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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4:30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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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骑车者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条 车牌必须安装在自行车的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离尾端二十厘米处。
违反第一条、第二条之一者,罚款二元或扣留自行车。
第三条 自行车的铃、闸、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运菜的总宽度不准超出一百一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能超出后车轮三十厘米。
第五条 红灯亮时,车辆必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后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骑行或推行。右转弯车辆可不受灯号限制,但必须伸手示意。
第六条 自行车必须停放在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不准在车道或人行道上停放和在车行道上停车闲谈。
第七条 自行车必须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骑行或推行。
第八条 在无信号灯或无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骑车横穿四条或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凡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的路段,自行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十条 骑车时不准双手离把或手持物品。
第十一条 骑车时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二条 骑车时不准扶身并行或拖带、攀扶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三条 严禁醉酒后骑车。
第十四条 不准在人行道和设有禁止骑自行车标志的内街小巷骑车。
第十五条 除上午八时(夏令时顺延一小时,不同)前,下午五时至七时准许骑自行车带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外,其余时间一律不准带人。
违反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一者,处以罚款五元或扣留车辆,不接受处罚或无理取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凡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违章车辆,除对违章者罚款外,所需运费和保管费亦由违章者负责缴交;车辆被扣留二个月后,经通知仍不前来接受处罚的,其被扣车辆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的路段上,骑车者因在机动车道行驶而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事故的,由骑车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通告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公布的《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同时作废。




198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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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已实行两年。各地通过年检,有效地加强了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搞好本年度及今后的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年检对象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年检对象为上年底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分支机构。
二、年检内容
年检内容包括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其中重点为:
1、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2、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基金。
3、是否有非法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违章行为。
4、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三、年检方法及要求
1、年检采取私营企业自查和登记主管机关审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须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户对企业进行检验。
2、对年检合格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讫”的戳记。戳记规格、加盖位置由各地自定(戳记和前款所称报告书、表上的年度均为上年度)。


对年检不合格的私营企业,要区别情况处理。对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要按年检核准的事项办理变更登记,或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对手续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其他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私营企业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年检手续的,按自行歇业处理。
3、年检结束后,各地须于五月底以前向我局个体私营经济司上报《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及分析说明和其他材料。
4、各级登记主管机关须将年检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四、《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按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印发的格式执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和《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按本文附件执行。
五、我局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及其填写说明
2、《私营企业年检基本情况表》
(略)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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