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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8:32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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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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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中直、区直、盟直有关部门:

  盟行署同意盟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当前开征砂石资源税对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主动协调和支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展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代扣代缴证书”的发放工作。
  二、负有砂石资源税征收义务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和各房地产开发商、施工企业等代扣代缴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 “代扣代缴证书” 的发放工作,7月1日正式启动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应征尽征,不留漏洞,为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三、开征砂石资源税难度大,情况复杂。各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盟地方税务局报告。盟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汇总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盟境内砂石开采与销售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销售、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未税,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不能向代代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可以跨省、区、市、旗(县)使用,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从事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收购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四条 凡在我盟境内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并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代扣代缴证书”。

  第六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凡纳税人能够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资源税。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所收购的砂石数量。不如实记载或者不能准确记载所收购砂石数量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不同工程概算书中单位工程各种主辅材料耗用量和所占比例,计算每项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数量和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
  第八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方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收购未税砂石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砂石的收购地。

  第十条 资源税代扣代缴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代扣缴代义务人应当按月解缴税款,并于次月10日前解缴入库。也可以项目工程按次预缴税款,待项目完工后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代扣代缴资源税实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薄、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盟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航空运输合同研究

张昭辉


论文摘要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航空运输作为一种新的交通运输类别,距今只有百余年历史,其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产品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完成其商品属性。航空运输可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航空旅客运输、行李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类别。
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种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它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统一了运输凭证、运输条件、运输责任和赔偿诉讼等有关国际运输各项主要问题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借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后订立的。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出具运输凭证,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则要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航空运输合同的完成以旅客到达运送目的地和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其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合同当事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航空运输领域,《华沙公约》对承运人责任采取了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前提的归责原则,即对航空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仍然以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归责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华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损坏;(3)延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存在责任竞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论何人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也无论其根据航空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还是根据民航法或者有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的应用目前集中在电子客票,电子客票是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表现。电子合同是一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书面合同,承诺人通过数据信息形式发送要约,采用到达生效主义,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处合同当即成立,并经承诺人确认生效。但是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其订立程序也和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有待通过法律修订解决。
Abstract
Civil aviation transportation is a new emerging service activity by which the carrier exchanges service with the customer. The civil aviation only can be sourced to one hundred years ago as a new transportation category, which is the posterior part of the manufacture-distribution chain, the movement of space is the character of this type service and it can be defined as a product after the purchase. The civil aviation is including domestic transporta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or customer, luggage and cargo transportation.
The airway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is the agreement illustrated that the carrier promise the consigner to carry cargos or customers from certain place to destination, and the consigner bear the obligation of paying freight. The participants include carrier, customer, consigner and receiver; they are equal obligation and right holder in terms of contract, safety, punctuality, reasonable transportation and payment. The contract’s essence is a existing air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ion, public expressed transporting condition and the entitled laws, when the carrier finish the certificate the contract will be treated as in force in format.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airway transportation law is the trend this era; the “Warsaw system” is the corner stone of which. It contributed in voucher unification and carrier’s civil obligation by defining the international airway transportation and unifying voucher, contract condition and complain fairs. China civil aviation laws absorbed parts of this system but decided to hold lower criteria
The airway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 the participants get common agreement, then offering and accepting, then paying counter price and provide legal transportation voucher. Contract must be confirmed by certain legal process and finished when the carried item get to destination. Any reasonable amendment or stop will not be sourced to the fulfilled part of the noted contract and the contradictory rights are reserved
Compensation or indemnity issues are regulated by Chinese “Contract law” clause no.113 that the indemnity is limited in a reasonable extent in terms of physical damage. The “Warsaw system” considers that the carrier’s obligation must be tracked according to his fault as a precondition, supposed fault and converse quoting are two methods. “Warsaw system” estimates three forms of obligation: customer physical damage, cargo theft or damage and Mora.
The above-mentioned three obligations are both breach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and infringing customer’s body right or property right, these activities are jurisdiction of civil law or civil aviation law, no matter what jurisdiction they chose they have to sue according to the civil aviation law conditions and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limit, the time limit is 2 years from the day when the aviation vehicle get to or should get to destination or the finish day of transportation.
The Electronic Commerec model are applied usually in e-ticket, e-ticket a form of e-contract of airway transportation. This e-contract is digital format contract offered by digital messages and effective when receiver get this message and then confirm same way. But e-ticket is not accepted by our legal systems yet, it conflict with the prevailing aviation legal system.
第一章 航空运输
1903年,美国的莱特兄弟在卡罗莱纳成功地使一架具有动力装置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飞机飞上了天空,人类的活动空间便终于突破了重力和二维空间的限制,有了更加广泛的自由。自此以后,以飞机为代表的航空器首先在军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继而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道路运输、水上运输、管道运输等其它运输方式一起,构成整个运输业。从肩扛手提到木牛流马再到火车飞机,运输方式的质的飞跃给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促进了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一节 航空运输概述
民用航空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现位移的全部活动。 与其相联系的另外一个概念是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取酬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

