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4:04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和矿坑突水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有地质灾害的隐患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主要由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治理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投资不足50万?
牡刂试趾χ卫硐钅浚刖亍⒅荩ㄊ校┑刂士蟛姓鞴懿棵派蠛送獠⑶┦鹨饧螅都苹姓鞴懿棵欧娇膳际凳O钅靠⒐ず螅傻亍⒅荩ㄊ校┑刂士蟛姓鞴懿棵呕嵬都苹⒕车刃姓鞴懿棵沤醒槭铡?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起案件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
胡军辉
【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系同村邻居。1999年4月,原告在利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时,被告阻挡原告盖房施工,并提出1998年其在建房时,原告曾以他的地基过高,超过了村里的规定为由,要求其落地基,否则就不让其盖房,于是其落了地基,结果房子盖完后出现了裂缝,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后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方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盖房时,原告提出落地基,落出了问题,原告自愿出维修费4000元补偿被告。当天原告将此款4000元给付了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即以建房时被告到工地无理取闹,阻挠盖房,致使雇佣的建筑队无法施工,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被告索要现金4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
【争议】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理由是:在原告盖房时,被告以阻挠原告施工为手段,向原告索取房屋维修费,原告为尽快将房子盖完,在违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给予被告房屋维修费4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订,被告占有该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判决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被告占有原告的4000元房屋维修费,并不是没有根据,是由原告的先行为所引起的,这一点在协议中已相当明确。况且该行为是在多方调解双方自愿的得情况下发生的,其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应符合下列四个要件:
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一方利益的取得,也就不会发生得利的问题。所谓一方取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在财产上受到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
2、须他方受到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以一方受到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为必要。所以,即使一方受到利益,但他方毫无损失,则不发生不当得利。这里所说的受到损害,是因有一定的事实而减少其财产的总额。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指他人的损失是因对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与侵权民事责任、违约民事责任重的因果关系不同,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只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这两个结果,从这两个结果之间来看,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造成了受有损失。
4、须无合法根据。所谓无合法根据,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因为受益人享有利益,如果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则法律应予保护,当然没有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与受损人之理。只有受到利益与受有损失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后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很显然具备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在无合法根据这一要见上却显得不很完善。这主要表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维修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因被告盖房时,原告提出落地基,结果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而引起此事件的发生,且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是经多方调解,而原告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确的认识,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4000元,并不违背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本意,上述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协议应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认定有效,而原告在房屋盖完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4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9〕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注册审批,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发展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本程序启动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和本程序规定,开展相关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医疗器械的审批。
  第五条 拟申请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将产品应急所需的情况及产品研发情况事先告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相关医疗器械研制情况,必要时采取早期介入的方式,对拟申报产品进行技术评估,及时指导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申报工作。
  第六条 对于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特别专家组,对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进行评估和审核。在3日内,对产品是否进行应急审批予以确认,对产品管理类别进行界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予以签收。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申办或变更申请后,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后24小时内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注册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九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组织开展现场考核工作,并及时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
  第十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应急审批”,并于受理当日由专人负责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
  第十一条 第一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第二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第三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