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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0:01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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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1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职务,秉公办事,尽职尽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依靠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并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必须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制止其行为,必要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无理纠缠、尾随、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无理纠缠等方式干扰厂长、经理生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无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治安管理处罚后仍继续无理取闹,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或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掌握有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种不安定因素,积极协同企业的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的迹象时,应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应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有关部门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发现有侵害厂长、经理的迹象,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伤害厂长、经理的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查处;无故拖延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其他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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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和安全,确保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根据本市用血量负责制定献血计划,组织监督各单位献血计划的落实情况,完成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各县、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无偿献血工作,所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县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无偿献血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中。
第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组织本辖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并建立献血适龄人群档案,按市献血办下达的献血指标完成献血任务。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新闻媒介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六条 各单位按市献血办下达的无偿献血指标,完成本年度献血任务后,市献血办给予办理《完成献血计划证》;公民献血后,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七条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8—55周岁健康公民有履行献血的义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从事个体劳动的公民分别到所在单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报名献血。自愿献血的公民,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登记后献血。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带头献血。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应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一般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误餐、交通费用。

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四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凭《公民无偿献血证》享有下列待遇:
(一)无偿献血后五年内,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五年内献血达1000毫升以上者,可终身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指父母及18周岁以下子女),五年内可免费享受献血者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待遇。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医疗用血待遇的总量,不得超过给予无偿献血者用血待遇总量。
第十三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和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择期手术自身储血者,须交纳用血相关费用。
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并累计单位献血数额。享受医疗用血待遇时扣除互助献血量。
第十四条 公民用血须所在医院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按原审批程序执行(急诊除外)。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因病在外地用血时,患者先交付相关用血费用,回市后到市献血办按我市费用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200毫升血液200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保证金上交市献血办。
第十七条 恶性血液病患者每月输用400毫升以内医疗用血,减半收取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享受医疗用血待遇后,凭《无偿献血证》、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
非无偿献血者用血后应在一年内由本人或他人完成献血,方可退还保证金。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后,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血液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的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公民医疗紧急用血时,须报市献血办协调供血。
第二十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不得擅自组织个体卖血者有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献、供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保证血液质量,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储血室,医疗临床用血时必须进行认真核查,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做到用血科学、合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无偿献血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自组织或介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卖血者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分的单位和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5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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