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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评选及表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40:06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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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评选及表彰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评选及表彰办法
1995年1月20日,机械工业部

为充分调动机械工业政务信息网各成员单位及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促进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根据《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在机械工业政务信息网成员单位中产生。
(二)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在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及专兼职信息员中产生。
(三)好信息在机械工业部政务信息刊物上采用的信息中产生。
二、评选条件和标准
(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1、单位领导及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信息意识强,重视政务信息工作,能够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布置及检查,专兼结合,组织全员抓信息。
2、政务信息队伍、网络、制度、手段等基础建设基本完善并不断强化,信息工作基本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轨道。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能够有序运行。
3、能较好地完成部办公厅规定的信息报送任务,每年专报信息不少于50条。信息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采用量较多,无重要信息漏报和失实、失密现象。
4、能够为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做出有益的贡献。
5、先进单位原则上每年评选10名,在符合评选条件和年度考核总得分排前的单位中产生。
(二)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
1、成员单位领导和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应是重视政务信息工作,并切实对政务信息工作起领导作用;能够在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爱护、支持和关心信息员,善于调动信息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注意发挥信息机构的整体功能,善于利用信息进行决策和指导工作;积极组织指导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成绩显著;能够身体力行,亲自动手收集、编写信息;能够为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献计献策;在本单位上报的专报信息不少于45条。
2、信息员应是热爱信息工作,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埋头苦干,勇于进取,受到领导和群众的好评;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收集、加工、通报政务信息数量多、质量高、传输快、作用大;积极协助组织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收集、编写、上报的信息不少于40条。
3、先进工作者原则上每年评选30名,在符合评选条件及年度考核总分排前的单位中产生。先进单位视情况可给予2名指标。
(三)好信息
1、围绕中心工作,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有较大参考价值的调研信息。
2、反映改革开放中的具有典型性、对工作有较强指导作用的新经验、新思路、新举措。
3、反映经济工作中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利于领导察微知著、防患于未然的预警预报信息和超前性信息。
4、引起部以上领导重视,并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地方借鉴、推广、解决问题的信息。
报送的上述信息事实准确、及时、文字简炼、清楚。
5、好信息评选比例占全部采用信息的10%左右。
三、记分标准
凡是成员单位报送的“专报”信息,每条记1分;被《机械行业情况通报》、《每日要讯》、《机械工业政务信息专报》三种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分;被《机械工业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每条记4分。
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加分:
1、所报信息得到部领导重要批示的,每条加记4分;
2、所报信息被中办、国办采用的,每条加记4分;
3、所报信息得到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包括国务院正、副秘书长)批示的,每条加记10分。
四、评选程序
1、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全年政务信息工作总结。
2、由部办公厅根据评选条件及各单位工作总结进行综合考核后提出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推荐名单及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名单,征求网络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后按名额分配请有关单位填报《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推荐表》和《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推荐表》,盖本单位公章后返回部办公厅;部办公厅核准后正式提出报批名单报请部长办公会或主管部长审定批准后,以机械工业部文件下发。
3、《好信息》的评选工作由部办公厅组织进行。
五、表彰及奖励
1、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均以机械工业部的名义进行。
2、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先进表彰在每年的全国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会议上举行。将向先进单位颁发奖状,向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3、《好信息》表彰以部办公厅的名义、××杯的形式进行。提供《好信息》的信息员将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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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教技司[2002]17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动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召开了项目承担高校和通过资格预审的集成企业工作会议,集中就如何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技厅[200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加快项目实施工作进行了动员和部署。同时,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下发了"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教技司[2002]176号)。

  为保证项目建设过程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项目承担高校成立的校园网项目办公室,是学校负责校园网建设项目的管理机构。校园网网络中心是校园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和牵头单位,具体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工作。同时,校园网网络中心也是校园网项目专家组的组长单位。

  2、校园网建设项目经费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主要用于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布线系统、机房建设等支出。其中项目管理费应严格控制在非集中采购部分的5%以内(即下拨到学校经费的5%以内)。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会议支出费,项目评审费,技术管理人员培训费,项目评估、检查与验收费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费用。省级专家中非本省专家的差旅费由城域网项目(CERNET省网主节点)承担高校从管理费中列支。项目承担高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报告(方案)的专家评审费和用于项目管理的经费等,由被评审的高校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系统集成费不超过总经费(包括集中采购和非集中采购的经费)的10%。非集中采购部分经费(下拨项目承担高校的部分)应按照经省级专家组评审通过的建设实施报告内容,以及项目承担高校与企业签订的校园网项目集成合同的内容,由校园网网络中心提出经费拨出计划,经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同意后,由学校财务部门负责核拨。

  3、本省项目承担高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报告(方案)通过省级专家评审后,由省网主节点(城域网项目承担单位)高校牵头进行设备分类和汇总,经省项目工作小组确认后,报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4、根据"通知"的要求,部分高校校园网项目实施工程监理制。监理费用应严格控制在非集中采购部分经费(即下拨到学校的经费)的1%以下。

  5、鉴于目前"通知"和有关的实施办法已出台,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也已正式开始实施,按计划应拨到高校的非集中采购部分经费应尽快全部拨付到位,以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6、根据"通知"的要求,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处,由科技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尽快将此文件转发到各有关高等学校。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科技司(代章)
  2002年9月30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扶 助
第七章 保 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六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由本人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以助学金等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创造条件,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技术培训单位对残疾学员,应当减免学费。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合理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学校(班),开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城建等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体育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因地制宜地开辟和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在举办各种类型的体育运动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组织残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对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比赛活动的残疾人,在集训、比赛期间,主办单位应给予适当补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扶 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为残疾人提供社会扶助,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助对象,将扶助其脱离贫困纳入规划,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安排和照顾,组织和帮助其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提供社会扶助,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于农村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配偶、子女在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暂不能收养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或者采取指定亲友扶养、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其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卫生医疗机构等服务单位以及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就医、房屋维修和拆迁等事项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
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司乘人员不得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以及持有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进入公园,免收入园门票,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免费通行。
第四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重要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销售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
工业、商业、科研等单位,要积极研制、生产和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
第五十一条 学校要教育学生尊重、关心残疾人,鼓励与组织学生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章 保 护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案件时,对残疾人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十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六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残疾人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向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收取学费的;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不接收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
(五)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六)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七)未经批准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非法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对于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不与健全职工同等对待的;
(十)拒绝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的;
(十一)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
(十二)拒绝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和持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免交门票进入公园的;
(十三)拒绝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在公园免费通行的;
(十四)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未用于残疾人事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的;
(五)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七)接到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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