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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55:02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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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1989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内购买货物并运销省外的外省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将货物运入我省销售的,执行全国统一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购买商品(包括建筑材料,下同)自用的,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商品需通过车、船在省内跨县(市)运载的,发票要随货同行。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随货同行。
第四条 固定工商业户需使用发货清单,必须经县(市)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发货清单只准在省内使用。运往外省的货物必须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出销售发票或《外出经营证明单》。
第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销售商品,先使用发货清单后开发票结算货款,仅限于下列产品:
(一)农副产品;
(二)中药材原料;
(三)矿产品;
(四)陶瓷产品;
(五)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使用的调拨单,由业户按规定自拟格式,经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表》对调拨单核对无误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票面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

调拨单不得对外使用。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或船只运载大宗的农、林、牧、水产品跨县(市)运销的,村民凭《居民身份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边远地区税务机关可委托村民委员
会填开《自产自销证》。《自产自销证》与《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同时使用。《自产自销证》实行“一地一证,一次一证”。
第八条 外县(市)的经营单位到产区向生产者个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属于临时设点收购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产区税务机关登记报验,申请开具或购买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第九条 固定工商业户收购本县(市)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运出外县(市)销售,根据销售方式,分别按《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时,固定工商业户可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货物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签具意见,加盖印戳后,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检查过境车、船发现运销的货物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机关处理。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而不能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的,检查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菪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
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规定》第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为界。
本细则及《规定》第六条所称票(证)系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及发货清单、调拨单。
第十六条 在县(市)范围内跨乡、镇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县(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在县(市)毗邻地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毗邻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确定。
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货物运销税务管理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人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购销货物,在我省范围内运销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运销出口的货物不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第十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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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四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3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
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首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和《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落实城市住房保障责任的意见》(乌政发〔2007〕113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含两个国家级开发区)内建设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商品小区配建管理工作。
  (一)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确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及具体配建分配比例。市规划局按批准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套数等事项。
  (二)市国土局按照规划要求,在商品房建设用地“招、拍、挂”供地过程中,明确配建部分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市发改委依据土地、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成本资料,确定政府回购廉租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作为该宗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等事项。
  (三)市房产局依据规划配建要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予以审查;做好廉租住房的回购、分配、管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市发改委做好每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建项目的备案工作。
  (五)市建委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两个国家级开发区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做好配建项目的配合和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配建的项目在开工前分别到市建委和市房产局进行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实行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的方式。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销售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小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建设。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市房产局等部门对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房产局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项目或配建项目建设进度低于住宅减设进度的开发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发改委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程序进行的项目,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对未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降低其开发资质或限制其开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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