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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6:52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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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0家。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省级储备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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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1996年7月16日电传来的《关于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
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15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
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



1996年7月29日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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