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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8:32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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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为扶持市场发展和培植税源,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七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凡在我区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亦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十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外商投资开办市场应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场的开办、转让、撤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建设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拆迁。

第三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和商品交易规则;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规范经营行为,查处违法违章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适时组建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或派专职工作人员进驻市场,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所派机关的授权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规定程序扣留、查封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物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应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检验、检疫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上市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对市场物价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或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应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将一部分用于市场修缮和卫生清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室或委派治安治保人员进驻市场进行管理。
未设治安机构的市场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入市场收费。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产品和限额内进口商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可持有关身份证明进入市场划定的位置出售,可不办理营业执照,但须按规定交纳场地或摊位占用费。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生产资料(包括建筑建辅材料、农用物资、化工原料、工业机械设备等),必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证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上销售的国家或自治区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志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开办市场或在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照出售机动车辆和有意逃避监督,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给予警告、责令补齐证照和验证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证照不齐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车辆交易,不得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二)具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具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具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第二十八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七)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处罚中,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根据所派机关的授权决定;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市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之后加“机关”二字。
二、第二十八条中第四项改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增加第五项“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没有非法所得改为“没有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改为“并处违法所得”。
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改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第三项中没收计量器具后“和全部非法所得”删除,“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项改为“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增加第三项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五、第三十四条二百元以上罚款之后的“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六、第四十二条中本条例由之后加“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增加一条为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依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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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4〕45号






《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三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街道)和村为基础、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生活条件的经费筹集机制。
  第四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养工作发展的需要,统一编制敬老院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 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敬老院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联办敬老院的,以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敬老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敬老院应当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身体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实行集中供养。
  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办敬老院的,送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敬老院、被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实行户院挂钩。
  第七条 五保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敬老院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因故而被院方动员出院者,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要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落实供养经费,一是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根据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比例筹集供养经费或实物,由敬老院管理。二是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定额进行补助,由敬老院统筹安排。
  跨乡镇(街道)联办的敬老院,送养乡镇(街道)、村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要求落实送养人员的供养经费或实物,由敬老院管理。
  对实行寄养的五保对象,敬老院按实际用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人均开支的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对委托人应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九条 敬老院收养自费人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敬老院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环境较好,交通便利。
  (一)新建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要求,改建敬老院的各种设施要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确保房屋质量安全。
  (二) 敬老院的建筑设计和外墙装饰应与老年人心理以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门、走道、出入口必须以方便老年人为设计要求;装修中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和易碎、易燃的装饰材料,地面用材适合老人活动,要配备消防器材,制订消防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三)内部设置除必要床位和生活用品外,还应根据敬老院的不同规模健全医务、学习、娱乐、健身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供养人员参与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第十三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协助敬老院做好管理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敬老院必须保持整洁、卫生的生活环境,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六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伙食管理,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 ,定期进行炊事人员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适时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努力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无条件的要与乡镇卫生院、诊所等定点挂钩,要求定期巡诊和进行健康检查,要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生病后,敬老院应及时予以治疗;供养人员去世后,敬老院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九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和财产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其五保供养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查清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敬老院应按规定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根据敬老院供养对象10∶1的比例进行配备。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形式,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应制定工作人员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的管理制度。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原则上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丽水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
  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用药时,定点医院只收取药的进价成本;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丽水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中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电60千瓦·时/人·年免费使用的优惠政策,实行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所享受的用电优惠政策参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162号)规定执行。
  (二)国土部门对敬老院的征地管理费减半收取。
  (三)规划建设部门对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予以减免;自来水厂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中的五保对象生活用水36吨/人·年免费使用的优惠政策,实行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所享受的用水优惠政策参照丽政办发〔2003〕162号的文件规定执行。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的有线电视初装费。
  (五)电信等部门为敬老院免费安装电话。
  (六)教育部门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学(杂)费、代管费和住宿费;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优先给予助学金或国家助学贷款;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殡仪馆免收火化费。如果有亲戚朋友要代葬的,由敬老院补助购买骨灰盒和生态墓碑经费(500元包干),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公益性生态墓区,被葬入的公益性生态墓区免收各种费用。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鼓励机关等单位与敬老院建立挂钩制度,给敬老院在人、财、物上予以援助。
  第三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三十七条 在享受上述相关扶助待遇时,敬老院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五保对象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一)《五保供养证书》;
  (二)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者应持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敬老院建设及内部生活设施配置标准和集中供养五保老人供养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4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遵循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的原则,坚持商品生产加工和商品经营并重,因势利导,放开发展。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住、户口薄)的公民,均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冠行政区划名称。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商业零售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泰安市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私营及其它经济主题投资建设市场。经批准,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投资主体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交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消防设施设备费;

(二)前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按建设单位贷款额的6%给予贴息;

(三)前三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地方税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度拨付,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四)前三年,工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每年列支,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泰城新建市场涉及本条第(一)项的收费,按泰政发[1996]1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减免。

第七条 城镇沿街建筑的底层,应当建设或改建成经营用房;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经营网点。

第八条 在服从城镇规划管理的前提下,引导发展城镇夜间市场,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负责疏导管理,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和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可按鲁政发[1994]3号文、泰政发[1994]3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建居民户口。

公安、粮食等部门为上述人员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应当符合城镇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专项计划指标内实施。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或应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只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计算工龄,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再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间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商品生产加工专业村。凡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10%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对生产加工户只备案,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烈属、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工商管理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税收方面予以扶持:

(一)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最低界限,但其会计核算基本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费用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在三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国有、集体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三个以上私营企业自愿联合、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万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利税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给予积极支持。对实力强、经营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采取资产抵押或担保的办法给予贷款;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应予以倾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成立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本组织成员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纳入规划,对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负责审报,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可经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鉴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项目卡》的制度,应收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对《收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柜缴,并可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坚决制止诱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偿交公”或向集体“过渡”等错误做法。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属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因城乡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管理,协调解决好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县市区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以乡镇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探索,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广大会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各新闻单位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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