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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39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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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保障各项建设征地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
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代理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
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
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村(组)建制后,男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供养生活补助费。
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列为抚幼对象。父母已安置就业的,由父母抚养;父母有一方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减半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父母双方均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或者属于孤儿的,全额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抚幼生活补贴费发至十六周岁,征地时在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发至高中毕
业时止。
第三十一条 应发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生活补助、补贴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统一征地机构。由统一征地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的安置补助费,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用作退伍后就业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交给本人或者交由其委托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条 撤销村(组)建制,人员的安置补助、补贴费用,从被征地单位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公共积累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统一征地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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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13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TO ADMINISTER THE LEVYING AND COLLECTION OF TAXES

(State Council: 4 August 1993)

Whole Doc.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
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
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
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
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
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
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
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
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
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
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
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
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
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
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
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
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
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
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
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
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
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
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
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
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
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
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
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
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
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
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
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
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
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
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
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
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
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
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
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
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
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
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改变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
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等。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
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
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 7 日内,向财政部门申
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
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
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
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
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
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
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
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
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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