一般来讲这两个概念没有多大区别,可以等同使用。民用航空运输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这一独立的物质生产部门中的一个子部门,它积极有效参与社会财富创造,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它提供了安全便捷的运力,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对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据民航总局统计,2003年全行业完成运输总周转量171亿吨公里,旅客运输量8759万人,货邮运输量219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3.6%、1.9%和8.4%,客运量占全社会运输总量的9.7%。截至2003年底,年末全行业在册运输飞机总数为661架,其中客机643架,座位数11万个;货机18架,业载能力1080吨。
民用航空运输既包括国内客、货运输,也包括国际客、货运输,既含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关系,又含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所有活动都是在以《民用航空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性文件和关于民航方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等所调整规范,同时也受民商法、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出于约定俗成的简化,一般都把民用航空运输简称为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商品性。航空运输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产品??“空间位移”,其产品形态是改变航空运输对象在空间上的位移,产品单位是“人公里”和“吨公里”,航空运输产品的商品属性是通过产品使用人在航空运输市场的购买行为最后实现的。
第二,服务性。航空运输业属于第三产业,是服务性行业。它以提供“空间位移”的多寡反映服务的数量,又以服务手段和服务态度反映服务的质量。这一属性决定了承运人必须不断扩大运力满足社会上日益增长的产品需求,遵循“旅客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为产品使用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正点的优质服务。
第三,国际性。航空运输已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交通运输形式,成为国际间政治往来和经济合作的纽带。这里面既包括国际间的友好合作,也包含着国际间的激烈竞争,在服务,运价、技术标准、经营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等方面,都要受国际统一标准的制约和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影响。
第四,准军事性。人类的航空活动首先投入军事领域,而后才转为民用。现代战争中制空权的掌握是取得战争主动地位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所拥有的机群和相关人员在平时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作为军事后备力量,在战时或紧急状态时,民用航空即可依照法定程序被国家征用,服务于军事上的需求。
第五,资金、技术、风险密集性。航空运输业是一个高投入的产业,无论运输工具,还是其它运输设备都价值昂贵、成本巨大。因此其运营成本非常高,航空运输业由于技术要求高,设备操作复杂,各部门间互相依赖程度高,因此其运营过程中风险性大。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和组织都没有相应的财力,象贴补城市公共交通一样去补贴本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出于这个原因,航空运输业在世界各国都被认为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都必须以盈利为目标才能维持其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六,自然垄断性。由于航空运输业投资巨大,资金、技术、风险高度密集,投资回收周期长,对航空运输主体资格限制较严,市场准入门槛高,加之历史的原因,使得航空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自然垄断。
第二节 航空运输产品的特殊商品特性
航空运输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它的产品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亦即只改变运输对象的空间位置,而不改变劳动对象的属性和形态。这种特殊的产品只有投入到市场??航空运输市场进行交换,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行为,才体现出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完成商品属性的自身转化。《民航法》第九十一条通过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定义,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与其它公共交通方式相比较,在淡化了公益性色彩的同时指出营利是航空运输企业能够继续为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前提条件,从法律上确定了航空运输产品的商品特性。
航空运输生产所创造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附加于航空运输对象身上的。表现在客运上,航空运输直接满足了旅客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改变自己空间位置的需要,运输产品被旅客直接消费;表现在货运上,航空运输产品附加在所运输货物的成本上,在交换中列入流通所需的资金。这和其它运输产品的商品特性是一致的。
一般认为运输产品这一特殊的商品是不能储存的。 而航空运输作为运输产品的特例,也是一边生产一边消费,不能储存,受时间严格制约。 这也是区别于其它物质生产部门的重要客观标志。所谓储存,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把物或钱)存放起来,暂时不用。一般储存的对象是有形物,但是无形物也是有可能被储存的。由此定义出发,可以合理地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运输产品可以延时使用或代偿性使用,在客观上就达到了产品备而待用的要求,体现出一定意义上的功能等价,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具备了储存的基本功能。以航空运输产品为例,由于航空运输市场的专业化、市场化程度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日益深化,承运人必须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才能占领市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不败。部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面向社会推出的所谓“积分卡”、“积点卡”等服务手段明确规定:持卡消费一定的里程,便可获赠计分、计点,而这些分、点(代表一定的待消费里程)累计到一定数额后,可以享受赠送免费不定期机票之类的服务。旅客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随时使用赠送的免费不定期机票。由此可见航空运输产品具备一定的可储存可能性。相信随着科技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将来人们可以完全突破时空限制,从而使航空运输产品真正具有储存性。
