,小安溪至柴弄口,宣平港至港口大桥,松阴溪至大溪交界处;

  (三)河道两岸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划定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五条 生态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河道的主管部门,对生态河道实行统一保护、修复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执法、交通(海事)、国土、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办、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河道保护、修复、管理等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河道的义务,对破坏生态河道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生态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瓯江干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生态河道的综合规划,是该段河道水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开发与管理的依据,其他涉河专业规划应与本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水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防洪防枯

  第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范围内从事防洪防枯工程建设的,必须根据防洪标准和生态河道生境要求,保证行洪安全,保持河道形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河谷绿地走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海事)部门的意见。

  防洪堤线布置应符合安全、经济、生态的原则,沿江两岸防洪工程以生态堤为主,堤防尽量维持河道自然岸线,堤线尽量与河势、流向相适应。

  第十二条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学调度和指挥能力,确保生态河道的防洪防枯安全。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依据生态河道防洪防枯要求,组织编制防洪防枯调度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态河道防洪要从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在汛期必须服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

  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水电站业主必须加强对大坝及闸门的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测,及时维修,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 在枯水期间,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规划所确定的下泄流量下泄,确保生态河道的生态用水。开潭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确定的水位(47米~47.5米)运行。

  第十五条 生态河道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外,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或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破坏生态景观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行洪安全和防枯要求,满足航道通航技术等级要求,同时兼顾河道生态,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河道行洪论证,并依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利用生态堤防堤顶兼做道路的,必须符合生态河道堤防安全、生态的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生态河道堤顶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采砂、爆破、建房等一切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质控制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河道水体的水功能和水环境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生态系统保护要求,明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生态河道水质控制与治理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沿河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统一处理,做到污水达标排放。

  莲都区政府和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生态河道沿岸所辖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环境整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科学养殖畜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河道实际,采取植被缓冲带、人工湿地、生态砾石曝气、河口生态修复等有效技术措施,控制水污染,增强河道防污染能力和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生态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上游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向下游排放垃圾等漂浮物;禁止向生态河道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河道日常保洁的管理工作。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协助做好河道保洁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依法报经市环保、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上游紧水滩、石塘水库应按规划控制网箱养鱼的总量和划定网箱养殖区域,玉溪、开潭水库不得进行网箱养鱼。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河道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

  莲都区政府全面负责生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砂石资源应逐步从开采河道天然砂为主向人工机制砂为主转变。除必要的河道、航道疏浚外,应逐步禁止开采河道天然砂。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应加强生态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生态河道护堤林木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生林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取积极的水土保持措施,增加植被覆盖,达到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的目标。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涉及到防护林或古树名木的,还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河道流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滥伐林木。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林地、荒坡地,必须经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未经许可不得采矿、采石、取土。同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已有的裸岩、裸地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采矿以及自然灾害等主客观原因造成生态河道的生态景观、生态环境破坏的,市水利、交通(海事)、建设、林业、农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应加强宣传、建章立制,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河滩湿地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河滩湿地防洪抗旱、调节气候、控制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河滩湿地及生物群落保护应与湿地的开发、利用相结合,应当加强河滩湿地保护,严禁随意开发;合理培育、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重点加强湿生植物种类、鱼类栖息地和洄游性鱼类产卵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加强综合治理,提高河滩湿地防洪排涝能力;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保护与恢复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

  第三十九条 生态河道河滩湿地区域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湿地生态资源综合评价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树立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生态河道河滩湿地、禁渔区等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在河滩湿地,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禁止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六章 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应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分级保护与修复。应加强山水文化的挖掘与提炼,提升品位,使其符合绿谷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结合流域周边的景观特色,与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有机结合。禁止建设破坏生态系统的项目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景观资源开发规划,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还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开发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

  第四十六条 生态河道内的游船、餐饮船和从事旅游的竹排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旅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围垦生态河道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六)违反生态河道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七)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八)向生态河道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生态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随意弃渣,影响防洪的,由莲都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盗伐、滥伐或破坏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绿化草地的,由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瓯江干流其他县(市)河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此前涉及本河道管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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