航空运输产品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商品生产过程的与众不同上。航空运输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生产工具)是民用航空器(主要是指飞机)。“航空器”在1967年11月国际民航组织最终确定的定义是“大气层中靠空气的反作用力,而不是靠空气对地(水)面的反作用力作支撑的任何器械”,不包括凭借气态发射物产生冲力的火箭,也不包括靠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气垫船(器)等 ,虽然这一定义只对芝加哥公约的参加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事实上已被公认为国际习惯法而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而民用航空器则是指根据《民航法》第五条的规定,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它是作为所有权标的的动产,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它同时又是人格化的物,具有注册登记国的国籍,它只有在指定处所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具备航空器注册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等相关必要文件后方可投入民用航空运输营运。民用航空运输的承运人(生产者)被限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法人,根据《民航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只有取得民用航空运输许可的企业法人,才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
第三节 航空运输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航空运输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从航空运输的性质出发,一般把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两大类。根据《民航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定义,所谓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而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这一定义是参照我国已参加的《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规定的主要精神形成的,决定航空运输性质的唯一标准是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是否均在我国境内,而确定“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则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一般不考虑在实际履行该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因故而实际地改变了航路。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相反证明时,在客票、行李票等运输凭证上注明的关于“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内容即为确定该次航空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判断航空运输性质时,不考虑运输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
如何正确理解“约定的经停地点”呢?英国上诉法院于1936年7月13日判决的“格里因诉帝国航空公司案”时曾将其定义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使用的航空器在进行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将要降停的地点,不论降停的目的是什么,也不论旅客有何种要在该地点中断其航程的权利。其中“约定的经停地点”不一定非要载入运输凭证才能构成“约定的”经停地点,只要在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上公布就足以构成“约定的”经停地点。 但是根据《民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果承运人不在运输凭证里注明在国外的“约定的经停地点”,承运人将无权援用运输凭证所声明使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确定航空运输的性质,有必要深刻了解连续运输的定义。根据《民航法》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因此,是否是连续运输是以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决定的,而不取决于合同的形式,只要合同当事人各方把整个航程当做一次营运,并从一开始就约定使用几处连续承运人,即可构成连续运输。连续运输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连续运输的若干个航段中有一个航段是在国外履行,那么整个运输(包括国内航段)都是国际航空运输。
二、从航空运输的对象出发,可分为航空旅客运输、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和航空货物运输三类。较为特殊的是航空旅客行李运输既可附属于航空旅客运输中,亦可看做一个独立的运输过程。航空邮件运输是特殊的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情况下优先运输,受《邮政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调适,不受《民航法》相关条文规范。
三、包机运输。包机运输是指民用航空运输使用人为一定的目的包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的航空器进行载客或载货的一种运输形式,其特点是包机人需要和承运人签订书面的包机运输合同,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包机合同自主使用民用航空器,包机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航空运输活动。
第二章 航空运输合同概述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服务交换是这种运输的经济内容,而航空运输合同则是这类服务交换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航空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并完成运送服务,而购买这种服务的消费者则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流转形式,民用航空运输有偿服务是民事流转中的基本领域之一。航空运输合同当然是是民事合同。
第一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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